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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雅玲馬傲霜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劉憶勳

  • 當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忠泰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泰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勳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被 上訴人為實施者,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案中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移轉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2F(含車位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就取得系爭建物部分,應課徵之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71萬7,681元(下稱系爭 營業稅),依法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擔,扣除已於系爭都更案共同負擔中所提列之稅捐費用13萬1,928元後,上訴人 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代墊之營業稅差額為58萬5,753元(下 稱系爭營業稅差額)。爰依序依民法第399條準用第367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8萬5,753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應參與都 市更新,本件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規範,亦無房地分配比例及稅費分擔條款約定,另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就相關費用負 擔,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規定以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房地,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視為地主原有房地,與合建分屋係由私法自治,併因互易關係取得所有權,法律效果大為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況,互易方式取得房地究應由建商或地主負擔營業稅,係以契約自由原則為之,若無約定,自應由建商負擔;又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之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時應內含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則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取得之權利變換對價即土地價值,應已包含系爭營業稅;另上訴人既主張就交換之房地有互易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繳納系徵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亦無代地主墊付營業稅,而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縱令上訴人應就其分配房屋負擔營業稅,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規 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分擔,系爭都更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營業稅計入共同負擔部分內容,故上訴人僅須以權利變換之價值抵付營業稅,且如有核定不足部分,亦應由上訴人申請變更,否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上訴人即使需負擔5%營業稅,亦應依房屋107年度評定現值190萬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營業稅差 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8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 ㈡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核定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段184等1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之更新範圍,應分配房地為C-2F(含停車位,權利價值為4432萬7,364元、權利價值比例3.0622%,即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因系爭都更案分回系爭建物,並於107年7月30日完成點交。 ㈣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依序依民法第399條準用第367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5753元本息,是否有據? (見本院卷第80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98條、第399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而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系爭都更案於100年6月28日申請報核,臺北市政府原於104年 5月5日核定實施,系爭土地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案於105年12月30日因產權異動等理由,申請 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並於106年4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上訴人因系爭都更案分配系爭建物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9年4月1日函文暨所附系爭都更案擬定及權利變換 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電子檔、計畫書內拾陸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43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8月13日函文,內容略為「三、本案忠泰鳳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依前揭函釋(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0558700號令、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權利價值44,327,364元,依合建分屋方式計算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717,681元,尚無不符」等 語(見原審卷第185-186頁)。 ⒊承上,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計算出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經法定程序決定後,而獲分配系爭建物,亦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物互換,核屬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為互易之法律關係;又兩造間並未簽署權利變換相關契約,以約定營業稅之負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但營業稅717,681元經交易轉嫁後實際應由 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強制參與系爭都更案,而與合建分屋不同,與互易法律效果不同云云,然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非對於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案之法律關係予以規範,就權利變換方式所分配房地應適用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實際互為交換之內容予以適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都更案之相關費用負擔業經臺北市核定,僅需依核定之內容抵付云云。查: ⒈按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27日函文,內容略為「…三、…本都市更 新事業(即系爭都更案)實施費用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0年1月20日所訂頒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系爭提列總表)規定,是稅捐項目包含印花稅及營業稅。四、另查本案實施方式為私有地主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公有地主則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並查上開提列總表說明十八、稅捐之注意事項4『當實施方式為協議合建、或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 分別申請報核時,於事業計晝中得暫以;〔重建費用(A)+公 共設施費用(B)+權利變換費用(C)+容積:移轉費用(G)〕*1 %』計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8年10月24日函文,內容略為「三、…相 關更新事業實施費用係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20日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規定,故提列稅捐費用係為旨揭案全部所有權人應所負擔之共同負擔費用。四、另查本案總共同負擔費用為4億9892萬1821元,其中 華民國之共同負擔費用為1527萬7755元,有關計算式係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所占全體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總共同負擔 費用計算得之,故中華民國負擔之稅捐亦依上開比例計算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19-220頁) ⒋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函文,內容略為「四、有關本案地 主中華民國共同負擔費用之稅捐數額應為總稅捐新臺幣430,827,834元乘以其權利價值比例3,0622%,金額為新臺幣13萬1926元(計晝書内容備註:數據誤差為小點進位造成)°五 、有關旨案共同負擔費用之稅捐金額為旨案財務計畫參考依據,實際繳納金額係以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分回房屋所須課徵之實際稅額為準,至於與計畫書之差額找補金是否由地主負擔,請逕依稅捐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頁) ⒌承上,實施都市更新案所需之相關費用包含營業稅,係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臺北市政府並因此訂頒系爭提列總表,據此核定都市更新案之相關經費提列;再參以系爭提列總表十八、稅捐(一)、( 二)說明:「(一)定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稅捐得提 列共同負擔。……2.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視為合建分屋、物物 交換,故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房屋應課徵營業稅」、「(二)提列說明:3.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屋之營業稅。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屋現值×5%。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屋現 值: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房屋之產權面積×房屋評定現值 」(見原審卷第133 頁),可知系爭計畫書已依系爭提列總表規定,記載「拾、權利變換所需費用」,包含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等,稅捐為印花稅及營業稅共430萬8,278元;其中「拾一㈠⒌稅捐【E】本案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84次審議會會議紀 錄將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稅捐部分得以〔重建費用(A)+ 公共設施費用(B)+權利變換費用(C)× 1%」計列」(見外放之系爭都更案核定版計畫書第10-8頁),足見系爭都更案之營業稅確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稅額應為「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屋現值』之百分之5 」 ,僅於系爭都更案計畫書送請臺北市政府都更審議委員會核定共同負擔時,依系爭提列總表之參考公式計算「暫」提列稅捐金額,並非該核定版系爭計畫書內所列之營業稅即為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亦即稅捐金額有多退少補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已依核定之系爭計畫書繳付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建物互易,對價為土地之價值,該價值應內含營業稅云云。惟兩造就系爭都更案並未簽訂權利變換契約,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且依法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然上訴人分配更新後之權利價值係以更新前之系爭土地價值價值,該價值即為銷售額,應另計算其銷項稅額,再計入定價內,是系爭建物之價值即銷售額並未包含銷項稅額,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另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加計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營業稅之計算方式,應以上訴人於107年因 系爭都更案分配取得更新後房屋評定現值計算稅額云云。惟查,系爭計畫書業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84次審議會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5日核定實施在案,係依100年1月20日之系爭提列總表規定(見原審卷第173頁),而系爭提列總表說明十八、稅捐(二) 提列說明⒊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屋之營業稅為更新後土地房屋所有人分配房屋現值,且依上開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8月13日函文所示,依據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0558700號令、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應以 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權利價值44,327,364元計算營業稅717,681元(見原審卷第185-186頁),而非以107年房屋評定現值 計算,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㈥從而,上訴人因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而分得系爭建物,既屬互易性質,而應負擔稅捐機關實際課徵之系爭營業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99 條準用同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抵共同負擔費中稅捐費用後之系爭營業稅差額即58萬5755元(717,681-131,926=585,755),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99 條準用同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5,755元,及自受催告履行後之108年1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4-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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