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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周美雲

上訴人
王容伊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鑫承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上訴人
涂兆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涂兆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涂兆振為受僱於被上訴人鑫承紹有限公司(下稱鑫承紹公司)之工廠鐵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鑫承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左轉駛出明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左轉彎欲至明德路對向車道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見涂兆振突然駛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第3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遠端指節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38萬4,554元及其他未上訴部分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8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鑫承紹公司則以:上訴人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受傷狀況仍為「骨折尚未完成癒合恢復且指關節僵硬」,與其於107年9月11日至臺大醫院鑑定,已相隔1個月,其受傷部分應會有健康回復之情況,故臺大醫院之勞動力減損鑑定應非上訴人實際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再減少其勞動力減損比例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涂兆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涂兆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涂兆振為轉彎車,上訴人為直行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8萬4,554元之賠償,為鑫承紹公司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故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㈡上訴人稱其為大四學生,於事故前有打工,並提出品鼎殿餐廳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附民字卷第55頁),足見其非無勞動工作能力,按諸社會通念,上訴人於畢業後,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65歲(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為止。是上訴人主張以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依臺大醫院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即左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指節骨折、左手肥厚性疤痕),107年8月7日及107年9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11%。」(見原審附民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3頁)。臺大醫院110年4月20日檢送之回復意見表記載:「病人於107年4月中旬交通事故後有『左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左手肥厚性疤痕』等診斷,至107年9月中旬本院職業醫學科開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歷時近5個月而醫療狀態趨於穩定,難以期待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被全然治癒,因此本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所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係永久性減損。」(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係臺大醫院就上訴人之症狀表現觀察及過往就醫資料所得,依照醫理綜合研判而為評估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比例介於7%-11%。衡以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受影響之程度,且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無異詞,應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

㈣鑫承紹公司抗辯:上訴人107年10月11日看診時仍為「骨折尚未完成癒合恢復且指關節僵硬」,與其於107年9月11日至臺大醫院鑑定,已相隔1個月,其受傷部位應會有健康回復之情況等語。查雙和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7年4月17日至急診救診,於107年4月17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清創術,至107年4月19日出院。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患肢不宜搬運重物、劇烈運動,需休養無法工作及復健物理治療3個月。於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3日、107年10月11日至門診就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恢復且指關節僵硬,需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76頁)。雙和醫院109年5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90004992號函亦載明:「本案王君107年10月11日於本院最後一次看診,看診當時呈現症狀固定…」(見原審卷第181頁)。審酌臺大醫院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距107年10月11日上訴人最後一次至雙和醫院看診,相距僅1個月,臺大醫院110年4月20日回復意見表示其於107年9月中旬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所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係永久性減損,雙和醫院109年5月28日函文記載107年10月11日上訴人呈現症狀固定,足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當時確實症狀固定。被上訴人執雙和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內記載「目前骨折尚未癒合恢復且指關節僵硬」之文字而認為上訴人受傷部位應會有健康回復之情況,然僅由「目前骨折尚未癒合恢復且指關節僵硬」之文義,難認為上訴人尚有症狀回復之情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支持鑫承紹公司此抗辯,以故,鑫承紹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為86年10月1日生(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1頁),其請求自10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已勝訴確定,此3個月期間應予扣除,故應自107年7月17日起算至上訴人滿65歲即151年9月30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中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計1年11月22日)為52萬2,133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151年9月30日止(計42年2月21日),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00萬0,400元(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第33頁,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共計652萬2,533元(計算式:522,133+6,000,400=6,522,533),再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計算,為45萬6,577元(計算式:6,522,533×7%=456,577),則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萬6,577元。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7萬2,023元確定,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萬4,554元(計算式:456,577-72,023=384,554)。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據此,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涂兆振為鑫承紹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鑫承紹公司與涂兆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8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1、123頁)之翌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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