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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王育珍

上訴人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蕙慈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興鑫多元有限公司(下稱聯興鑫公司)前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03萬9,508元,由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處理,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6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取聯興鑫公司客戶之應收帳款後,應優先向伊償還,否即由被上訴人負一切賠償責任(下稱系爭約定)。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原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取帳款後拒不償還,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3萬9,5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任職於聯興鑫公司擔任工地管理人員,僅協助與上訴人協商,非擔任聯興鑫公司之代理人,且伊未向華原公司收取任何聯興鑫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聯興鑫公司積欠上訴人103萬9,508元,兩造於107年9月6日簽訂承諾書而有系爭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0至51頁),且有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8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至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聯興鑫公司對華原公司之應收帳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51頁):被上訴人有無收取聯興鑫公司對華原公司之應收帳款?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華原公司收取應收帳款而拒不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償還云云,雖舉其與聯興鑫公司負責人施坤男Line通訊內容、錄音譯文、施坤男證詞為據(見原審卷23至36頁、本院卷120頁)。惟上揭Line通訊內容雖略有:「小龍(即被上訴人)已經去請款應急,跟他配合看看……本來都是他在處理,我只是把他收回來的工程款支付薪水跟材料費……未付金額尚未到期,所以再給他時間……」;上訴人並回稱:「那我就找林宏龍處理帳款事項,謝謝您!」,僅足證明聯興鑫公司有授權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應收款項及處理帳務,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已否向華原公司收得應收帳款。又上訴人與華原公司錄音譯文固有:「(上訴人)我……上次禮拜五有打電話…問一個小姐,就是聯興鑫的林宏龍啊,他11月20號有……請一筆款是50萬對不對?……(華原公司)對……51萬多……我可能要請人家先……對完以後……才知道」(見原審卷36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取得向華原公司之請款,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償還51萬元(見原審卷9至11頁),即屬無據。另證人施坤男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自106年10間開始合作,一向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支付工人薪資及材料費,107年間有向華原公司收款,僅收回114萬2,660元(見本院卷125頁之計價單),107年9月至今尚有尾款約200餘萬元未收回,造成聯興鑫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伊與上訴人Line內容所稱「我也拿到錢」係漏一字,應為「我也想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120至121頁),益徵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被上訴人並未向華原公司收取任何尾款。再者,聯興鑫公司金融機構帳戶自107年9月後,亦均查無華原公司有開票兌現或匯款給付尾款之事實,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09年9月28日龍農信字第1090004414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9年10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6854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109年10月6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3412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可按(見本院卷155至167頁)。

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華原公司應收帳款,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9,508元本息,自乏所據。又華原公司負責人邱馨瑩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證人施坤男證稱:被上訴人收取應收帳款均為支票,兌現後作為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120頁),觀諸前揭聯興鑫公司帳戶自107年9月後均無任何支票兌現,則上訴人請求詰問華原公司負責人邱馨瑩,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萬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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