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曾茂榮
- 原告盧嘉吉
- 被告春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被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盧嘉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追加 被 告 春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榮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茂正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春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8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則為同小段186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8-5號建物)越界占用 18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面積107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187-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之58-5號建物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3元。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 坐落187-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之58-5號建物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662 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另行判決),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春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城公司)為被告,請求春城公司應將坐落187-2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之58-5號建物面積10 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惟上訴人、春城公司均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春城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5、326頁)。且春城公司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從而,被上訴人追加春城公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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