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黃易騰
- 上訴人朱坤德
- 被上訴人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朱坤德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原名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代購品名XLPE600V 100mm2*1C等規格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並由伊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74萬4,838元,上訴人口頭向伊表示由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共同負責返還,然迄未給付。另上訴人為德齊企業社之代表人,對外執行業務,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前往伊放置貨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倉庫(下稱○○倉庫),向看管倉庫之訴外人黃得常(即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易騰之父)謊稱已得伊同意,而取走伊所有之防爆設備(品名:KILLARK 密封匣ENY等,下稱系爭防 爆設備)價值143萬7,217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返還代墊款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美玉共同給付74萬4,838元,㈡上訴 人與黃美玉連帶給付143萬7,2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7萬2,419元及賠償系爭防爆 設備之損害143萬7,217元,經扣除上訴人得予抵銷93萬7,863元,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萬1,773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黃美玉請求其與上訴人共同給付74萬4,838元本息即黃美玉給付37萬2,419元本息,及連帶給付143萬7,217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委託被上訴人代購系爭電線,不爭執尚未返還代墊款。伊有前往○○倉庫載走價值143萬7,217元之系爭 防爆設備,惟系爭防爆設備係經業主(按為台灣電力公司)計價且已由訴外人亞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屬亞通公司所有物,亞通公司要求伊前往載運,○○倉庫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易騰之父 黃得常及胞姊黃筱玲均有同意,伊不成立侵權行為。另伊對被上訴人有如下之合夥契約利潤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可為抵銷,經抵銷後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㈠被上訴人承攬「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新竹文創館增建工程」機電設備工程(下稱新竹文創館工程),伊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約定總工程款9,607萬5,000元其中3%屬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其餘97%即9,319萬2,750元,伊有2分之1之利潤分配權 。被上訴人曾口頭答稱該工程獲利15%,伊可獲得利潤698萬9,456元(93,192,750×15%×0.5=6,989,456.25,元以下4捨5 入)。㈡被上訴人向亞通公司承攬「台電林口電廠煤倉工程」機電工程(見三、(一)所載,下稱林口工程),伊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向亞通公司領取當月工程款後,法定代理人黃易騰逃逸無蹤,伊替被上訴人代墊:⒈德齊企業社員工工資77萬6,810元,⒉松璽科技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點工工資44萬2,630元,⒊廖瓊華 點工工資42萬7,100元,⒋鑫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德公司 )拉線工資70萬6,902元,⒌盟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 司)材料費93萬7,863元,⒍另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林口工 程2分之1利潤607萬2,707元,⒈至⒍合計936萬4,012元,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與亞通公司簽訂「林口電廠更新 擴建計畫煤倉系統統包工程-全區電氣管線及器具安裝工程」(即林口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0-122頁),嗣由 被上訴人之下包利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星公司)將其中之「器具安裝」與德齊企業社簽訂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2-37頁),德齊企業社指派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 (二)上訴人因前項器具安裝工程之需,委由被上訴人代購系爭電線,貨款共計74萬4,838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採發會簽單、報價單、銷貨單),已由被上訴人代墊付清,上訴人尚未支付該筆貨款予被上訴人。 (三)亞通公司委託律師於106年2月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林口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96-98頁郵局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購系爭電線之代墊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擅自取走系爭防爆設備之價值143萬7,217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代購系爭電線,伊代墊貨款74萬4,838元,上訴人卻未給付,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 第35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其請求上訴人 返還代墊款,應屬有據。因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美玉共同給付744,838元,屬可分之債,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之半數(參民法第271條規定), 金額計372,419元(744,838÷2=372,419),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擅自取走系爭防爆設備之價值143萬7,217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二)經查上訴人自認其有於106年1月23日前往○○倉庫載走價值14 3萬7,217元之系爭防爆設備(見原審卷二第317、350 頁) ,雖其辯稱系爭防爆設備為亞通公司所有,係亞通公司要伊前往載運云云;惟查亞通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業已函復原 審,載明:「本公司並未單獨就照崧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單獨計價予照崧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05頁);繼於108年7月25日函復原審,說明:「照崧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材料以送至 工地現場,經會同業主(按為台灣電力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亞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林口工程契約第1條已載明「台電業主」)及本公司檢驗通過為交付基準,故照崧公司將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前,材料放置何處,本公司並無要求亦無從知悉。照崧公司運送材料係依據施工進度之需要,陸續運送至工地現場,惟本公司就密封接頭(即密封匣防爆設備)係依據安裝進度計價,未安裝部分之數量不列入計價範圍。本公司終止合約後,照崧公司並未再運入密封接頭,本公司亦未曾自行載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依 上開函文所示,亞通公司就密封匣防爆設備係依據安裝進度計價,如未安裝則不列入計價,足見亞通公司並未就未安裝之系爭防爆設備計價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聲請證人賴振慶到場證稱:伊係亞通公司林口工程施工所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跑掉,伊對工地負責人朱坤德說屬於亞通公司已經付款的東西即密封接頭拿回來;密封接頭已在第十二次工程估驗(見本院卷75頁該次工程估驗單)時計價,計完價所有權屬於亞通公司;系爭防爆設備因工地沒有地方放,直接到被上訴人庫房檢驗並寄放在被上訴人庫房;亞通公司108年7月25日函沒有知會伊,亞通公司在現場計價會比合約條文內容寬鬆;所謂計價寬鬆,意指根據合約,密封接頭應該在工地,不應該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倉庫;密封接頭放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倉庫也可以計價就是比較寬鬆,工地空間場所不夠云云(見本院卷128-132頁),並提出計價比例表供參 (見本院卷135頁,該計價比例表同本院卷79頁);另亞通 公司109年11月5日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說明:第十二次工程估驗單所載第十二期請款係包含桃園地檢署來函附件之器材查驗表(按該器材查驗表同原審卷一第216頁上訴人提出之被證5)所載經查驗合格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價款;然查驗表所載密封接頭之型號、規格及數量與桃園地檢署函詢所載品名規格未盡相同,數量亦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就函詢部分未曾提出明細及發票請領款項,無從認定桃園地檢署函詢之密封匣(即系爭防爆設備)是否為上開已支付價款之器材;被上訴人於106年初發生無法支付下包 廠商款項且無法聯繫之情況,本公司為免工程進度受影響,乃依據雙方合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合約;同時,本公 司指派之工地主任賴振慶,為避免本公司已支付款項僅暫交被上訴人保管之器材,無端遭被上訴人挪用或其債權人誤為查封,乃指示工地施工負責人朱坤德取走所有屬本公司所有之器材,以保工程之續行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3638號影印卷347-357頁);依該函文所示,顯見係亞通 公司之工地主任賴振慶個人指示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之器材。惟查被上訴人與亞通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之林口工 程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約定:「1.所有材料、機具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辦保管,並均有適當之設備儲存。2.依本約應交付甲方(即亞通公司)設備或材料經甲方點收放置於工地現場或安裝於工作物上,其財產權均屬甲方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即有 關工程之材料、機具原則上概由被上訴人自辦保管儲存,僅有經亞通公司點收放置於工地現場或安裝於工作物上之設備、材料,屬亞通公司所有;亞通公司109年11月5日函所載:「本公司已支付款項僅暫交照崧公司保管之器材」等語,與上開契約約定顯然不合,難信為真實;亞通公司之工地主任賴振慶以亞通公司已支付款項為由,指示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放置在○○倉庫之系爭防爆設備,乃賴振慶個人之判斷,亦 難據以認定系爭防爆設備即屬亞通公司所有;且亞通公司同函亦載明第十二次工程估驗單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價款,無從認定桃園地檢署函詢之密封匣(即系爭防爆設備)是否為上開已支付價款之器材;況上開第十二次工程估驗單所載之器材為動產,如非由亞通公司自行占有,如何認定係屬亞通公司所有而可由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倉庫取走系爭防爆設備,難認係正當。且賴振慶亦證稱計 價是工程師處理,根據合約,密封接頭(即密封匣防爆設備)應該在工地,不應該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130、131頁),足見系爭防爆設備之計價應依亞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定之,非可由賴振慶依其個人意思決定;前述賴振慶以其個人意見所為現場計價較寬鬆之證詞,不足以推翻亞通公司108年7月25日函復內容,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屬亞通公司所有,係亞通公司要求其前往載運云云,為不足取。 (三)另雖上訴人辯稱倉庫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易騰之父黃得常及胞姊黃筱伶均同意其載走系爭防爆設備云云,惟查證人黃得常到場證稱:○○倉庫係訴外人光遠照明有限公司 租賃使用,該公司負責人係伊女兒黃筱伶,伊義務看管倉庫;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防爆設備放置在該倉庫,上訴人陸續來拿走,106年1月23日是最後1次;伊向上訴人說按照慣例, 上訴人應該要與被上訴人聯絡,因為大家都認識,上訴人說他會與被上訴人聯絡,伊就沒有確認(見原審卷二第56-57 頁)。又證人黃筱伶到場證稱:○○倉庫由伊管理,伊無償借 給被上訴人放置東西;106年1月23日伊不在場,伊父親黃得常打電話說上訴人要來拿系爭防爆設備,伊有問伊父親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確認,伊父親說會再問,但後來上訴人還是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依證人所為證詞,可知 黃得常有要求上訴人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方能取走系爭防爆設備,雖黃得常因與上訴人認識而讓上訴人取走,然系爭防爆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黃得常並無處分之權限,上訴人明知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仍取走系爭防爆設備,堪認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防爆設備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防爆設備價值143萬7,217元,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辯稱其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新竹文創館工程有698萬9,456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其以此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該合夥契約 關係。經查上訴人陳稱該合夥係其與黃得常口頭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4頁),則其並非與被上訴人為約定,兩造間即無從成立合夥契約關係;雖上訴人嗣改稱係兩造口頭合作協議(見同上卷281頁),然其前後所述不符,難以採信,上訴 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工程之合夥契約關係,顯難採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文創館工程合約估價單,僅列載工程項目、數量、價額等,並無人簽名(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工程有合夥契約關係及應如何分配利潤;雖上訴人陳稱新竹文創館工程所有工人均係伊指派,工資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予伊,再由伊發放予工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兩造間就該工程是否有合夥契約及應如何分配利潤之事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698萬9,456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取。 (二)上訴人復辯稱其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林口工程有607萬2,707元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其以 此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該合夥契約關係,並主張其係就該工程之施作,委由原審共同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黃美玉辦理點工,並由黃美玉按月向伊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為其單方所製作,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75頁),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盈餘。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易騰傳送予其之電子郵件,雖有「本案由您介紹及統籌,原先我們在談的時候也沒有預料到會有這麼高的利潤,也是大家一起努力而成的成果」等語(原審卷二第84、85頁),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及應如何分配盈餘。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607 萬2,707元之合夥契約盈餘分配請求權,所為抵銷抗辯亦不 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因林口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相關工資,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得為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原抗辯其因林口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相關工資及材料費共計329萬1,305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1至5項)得為抵 銷,關於其中代墊材料貨款93萬7,863元予盟諭公司部分, 業經原審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而准予抵銷(見原判決第9頁),不再論述,其他上訴人代墊工資235萬3,440 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詳下述之。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上訴人提出德齊企業社105年12月薪資單,及松璽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廖瓊華於同年月23日、鑫德公司於同年月13日 出具之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257-267頁),辯稱其 為被上訴人代墊下包廠商工資,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德齊企業社員工蔡仁智在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7號事件)中證稱:德齊企業社員工就林口工 程案的工資係每天計工,報給被上訴人發款給德齊企業社再發款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證人即亞通公司工程師沈瑞麟在同上另案事件中證稱:上訴人用德齊企業社請領點工款(見同上卷74-75、77頁);按德齊企業社之員工 薪資本應由原審共同被告黃美玉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發放薪資予德齊企業社員工之義務,上訴人給付薪資予德齊企業社之員工,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其發給德齊企業社員工薪資為由,辯稱其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云云,為不足取。⒋次查證人即松璽公司負責人呂理誠在另案7號事件中證稱:上 訴人說林口工程需要水電工,松璽公司過去施作;點工工資係每月統計租工數,估價單、發票拿給上訴人兒子朱建霖,約一週被上訴人就會直接匯款;105年12月工資沒有領到, 約過2個多月,黃美玉匯款給伊,因為被上訴人倒閉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雖呂理誠證稱原係被上訴人直接匯款給松璽公司,然邀松璽公司施作工程之人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陳稱其與亞通公司簽訂林口工程契約後,其關係企業利星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與德齊企業社,有利星公司與德齊企業社於104年2月13日簽立之器具安裝工程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37頁),而德齊企業社係指派上訴人 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一)),嗣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匯款予松璽公司,應係依上開工程契約所為,尚難以被上訴人曾經匯款予松璽公司遽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予松璽公司。 ⒌有關上訴人辯稱其給付廖瓊華點工工資部分,經查上訴人僅提出廖瓊華出具之收款證明書,記載105年12月份點工工資 ,經與上訴人協調後,由黃美玉匯款予伊(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正。按如前所 述,德齊企業社與利星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林口工程訂有器具安裝工程契約,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匯款予廖瓊華,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廖瓊華有給付點工工資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點工工資云云,尚難採信。 ⒍另查證人即鑫德公司工地連絡人李成德在另案7號事件中證稱 :上訴人找鑫德公司去林口工程拉電線,合約是被上訴人與利星公司(按應為前述利星公司承攬林口工程之部分工程);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尚不能僅以此證人聽聞上訴人告知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106年1月份沒有領到工資,過幾天由黃美玉匯款一半,伊從頭到尾只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他責任上付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8頁)。依證人之證詞,邀其施作工程之人 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自稱其責任上付一半,則上訴人給付工資予鑫德公司,難認欠缺給付目的。 ⒎據上,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235萬3,440元,為不足取,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新竹文創館工程有698萬9,456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就林口工程有607萬2,707元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235萬3,440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得為抵銷抗辯云云,均不足取,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返還代墊款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7萬2,419元,及賠償系爭 防爆設備損害143萬7,217元,經扣除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937,863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7萬1,773元(372,419+1,437,217-937,863=871,773)。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87萬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 卷一第65頁)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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