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林初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99號再 抗告 人 郭林初旭 代 理 人 尤薏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宏基間選任興記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 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按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0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98年度臺聲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郭宏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興記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股東為相對人之父母即郭禮忠、郭林 初旭,出資額各為400萬元、200萬元,並由郭禮忠擔任興記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郭禮忠於106年2月12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郭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等6人未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選任董事,致興記有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有選任興記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原法院以全體繼承人彼此對於興記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歧異為由,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興記有限公司資遣全數員工,已無實際營業及收入,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散。縱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無恢復興記有限公司營業之可能。況全體繼承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已同意興記有限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原有之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故本件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顯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律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原法院以興記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郭禮忠1人,並未選任經理 人。郭禮忠於106年2月12日逝世,其遺產並未完成分割,故其出資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郭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等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郭禮忠全體繼承人迄今 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無從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從選任董事。而興記有限公司並未解散,亦未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公司為維持營運所需,亟待選任新任董事辦理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辦理稅務登記等業務,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法院審酌郭禮忠全體繼承人對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互信基礎,倘由其任何一方單獨擔任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難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意見後,選任許振湖律師擔任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原裁定就興記有限公司應予解散或行清算程序,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而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抗告人所指各節核係涉及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裁量權之行使或該裁定所為事實之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