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 上訴人
- 張秉倫(原名:張峰齊)
- 訴訟代理人
- 葉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伊於翌日在住處交付現金21萬元予上訴人,嗣經催索迄未還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4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買賣12萬元國寶南都塔位(下稱塔位)共6個,收取總價72萬元之價金,嗣被上訴人表示改為買受3個塔位,伊應退還被上訴人36萬元,加計伊依序於108年1、2月間及同年4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及21萬元,合計應給付72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業於同年4月26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已清償全數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向陳日中先生調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言明6月3日前還款完成,恐無憑,立此為據。借款人:張峰齊」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上述借據文字及簽名均上訴人親筆所書,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該借據日期欄原載108年4月27日,嗣經修改為108年5月27日,緊鄰修改處下方有上訴人之簽名,該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與上訴人本人簽名之筆跡相同,有鑑定分析表可稽(本院卷第167頁),經鑑定認與上訴人筆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下稱系爭鑑定書);衡酌一般文書製作習慣,乃由書寫者在其塗改處簽章,表明有權修改,而系爭借據日期欄原載「4」月後塗改為「5」月之下方既由上訴人簽名,足認日期欄及相關修改均係上訴人所寫。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自其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有存摺影本可據(本院卷第55、57頁),與系爭借據作成日期僅隔1日,提款金額與借據所載金額相近,佐以上訴人自承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據所載21萬元款項(本院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於108年5月27日作成,其於翌日交付21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依系爭借據,雙方約定108年6月3日為借貸期限,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1萬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系爭鑑定書已認定系爭借據上「108年5月27日」之筆跡與上訴人筆跡不符云云,然依鑑定書所載,該部分筆跡係因筆劃特徵不足而無法鑑定與上訴人筆跡之異同(見本院卷第166頁),自不得逕認非上訴人所寫,上訴人此項抗辯要屬誤會。
㈡次查,被上訴人居住之僑愛新村A區未落實人員管制之紀錄,前來社區多次者或住戶帶入社區者,多半不會登記等情,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日僑A字第110000100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5頁);觀上開管制登記表登載內容(本院卷第213、215頁),上訴人自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期間多次前往該社區拜訪被上訴人,且曾由被上訴人帶同進入社區,因該社區未嚴格要求進入人員均需登記,自難以該社區管制登記表未記載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到訪,遽認其未於各該日期至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未於上開日期收受借款,自無足取。
㈢再查,兩造係於108年4月2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有該分局110年3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06312號函及所附警員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交付借款之日期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顯無可能於締結該和解契約時,預就該項尚未發生之借貸關係為和解;且依兩造所提字據、合約、契約等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30、45頁),雙方於107、108年間另有塔位交易問題,系爭和解書文義亦載「歸還72萬元整還有3份國寶塔位」等語,顯屬兩造就其他法律關係為和解,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主張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已於108年4月22日清償,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