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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上訴人
陳文德
被上訴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彭學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7.16平方公尺之屋頂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之父陳樟之遺產,伊為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設立亦出於陳樟之遺產,伊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又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自訴外人即伊兄陳權太,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2,000股,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伊於陳權太死亡後,發現陳樟之遺言書(見原審卷第47頁之附證4,下稱系爭遺言書)載明不動產由伊繼承百分之五等情,故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自始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最後1次98年董事會亦未召開,陳文明之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並非合法代理,且陳文明係受陳權太借名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權太105年8月21日死亡時消滅,陳文明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為陳樟之遺產,於陳樟59年死亡後,其因繼承而為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伊之設立出於陳樟之遺產,其為伊之實質股東;系爭遺言書所載不動產由其繼承百分之五;及伊自始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最後1次98年董事會亦未召開,陳文明之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並非合法代理各節,均非事實,且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9月20日之前即已發生,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以其於105年6月24日自陳權太受讓伊之股份2,000股,成為伊之股東乙節。縱令為真,因公司與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各別,亦不得據以主張係有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另稱陳文明係受陳權太借名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於105年8月21日消滅,陳文明係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亦非事實,仍不能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0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伊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設立出於陳樟之遺產,伊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陳樟於56年6月26日之系爭遺言書記載不動產由伊繼承百分之五;被上訴人自始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最後1次98年董事會亦未召開,陳文明之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並非合法代理等情,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稱異議原因之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0年9月20日)之前,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使可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24日自陳權太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2,000股,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乙節。縱屬為真,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各別股東得私自占有。以故,上訴人稱: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以:陳文明係受陳權太借名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權太105年8月21日死亡時消滅,陳文明係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權太與陳文明間存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縱令為真,亦僅屬執行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仍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燃燈、洪櫻芳、陳文隆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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