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 上訴人
- 陳俊戎
- 被上訴人
- 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湧泉
- 被上訴人
- 侯麗麗
- 被上訴人
- 邱俊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至中律師
-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林湧泉、侯麗麗及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其姓名、信浩公司,合稱林湧泉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邱俊盛(下稱其姓名,與林湧泉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為朋友,邱俊盛為林湧泉設立之信浩公司股東,而林湧泉、侯麗麗為夫妻。伊與邱俊盛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立投資合作案合約,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地及所附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約定日後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他人,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成本後予以平均分配。嗣邱俊盛引介林湧泉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洽談過程中,林湧泉表示其在大臺北地區另有購買其他不動產,恐貸款不易,遂以其配偶侯麗麗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買受人,與伊於107年4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邱俊盛明知信浩公司早已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林湧泉、侯麗麗夫妻為無資力之人,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侯麗麗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暫缺部分自備款,及邱俊盛以其有投資信浩公司,信浩公司業務發展良好,並在大臺北地區購屋置產等為由,向伊實施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同意侯麗麗將應支付買賣價金中之114萬元,轉為伊無息借款1年予信浩公司,而於107年5月7日與信浩公司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借貸協議書),林湧泉並以信浩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系爭支票於108年5月2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始知信浩公司早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顯係以詐欺手法侵害伊,致伊受有1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邱俊盛以:伊前雖曾擔任信浩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然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而在其他科技業任職,對於信浩公司之經營情形大多係從林湧泉處聽來,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伊係單純介紹林湧泉、侯麗麗直接與上訴人商談買賣事宜,伊就所有交易細節均未參與,且於上訴人與林湧泉簽立以信浩公司為借款人名義之借貸協議書、開立支票時,伊亦未在國內。上訴人曾詢問伊信浩公司有無賺錢,伊方回答信浩公司有賺錢,且在大臺北地區購置2間價值上億元之房屋等語,並無在現場不斷以信浩公司是很大、很賺錢的公司等語詐騙上訴人;據伊瞭解,信浩公司係於107年10月、11月公司大客戶之訂單被其他供應商搶走,營運才開始出狀況。伊與上訴人乃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預期轉售獲利,若心懷不軌刻意介紹無資力之人前來購買,對伊而言豈非增加無法獲利之投資風險,並無好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湧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邱俊盛於102年6月28日簽立投資合作案合約,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約定標的物出售之時間、金額需由雙方共同同意後始得銷售,出售之價金扣除相關成本後,獲利由雙方平均分配之;上訴人與侯麗麗於107年4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1,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侯麗麗;上訴人與信浩公司(負責人即林湧泉)於107年5月7日簽立系爭借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侯麗麗依上開買賣契約應支付之114萬元買賣價金,由無息借款1年予信浩公司,林湧泉並以信浩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該114萬元迄今無人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合作案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貸協議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1、51、135至145頁),且為邱俊盛所不爭,林湧泉等3人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共同以詐欺手法侵害伊,致伊受有1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為邱俊盛所否認,雖林湧泉等3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人中之邱俊盛1人提出前揭非單純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答辯,依上述說明,係屬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林湧泉等3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五、上訴人主張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共同施用詐術,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以渠等明知信浩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之事實,卻故意不以林湧泉、侯麗麗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並於討論買賣系爭不動產過程中,不斷告知伊信浩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公司很賺錢,且於大臺北地區購置價值甚高之不動產,邱俊盛亦有投資信浩公司等語,致伊誤認信浩公司有足夠還款能力,始同意將原可取得之買賣價金114萬元轉為無息借款1年,並同意收取信浩公司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上訴人主張信浩公司於107年5月7日締結系爭借貸協議書時即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其與信浩公司簽訂之借貸協議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系爭借貸協議書約定:「侯麗麗購買《三本千晴》房地,本標的物座落: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壹戶,自備款共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向陳俊戎先生借貸,壹年後無息返還,由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壹張支票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償還給陳俊戎先生,作為抵押給陳俊戎先生做抵押擔保,支票兌現後,三日內應無條件返還本借貸協議書給林湧泉先生…」等語,依其文義僅能認定上訴人同意侯麗麗將應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114萬元,轉由信浩公司向上訴人借貸1年,並由信浩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而成立借貸契約,然公司為資金調度往來而向他人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尚無從以此即認信浩公司於簽訂系爭借貸協議書時即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清償。
㈢又上訴人提出信浩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1頁),並稱該公司早於104年7月20日起即有大量退票云云,然信浩公司雖於104年7月20日有金額49,897元之退票紀錄,惟嗣已註銷,其後直至107年8月15日起方開始有多筆退票紀錄,並於107年10月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由上開退票紀錄,尚難認信浩公司於107年5月7日締結系爭借貸協議書時,其財務確已惡化,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主張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故意不以林湧泉或侯麗麗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等語,惟上訴人身為借款債權人本可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其未要求林湧泉或侯麗麗簽發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或提供物保,債務人自亦無提出之義務,自難單以林湧泉、侯麗麗未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乙節,即認其等係故意以財務困難之信浩公司簽發支票而為詐欺行為。
㈣上訴人另舉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助理即證人陳芸芳到庭證稱: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於交涉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確有提及邱俊盛是信浩公司股東,信浩公司很賺錢,在臺北地區買了很貴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然邱俊盛確有投資信浩公司,而為其股東,為上訴人及邱俊盛所不爭,如其知悉信浩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衡情應不會出資投資;且依邱俊盛提出之新北市○○區○○地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69至177 頁),林湧泉、信浩公司確分別於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21日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108年間始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辦理查封登記,且據該實價登錄資料所登載之價格推估,上開2不動產之市價合計應可達上億元,則於上訴人與信浩公司協議借貸之時,林湧泉、信浩公司名下確有價值上億元之不動產,自難認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有何虛編情節,共同不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可言。
㈤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賣方(指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買方(指侯麗麗)貸款1千萬元,買方則需會同賣方至原貸款處,由買方代為清償原貸款,以該代償款抵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9頁)。而侯麗麗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已自行向金融機構貸款代上訴人清償原貸款,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122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則苟若侯麗麗、林湧泉夫妻自始即無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意,何需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高額貸款代上訴人清償原貸款,並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而因此負擔高額貸款債務?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1,280萬元,與尚積欠上訴人之114萬元兩相對照,侯麗麗、林湧泉夫妻實已履行大部分之價金給付義務,要難謂林湧泉、侯麗麗夫妻向上訴人提議其等現有資金不足,欲以信浩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年後清償之際,主觀上即有自始不欲付款之詐欺故意。又邱俊盛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對於投資損益均與上訴人平分,上訴人亦稱林湧泉欠伊114萬元,亦欠邱俊盛1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更難以想像邱俊盛會故意引介無資力之買家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使自己蒙受損失。
㈥上訴人再以侯麗麗之臉書發文內容及所附照片,主張其事前即聽到林湧泉、邱俊盛談及事成之後願給予邱俊盛名車1台無償使用,而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9日交屋後,渠等乃於隔日慶祝詐騙上訴人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127、129至133、187、189頁),惟此為邱俊盛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聽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臉書發文及所附照片,內容為:「驗車驗車,等著領牌」、「二十年的兄弟,在互相慶祝520 哈哈」、「不能再用20年當慶祝標準了,以後年年慶祝,年年拍」等語,照片則為邱俊盛、林湧泉與車子合照,均無從推論其等係在慶祝成功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邱俊盛與林湧泉、侯麗麗間有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自難採信。
㈦此外,上訴人自承關於林湧泉、邱俊盛談及信浩公司業務不錯乙節,除了口述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公司資料給伊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亦不能認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曾蓄意提供內容不實之文書,佯稱信浩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致上訴人誤判信浩公司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從而,信浩公司嗣後雖未依約返還借款,惟並無證據證明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自始明知無法履行,卻以詐欺方式向上訴人詐得財產上利益,上訴人主張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㈧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湧泉為信浩公司之負責人,開立信浩公司支票詐欺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之損害,請求信浩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連帶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邱俊盛、林湧泉、侯麗麗有共同不法詐欺情事乙節,要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信浩公司應與該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有共同詐欺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