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處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慧萍、戴嘉慧、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李陽禧、戴文斌
- 當事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上訴人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處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約處理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3批(下稱系爭廢棄物),且經伊催告期限屆 滿仍未履行處理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處理費新臺幣(下同)73萬8,750 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99萬2,880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而為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99萬2,880元本息列為備位請求,另以被上訴人依約處理系爭 廢棄物之義務已給付不能,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99萬2,88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經核其追加先位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備位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均係本於上訴人未處理系爭廢棄物所衍伸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與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將備位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9年4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由伊清運訴外人達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邁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訴人處理廠處理,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發函通知伊與達邁公司, 以伊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清運至上訴人處理廠共6 批計117.05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分析結果與合約約定樣品檢測成分不符,請伊退運回達邁公司,然經伊查詢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僅剩系爭廢棄物尚未處理,系爭廢棄物無上訴人所主張與樣品檢測成分不符情事,上訴人收受系爭廢棄物後迄未處理完竣及上網申報,並交付妥適處理紀錄文件予伊,致使達邁公司拒絕給付伊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99萬2,880元,伊已於109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處理完畢,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迄未 能處理,致伊受有無法向達邁公司請領廢棄物處理費99萬2,88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因上訴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99萬2,88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達邁公司於104年6月1日所簽訂「事業廢 棄物處理契約書」,約定同意處理之廢棄物允收標準須與樣品名稱0000000-0、0000000-0之廢棄物態樣相同(即須符合:閃火點大於60℃、氯含量小於150PPM、顏色透明、無濃稠、無異味),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所清運包括系爭廢棄物在內之6批廢棄物之成分均未達允收標準, 按「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約定,伊有權拒絕處理系爭廢棄物並要求退運,伊已於104 年7月8日發函通知達邁公司,並請被上訴人退運回達邁公司,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廢棄物經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檢測結果,氯含量過高而未達系爭樣品允收標準,且伊前曾陳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由該局派員進行會勘檢測並指示伊應辦理退運作業,系爭廢棄物迄未處理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廢棄物僅較難處理,非完全不能處理,伊不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責任。又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廢棄物難以處理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性質不符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自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另縱認系爭廢棄物迄未處理係可歸責於伊所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距離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已逾1 年,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已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2,88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2,88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㈠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限自104年5月 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內 ,所運送廢棄物至上訴人處理廠,上訴人有處理義務。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應處理完畢之時間。 ㈡被上訴人將達邁公司之廢棄物運送至上訴人處理廠處理,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運送廢棄物實際重量向被上訴人請款,載運與處理費統一由達邁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處理費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將達邁公司之廢棄物(代碼:D-1504)共計6批運送至上訴人處理廠,其中3批業已處理完畢,剩下運送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之系爭廢棄物,現仍存放於上訴人處理廠,迄未處理完畢。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4年6月份處理費,其中系爭廢棄物之處理費分別為24萬3,375元、22萬8,125元及26萬7,250元 (合計73萬8,750元)。 ㈤被上訴人運送至上訴人處理廠之系爭廢棄物,依約定需與樣品名稱0000000-0及0000000-0之廢棄物態樣相同(即須符合:閃火點大於60℃、氯含量小於150PPM、顏色透明、無濃稠、無異味),始符合允收標準。 ㈥上訴人以104年7月8日絃業管字第1040708001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通知達邁公司並副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收受該函),內容略為:達邁公司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進入上訴人處理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6批117.05噸,經採樣分析結果顯示與合約中樣品檢測 成份不符,請被上訴人退運回達邁公司等語。 ㈦達邁公司以系爭廢棄物尚未處理完畢,拒絕支付被上訴人清除處理費99萬2,880元。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處理系爭廢棄物完竣 ,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收受前開書狀。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廢棄物後迄未處理完竣及上網申報,並交付妥適處理紀錄文件,致使達邁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99萬2,880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處理完畢,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迄未 能處理,致伊受有無法向達邁公司請領廢棄物處理費99萬2,880元之損害,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廢棄物是否達允收標準?㈡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㈠系爭廢棄物是否達允收標準?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參照)。查按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推展廢棄物進場及簽訂合約書前,須先提送廢棄物樣品予甲方(即上訴人),待甲方核驗無誤後,方進行簽約等後續作業。乙方提送之廢棄物樣品,而需經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議價後,始得簽約進場」(見原審卷第13頁),且依「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第貳條「清運收集地點、收集頻率、廢棄物分類標準與盛裝」第二項「分類標準與盛裝」第㈡款約定:「甲方(即達邁公司)廢棄物進入乙方(即上訴人)處理廠,乙方將根據甲方之廢棄物申報資料,立即進行初步檢視與化驗廢棄物種類與性質是否初步符合,若不符合所申報資料內容,則乙方得拒收該項廢棄物,並由甲方負責以原車運出處理廠所衍生一切費用」、第㈣款約定:「乙方對甲方卸下暫存之廢棄物,原則上,須於簽收後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前之進一步採樣檢驗分析其種類及成份,以確認是否符合進廠時所申報資料。檢驗結果若有不符合0000000-0~7樣品之所列內容時,將按照本契約第伍條第 三項之規定辦理,甲方不得異議或推諉其責任,亦不得要求任何減價或補償」,第伍條「甲方之責任及義務」第三項前段約定:「乙方對於已運至乙方處理廠之甲方廢棄物,為確保處理廠之安全,將進行該項廢棄物之採樣檢驗分析,檢驗結果若發現其種類與性質不符合0000000-0~7樣品所列內容 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將通知甲方限期運回該項廢棄物,甲方不得拒絕或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減價或補償」(見原審卷第57、58頁),是依據系爭契約、「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清運系爭廢棄物至上訴人處理廠時,上訴人應立即進行初步檢視與化驗廢棄物種類與性質是否初步符合,並於簽收後3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前 之進一步採樣檢驗分析其種類及成份,以確認是否符合進廠時所申報資料,如不符合,則採拒收或退運方式處理。而系爭廢棄物業經上訴人收受,且未拒收亦未於3個工作日內要 求被上訴人退運之情,有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27、29、31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已自陳依約於104年6月底、7月 初就系爭廢棄物進行採樣分析,該分析報告已經滅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且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8日方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達邁公司有關系爭廢棄物經採樣分析結果與合約中樣品檢測成份不符,請被上訴人退運回達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收受該函,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已逾簽收系爭廢棄物後3個工作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棄物於清運至上訴人處理廠時符合允收標準而經上訴人受領處理,自已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廢棄物符合允收標準,已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廢棄物不符允收標準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以其委託李偉雄教授團隊確認系爭廢棄物存放於上訴人處理廠區呈現安定現象,並無質變或成分改變事實,經對系爭廢棄物成分檢驗分析,無法確認系爭廢棄物是否來自於達邁公司所產生之工業廢液,系爭廢棄物不符允收標準云云,並提出「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及所附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SGS公司氯離子含量檢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3至161頁)為據。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系爭廢棄物不符允收標準主張,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SGS公 司氯離子含量檢驗結果」,其檢驗採樣日期為109年4、5月 時,檢測紀錄報告完成日期為110年1月12日,距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運送系爭廢棄物至上訴人處理廠已將近5年, 而證人即達邁公司課長施宏達已證述:系爭廢棄物即代號D-1504樣品化學性質應該可以保存很久,不會因東西放久就會自己產生化學反應,外觀也不會有太大變化,當初被上訴人運送達邁公司3批未處理廢液即系爭廢棄物,其中2批確定用槽車運送,另1批不確定,若不是用槽車,係用容器來裝載 運送,容器上會貼達邁公司標籤,板車可載20桶左右,用槽車運送的廢液,運到上訴人處理廠後儲存於儲存桶,就沒有達邁公司標籤,同1批廢液由槽車運送至工廠,儲存於儲存 桶,狀態應一致,槽車運輸因為要以PUMP抽取,一般司機會要求避免有結塊及污泥或其他固態物,故運送時應為液體狀態,伊於110年3月17日至上訴人公司處,有提供達邁公司D-1504樣品,亦有看過儲存於現場有爭議之廢液桶,現場有爭議之廢液,從狀態、顏色及味道來看,應該與達邁公司所產生之廢液不同,現場看到的廢液桶,因為桶身很髒,看了幾桶並無達邁公司的標籤,其餘沒有注意有無標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證人李偉雄亦證述:上訴人儲存廢液是用PP材質,這是耐酸鹼、耐衝擊力、不宜破碎之容器,係符合此類廢液之安全保存方法,這些廢液是溶液狀態,氯離子會存在溶液中,若無外加物質進來,應不會產生反應變化,若是同一槽車一起載過來,狀態應該會一樣,上訴人處理廠現場桶子超過40桶,上訴人公司廠長告訴伊其中5、6桶有換過桶子,桶子上面有標籤,但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標籤上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2頁)。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廢棄物有由槽車運送事實。據此,系爭廢棄物既有2 批由槽車運送,1批可能由板車運送,同一批廢液由槽車運 送,狀態應會一致,且系爭廢棄物保存在上訴人處既然符合保存環境規範,可見系爭廢棄物運送進場時狀態與現狀應一致。然「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所載採樣編號「達邁001」至「達邁015」所檢測「灰分」之檢測值0.3%、6. 2%、2.1%、2.5%、2.4%、0.6%、18.4%、14.0%、4.8%、7.0% 、0.2%、13.5%、4.1%、2.3%、0.1%,PH值之檢測值為6.45 、(未檢測)、3.80、7.07、5.51、6.85、8.51、6.56、9.04、6.90、4.56、7.97、6.80、3.24、7.40,氯含量(PPM )1,250、(未檢測)、4,000、24,000、500、16,000、500、200、2,400、12,800、(小於500;大於150)、256,000 、(小於500;大於150)、16,000、(小於500;大於150),各檢測物體檢測結果不一,各採樣編號「達邁001」至「 達邁015」外觀亦有「黏壁於坩鍋」、「樣品為凍狀,許多 項目無法檢測」、「外觀呈淡黃色」、「外觀呈紅棕半透明」、「外觀呈紅褐色」、「外觀呈淡黃色」、「外觀呈深褐色」、「噸桶內有懸浮物」、「外觀有浮渣呈黑色」、「外觀黃棕色透明」、「有底渣呈現深褐色」、「外觀有浮渣」、「桶內有浮渣浮油」、「桶內有浮渣」、「樣品約紅棕色澄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3頁),顯示各抽樣標的物體外觀態樣亦不同,此與證人施宏達、李偉雄證述同1批廢液由 槽車運送至工廠,儲存於儲存桶,狀態應一致之情不符,況且,證人施宏達已證述現場桶子沒看到達邁公司標籤,且李偉雄所製作「達邁公司廢液檢測對比報告」記載,有就絃瑞公司現在保存之廢液僅由外觀審視,與達邁公司產生之廢液差異甚多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如果系爭廢棄物運送至上訴人處理廠時呈現「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所載上開外觀狀態,上訴人理應能立即辨識有異,拒絕受領,然上訴人受領當時竟未拒絕,而係事後始為不符允收標準爭執,實與常情有異,據此,實難以確認檢驗採樣標的確為被上訴人所運送系爭廢棄物。再者,證人李偉雄證述:上訴人公司就廢液保存環境與使用之器具,容器是用PP材質,這是耐酸鹼、耐衝擊力、不易破碎之容器,符合此類廢液之安全保存方法,廢液應呈現溶液狀態,氯離子存在溶液中,若無外加物質進來,應該不會產生反應變化,若儲存環境良好,應該不致發生如現場檢驗採樣時所見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且「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亦載:「至於退件不處理之廢液暫存在絃瑞公司的工業廢液呈現非常不一致的現象,由顏色與外觀來判斷,是非常混雜的液體,亦有膠體、懸浮物與固體。此無法確定運送至絃瑞的廢料是否均來自達邁公司所生產的工業廢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係以暫存在上訴人公司的工業廢液呈現不一致的現象,作為判斷該廢液非達邁公司所生產之工業廢液,此即與系爭廢棄物有2批係以槽車運送,故其每1批狀態應一致之情不符。據此判斷,縱使「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為「無法確認運送至絃瑞公司的廢料是否均來自達邁公司所生產的工業廢液」結論,九連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SGS公司氯離子含量檢驗結果」數據顯示檢驗標的 不符允收標準,及證人李偉雄證述存放於上訴人處理廠廢液不符合允收標準證詞,即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東典環安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1 04年9月14日檢測報告為憑,抗辯系爭廢棄物氯含量及灰分 皆超過3%標準,不符允收標準云云。然不僅東典公司採樣檢 測過程,被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已否認東典公司檢測報告所檢測標的物為系爭廢棄物之情,且如東典公司檢測報告所檢測標的物與「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檢驗標的相同,則其數值應接近,然東典公司檢測報告所載檢測項目「灰分」檢測值6.66%、6.79%、7.44%、6.52%、6.21%、7 .68%(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與九連公司之「廢棄物 樣品檢驗報告」檢驗項目「灰分」、「檢驗值」為23.03%、 15.21%、4.98%(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之檢測值差距頗 大,更與「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所載「達邁001」至「達邁015」所檢測「灰分」之檢測值為0.3%、6.2%、 2.1%、2.5%、2.4%、0.6%、18.4%、14.0%、4.8%、7.0%、0. 2%、13.5%、4.1%、2.3%、0.1%(見本院卷一第93頁)頗不 一致,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東典公司檢測報告所檢測標的物確為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東典公司檢測報告所檢測標的物非系爭廢棄物,否認該檢測報告真正,自屬有據,故上訴人所提東典公司檢測報告,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⑷被上訴人以清運系爭廢棄物車輛於104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至達邁公司裝載廢液後,即直接運送至上訴人處理廠之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運送車輛之即時追蹤系統(GPS)行車軌跡(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56頁)為據。上訴 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廢棄物清運車輛之即時追蹤系統(GPS)行車軌跡(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56頁)顯示被上訴 人清運車輛於104年6月13日11時43分20秒在達邁公司附近之北緯24.279298度、東經12.045496度位置停留68分鐘,12時51分20秒移動至北緯24.27316度、東經120.458152度位置停留28分鐘,同年月18日9時51分58秒到達達邁公司附近之北 緯24.279154度、東經120.458212度位置停留60分鐘,10時51分28秒移動至北緯24.279304度、東經120.45823度位置停 留37分鐘,運送期間有異常停留狀況,恐有「混料」行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運送廢料與達邁公司出廠之廢料不具同一性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達邁公司已具狀陳述上訴人所陳上開清運車輛停留位置均在達邁公司銅鑼廠內區域,且接近達邁公司儲存廢液之A槽、B 槽處,清運車輛會在清運時熄火停放於靠近A槽、B槽處之柏 油路面,並視當天清運公司派送之槽車裝載之抽吸幫浦馬力、停車所需時間、接管、確認閥件開關、拆卸抽吸管等各種因素,均會導致每次載運廢液所需時間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施宏達亦證述:槽車進來定位點後,連接儲槽,再從儲槽將廢液輸送至槽車,整個過程時間需多久,要視槽車進來後,同仁到場的時間,再者,還要視槽車抽取廢液之速度,即視機器抽取功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可見槽車運送達邁公司廢液,確實有在達邁公司儲存廢液之A槽、B槽處停留必要,停留時間多久則不一定,而上訴 人所質疑運送車輛異常停留地點既係位於達邁公司廠區內儲存廢液之A槽、B槽附近,且運送車輛停靠時間長短需視各種 狀況而有不同,故上訴人單純以運送車輛有上開停留時間,即謂運送車輛所運送內容非達邁公司之廢液,自屬不能證明。 ⑸至於上訴人又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進行會勘檢測系爭廢棄物,並以104年7月3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15頁) 通知系爭廢棄物不符允收標準,應辦理退運作業,主張系爭廢棄物確實不符允收標準云云。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係回覆上訴人公司104年7月20日函,而上訴人公司104年7月20日函文內容則為:「惟查,達清公司(即被上訴人)運送上開之事業廢棄物與該公司簽約時所檢送之廢棄物樣品實不相符,不符進場允收標準,故無法處理」、「查達清公司(即被上訴人)運送上開之事業廢棄物至本公司焚化處理,業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作契約書,本公司亦多次要求並發函致達清與達邁公司,即刻將不符允收標準之事業廢棄物運回,然渠等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由於達清公司不願進行退運至廢棄物來源事業機構,致本公司無法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 之規定,於30日內完成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內容則為:「貴事業上開函文說明收受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504)不符允收標準致處理部分,仍請逕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辦理相關退運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可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僅係回覆上訴人所為系爭廢棄物不符允收標準主張之回函,並無論斷系爭廢棄物是否真有不符允收標準,亦無經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廢棄物確實不符允收標準之判斷,是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⑹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廢棄物於清運至上訴人處理廠時不符允收標準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棄物符合允收標準且經上訴人受領處理事實,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棄物給付不能之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廢棄物僅係較難處理,非完全不能處理等語,此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將達邁公司之廢棄物(代碼:D-1504)共計6批運送至 上訴人處理廠,其中3批業已處理完畢之情相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所提「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已記載:「達邁公司委託絃瑞科技公司處理之工業廢液,因廢液在焚化燃燒處理期間,常使得絃瑞公司之熱交換器結垢堵塞,影響廢液處理速度,造成絃瑞科技公司之處理成本大幅升高,處理量減縮,及拖延生產處理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見上訴人抗辯可以處理,只是較難處理之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廢棄物處理有何給付不能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廢棄物處理義務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限即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就被上訴人運送至上訴人處理廠之廢棄物均 有處理義務,系爭契約未約定何時必須處理完畢之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可見上訴人受領系爭廢棄物時起已發生處理義務,僅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所負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給付義務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後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處理系爭廢棄物完竣,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7日收受前開書狀之情,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處理系爭廢棄物義務之時間,已在系爭契約約定有限期限即105年4月30日後將近4年之遙,而系爭廢棄物既符合允收標準,已如前述,上訴 人迄未履行清除系爭廢棄物給付責任,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受領上述催告通知之日後7日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自屬有據。 ⑵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 定。另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處理系爭廢棄物,致達邁公司拒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用99萬2,880元之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為據,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證人施宏達證述:系爭廢棄物因尚未處理完成,故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被上訴人自陳若上訴人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可向達邁公司請求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可見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應係達邁公司遲未給付處理費用99萬2,880元所致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被上訴人 受到之損害,應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則損害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錢而獲對價之利息,自應以按99萬2,880元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自109年4月15日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時至本院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1年5月10日止之利息損失,始為適當,且不得就該金額再請求遲延利息。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萬2,824元(99萬2,880元×【2+26/365 】×5%=10萬2,82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是定作人本於民法承攬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固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然如定作人本於民法承攬規定以外事由請求承攬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上述短期時效之適用。⑵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迄未處理系爭廢棄物,應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既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遲延給付損害,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之短期時效為由,為時效消滅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 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10萬2,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減縮部分除外),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萬2,880元本息部分,則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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