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 上訴人徐葦
- 被上訴人林鴻章、袁儷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徐葦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章 袁儷恩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 被 上訴 人 陳振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林鴻章、袁儷恩(下稱林鴻章等2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下稱和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振華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491-493頁),上訴後,追加請求林鴻章等2人返還其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22萬元、892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0月16日、12月13日、受款人為林 鴻章等2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本票),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3-185、535-553頁、卷二第117-120頁), 核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極欺罔或消極隱匿不動產買賣重要交易資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林鴻章等2人於108年10月3日委任和豐公司為 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0 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70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仲介買主,和豐公司指派店經理陳振華帶伊看屋後,伊與林鴻章等2人於108年10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127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訂金及第1期款合計127萬元,及交付系爭2本票作為其餘款項 之擔保。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不法之格局變更」、「違法二次施工」等情事,本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3項及104年4月13日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在不動產說明書上揭露系爭房屋有「違建」及「目前供作住宅使用之建物位屬工業區之合法性」,詎林鴻章等2人竟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有無違建 增建情事?其位置、約略面積及建管機關列管情形?(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違建及建商二次施工)」欄位勾選「無」且未勾選「格局變更」欄,和豐公司未要求林鴻章等2 人為更正或補充,復提出鄰近「公寓」之成交行情為價格參考,陳振華及代書吳晏儀亦未向伊據實說明系爭房屋有上開違法情事;又林鴻章等2人在雙方簽約當場提出事先擬訂之 協議書記載免除其等之瑕疵擔保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時,陳振華、吳晏儀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進行解說,和豐公司復在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上蓋用未實際辦理本件不動產經紀業務之訴外人許仁禎之印文。是被上訴人以上述手段,共同積極欺罔或消極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3項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強行規定,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故㈠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鴻章等2人返還伊已付價金12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得請求林鴻章等2人返還系爭2本票;㈡倘認系爭契約有效,伊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林鴻章等2人返還127萬元本息及系爭2本票;㈢如認系爭契約 有效且未撤銷,因系爭房屋具有上述不合債務本旨之瑕疵,不能補正,伊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規定,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林鴻章等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林鴻章等2人返還127萬元 本息及系爭2本票;㈣和豐公司、陳振華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規定執行仲介經紀事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伊已付價金127 萬元本息之損害;㈤被上訴人共同以上開欺罔或隱匿之行為,不法侵害伊權利、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127萬元,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林鴻章等2人連帶賠償伊127萬元本息 、和豐公司與陳振華連帶賠償同上本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㈥伊為消費者,和豐公司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陳振華為和豐公司受僱人,和豐公司為林鴻章等2人之履行輔助人,因和豐公司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亦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鴻章等2人連帶賠償伊127萬元本息,和豐公司與陳振華連帶賠償同上本息,兩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以上㈠至㈥項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㈦伊 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得請求林鴻章等2人再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和豐公司與陳振華再連帶給付同上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振華於帶看系爭房屋時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位於工業區,上訴人與配偶亦有詢問工業區房屋與一般房屋有何不同,陳振華即有分析貸款成數較低等利弊,且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1頁「二、建物標示:主要用途」已載 明為「工業用」,第2頁「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分」有載 明「其他:室內格局變更」,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有記載:「本物件室內格局曾變動,該變動程序若屬未依合法建管程序辦理者則日後有被要求恢復原狀之風險」,故上訴人已明瞭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格局變更」、「恢復原狀風險」等交易重要資訊。伊等已盡說明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欺罔、隱匿、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已明瞭系爭房屋之現況,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和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所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亦非合法,伊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連帶給付127萬元本息、返還系爭2本票及懲罰性違約金127萬 元本息。又林鴻章等2人因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第2期價金及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有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給付,林鴻章等2人已於108年12月27日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127萬元,故伊等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鴻章、袁儷恩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和豐公司、陳振華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三項聲明,任一 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林鴻章、袁儷恩應返還上訴人系爭2本票;㈡林鴻章、袁儷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 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和豐公司、陳振華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2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三 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系爭房屋登記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廠房,上訴人經和豐公司店經理陳振華帶看系爭房屋後,於108年10月12日與林鴻章 等2人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1275萬元向林鴻章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127萬元及交付系爭2本票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2本票及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1-73、293-29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查系爭房屋於79年間竣工時之室內格局與本件買賣時之室內格局不同,有增設隔間牆,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室內平面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97-405、449、451-459、583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變更室內格 局,並供作住宅使用一節,亦堪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或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違法二次施工、變更格局之情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3項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林鴻章等2人,惟其2人並非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上訴人與林鴻章等2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自非 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7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和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欠缺「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故以該不動產說明書為附件之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3項及授權內政部制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就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包括建物用途、建物現況格局(如:房間、廳、衛浴數、有無隔間)、是否位屬工業區及其合法性、有無違建情事等項(見原審卷第91-93頁),而和豐公司、陳振華為該條例所 規範之不動產經紀業、經紀人員,固應提供記載上列事項之不動產說明書,然林鴻章等2人並非不動產經紀人員,並無 依上開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則上訴人以和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主張其與林鴻章等2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難認可取。 ㈢況參土地法第82條所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買賣契約,尚不能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位屬工業區,不得變更格局作為住宅使用,縱有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詳後述),但究非禁止買賣之標的,雙方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系爭契約既非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鴻章等2人返還已付價金127萬元云云,亦 非有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積極欺罔或消極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二次施工、變更格局之重要交易資訊,使其誤認系爭房屋得合法作為住宅使用,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有告知系爭房屋曾經前手變更格局及有遭恢復原狀之風險,並未欺罔或隱瞞等情。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記載 為「工業用」(見原審卷第45頁),第2條「增建或占用範 圍」欄亦有勾選「其他:室內格局變更」(見原審卷第47頁),雙方簽約時,另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本物件室內格局曾變動,該變動程序若屬未依合法建管程序辦理者則日後有被要求恢復原狀之風險」(見原審卷第75頁),在場證人即簽約地政士吳晏儀亦證稱:其於簽約過程中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因「室內格局變更」係手寫加註之特別事項,其有特別說明,系爭協議書也是特約事項,其一定會先提出來講解內容,並請買賣雙方確認,有問題可以提出來,沒有問題就請雙方簽名;如同其在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中所述,其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格局變更雖有遭拆除風險,但多年來從未經主管機關列管舉報,應該不會再去抓這麼久的案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487 頁及第459、461頁之錄音譯文),故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再次告知系爭房屋室內格局變更可能有依建管法令被要求恢復原狀之風險,亦經代書吳晏儀解說,並經上訴人確認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已知悉格局變更之風險。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夾在一疊文件中交給其簽名,並無說明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於雙方簽約當場提出之個別磋商事項,內容載明系爭房屋變更格局有恢復原狀之風險,文字並無難以辨認之情形,上訴人既已簽名確認,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且證人吳晏儀證稱其有特別說明系爭協議書及「格局變更」部分,並說明主管機關應該不會去抓這麼久的案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484頁) ,其在與上訴人電話對話中,亦一再表示其有請上訴人仔細確認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之錄音譯文),衡參上訴人年約50歲(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名 下尚有其他房產(見本院卷一第533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非毫無買賣不動產之智識經驗,則其事後諉稱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吳晏儀雖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之室內格局,亦不清楚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486頁),乃因證人吳晏儀執行代書業務,係在買方瞭解屋況之前提下,就簽約事項進行說明並確認雙方有簽約之真意,無須親自察看屋況,故難僅因吳晏儀不清楚屋況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乙種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係屬違建,屋主有遭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處罰之風險云云。惟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系爭房屋並未查有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格局之相關陳情案件受理紀錄(見原審卷第397頁),可見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際,系爭房屋並非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拆除之違建標的,則被上訴人在不動產說明書相關表件勾選「無違增建列管」情形,尚難認係隱匿或不實之說明。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城鄉局以電子郵件回覆檢舉陳情時,僅稱:倘日後經查察,系爭房屋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將由城鄉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3-425、513-515頁),益徵主管機關迄未確定系爭房屋有何違法情事,亦未為裁罰處分。故於雙方訂立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房屋變更格局並未經主管機關查察違法且未遭裁罰處分之狀態,勾選「無違建列管」,及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若屬未依合法建管程序辦理者則日後有被要求恢復原狀之風險」之假設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說明。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城鄉局既已回覆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函詢系爭房屋有無違法情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雖以林鴻章等2人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頁「建物有無違建、增建情事?其位置、約略面積及建管機關列管情形?(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違建及建商二次施工部分)」勾選「無」並未勾選「格局變更」(見原審卷第71頁),和豐公司、陳振華未要求其等更正或補充正確資訊一節,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云云。惟在不動產說明書整本資料中,除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外,尚有物件個案調查表、產權調查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均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屬乙種工業區、無違增建列管情形(見原審卷第359、362、363、367、379、385頁;本院卷一第79-125頁亦同),輔以上訴人看屋時即有向陳振華詢問工業區住宅之利弊(見原審卷第342頁),及系爭 契約、系爭協議書已有記載格局變更及恢復原狀風險,並經代書吳晏儀特別說明,應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雖在工業區內作住宅使用,但尚非經主管機關列管之違建案件。故通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全本資料及口頭解說之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極欺騙或消極隱瞞上訴人之情事。 ㈤上訴人又主張和豐公司提供附近住宅區公寓之實價登錄資訊為不實說明,使其誤認系爭房屋得作為住宅使用云云,並舉成交行情參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查,系爭房 屋與同巷弄內數十棟建物,由中松印刷廠等259廠為起造人 ,登記建物使用用途為廠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使用執照存根、配置圖、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97-403頁 )及和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內附該等建物之使照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87頁)。而上訴人於看屋時,經由陳振華 之解說及現場觀察,應可得知系爭房屋及同巷弄內數十棟建物已非當初登記之工業用廠房,實際上已改作住宅使用。故和豐公司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現況與公寓無異,而提供鄰近公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作為價格參考,亦難認係詐騙上訴人。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和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有明顯高於鄰近工業區住宅之實際成交價格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亦無從認定和豐公司以此 價格誘使上訴人以高價買受系爭房地。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說明書所附物件個案調查表、產權調查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說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變更格局及恢復原狀風險等情形,並無欺罔或隱匿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鴻章等2人返還127萬元 本息云云,即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述方式欺罔或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二次施工變更格局之情形,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受有127萬 元本息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位於工業區,有格局變更及恢復原狀之風險,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九、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具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不能補正,其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鴻章等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林鴻章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由陳振華、吳晏儀之說明及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之記載,知悉系爭房屋之登記用途、變更格局及恢復原狀之風險,其仍願與林鴻章等2 人訂立系爭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縱有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林鴻章等2人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 林鴻章等2人依系爭房屋現況所為給付,並無違反債之本旨 ,亦非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林鴻章等2人返還其已付價金127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十、上訴人雖主張和豐公司與陳振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不動產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 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損 害賠償責任,均應以和豐公司與陳振華就執行仲介事務之處理有故意或過失者為要件。查和豐公司、陳振華雖不爭執其等仲介林鴻章等2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時,應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解說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惟通觀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說明書全份資料及陳振華、吳晏儀向上訴人所為解說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之登記用途、變更格局及恢復原狀之風險,難認和豐公司與陳振華有違反不動產說明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㈡至於上訴人雖以和豐公司在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上蓋用經紀人員許仁禎之印文,並未蓋用陳振華之印文,在首頁「解說經紀人員」欄則無簽章(見原審卷第67、355、357頁)一情,主張和豐公司及陳振華並未依法解說不動產現況,違背其經紀人之義務云云。惟和豐公司、陳振華抗辯其等有向上訴人解說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及風險一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說明書全本資料及吳晏儀之證述可證,堪認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房屋之情形下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縱如上訴人主張和豐公司蓋用許仁禎印文或未在解說經紀人員欄簽章,有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和豐公司與陳振華並不爭執其等為實 際執行本件買賣仲介經紀業務之人而應就本件業務負責,故無責任歸屬不明之問題。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價金127萬元予林鴻章等2人,亦難認係因和豐公司、陳振華蓋用許仁禎印文或未蓋印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執此主張和豐公司及陳振華執行經紀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127萬 元之損害云云,並非可取。 ㈢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仁禎,惟兩造既不爭執本件買賣之仲介經紀人員為陳振華並非許仁禎,足見許仁禎並未親身經歷本件說明及簽約之過程,應無訊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振華與和豐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和豐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其他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已付價金127萬元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有說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及恢復原狀之風險,上訴人不能證明和豐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陳振華、林鴻章等2人就和豐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則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已付價金127萬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又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固有明文。惟必須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消費者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和豐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仲介行為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則其依此條規定請求和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7萬元本息,自非有據。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陳振華、林鴻章等2人與和豐公司有何犯意聯絡或共 同之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鴻章等2人、陳振華與和豐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本息,亦屬 無據。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追加請求林鴻 章等2人返還系爭2本票。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經其撤銷或解除,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林鴻章等2人返還系爭2本票,亦非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 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林鴻章等2人】合 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 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查林鴻章等2人於108年11月19日、12月14日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價金餘款1148萬元,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至仍未給付,則林鴻章等2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 事由,於108年12月2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127萬元 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1-85、123-129、143-151頁),應為可取。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馥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事宜(見原審卷第47頁),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而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6條約定 ,上訴人將系爭2本票交付特約代書代為收執並交付僑馥公 司保管,以擔保林鴻章等2人或僑馥公司可能發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該擔保本票應於上訴人將價金尾款存匯入專戶,或代償完畢並結清尾款後,由僑馥公司或特約代書返還之(見原審卷第65頁)。準此,系爭2本票係用以擔保林鴻章等2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其請求林鴻 章等2人返還系爭2本票,亦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2項等規定,請求林鴻章、袁儷恩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和豐公司 、陳振華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三項任 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上訴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追加請求林鴻章、袁儷恩返還系爭2本票,以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鴻章 、袁儷恩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和豐公司、陳振華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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