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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上 訴 人
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戰振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木村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複 代理 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其名稱為「上凡環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所提證物、委任狀均以「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更正其名稱為「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頁),此不涉及當事人主體變更,爰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依80%過失責任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89萬9,480元;嗣於本院表示就原判決認定之損害合計209萬7,803元無意見,僅就過失比例部分聲明不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萬8,243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木村(下稱其名)受僱於被上訴人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旺公司,與陳木村合稱被上訴人)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世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因拋錨停放於62甲快速道路基隆往瑞芳方向3.9公里隧道內之右側車道,竟未在故障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致受僱於伊之訴外人戰華辰(下稱其名)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向行駛,因左側彎道有其他車輛行駛無法閃避而撞及系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貨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116萬7,803元、營業損失54萬元及價值減損39萬元之損害,合計209萬7,803元,伊因系爭貨車毀損所受損害,依陳木村過失責任80%計算為167萬8,24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萬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木村駕駛系爭曳引車固因拋錨遭系爭貨車追撞,惟其因找不到故障標誌才回車上想排除故障,系爭曳引車拋錨到系爭車禍發生期間,尚有其他車輛通過而未發生車禍,且隧道內有照明,系爭貨車未煞車即撞上系爭曳引車後方,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陳木村為肇事次因,戰華辰為肇事主因,陳木村不應負較重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121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122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木村受僱於世旺公司駕駛系爭曳引車;訴外人戰華辰則受僱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

㈡陳木村於108年2月3日駕駛世旺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因拋錨停放於62甲快速道路往瑞芳方向3.9公里隧道內之右側車道,未在故障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戰華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曳引車車尾,致系爭貨車損壞。有系爭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影像(光碟)、鑑定意見書為證(原審卷第25至29、45至49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貨車維修45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4萬元、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6萬7,803元及價值貶損39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陳木村應就系爭車禍負80%之肇事責任,並與世旺公司連帶賠償167萬8,243元;被上訴人不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木村於108年2月3日駕駛世旺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因拋錨停放於62甲快速道路往瑞芳方向3.9公里隧道內之右側車道,致戰華辰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曳引車車尾,系爭貨車損壞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四㈠㈡),陳木村未在故障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及通知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受僱於世旺公司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世旺公司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因系爭貨車維修,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4萬元、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6萬7,803元及價值貶損39萬元,合計2,097,803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如四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賠償,要非無據。

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木村於系爭曳引車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未在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車輛避免追撞,又未在故障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及通知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而鑑定意見書第2頁㈢記載:「…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從監視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10:13:26陳木村駕駛貨櫃貨運車行駛於隧道內至肇事點故障停下,開啟故障燈,畫面時間10:14:34疑似有人員下車後又上車,但未施作後方警示車輛故障設施,畫面時間10:29:58戰華辰駕駛自大貨車由後方追撞故障車肇事,…。」等語(原審卷第94頁),益證陳木村有過失。又陳木村於系爭曳引車故障停下時,已立即開啟故障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隧道當時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系爭曳引車停下至系爭車禍發生,間隔之16多分鐘左右期間,已有多部車輛在事故地點閃煞安全離去,戰華辰駕駛系爭貨車到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故障停下之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鑑定意見書亦認戰華辰有過失,則上訴人辯稱戰華辰無過失云云,為不足取。雖鑑定意見書論斷戰華辰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陳木村未即施作後方警示設施,有礙後方車輛通行安全,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至95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未斟酌系爭曳引車停放在隧道入口約200餘公尺之轉彎處(本院卷第172頁),以速限60公里一入隧道數秒即達,且在轉彎處視線部分受阻,後方無任何警示,在此當下,發現故障車後之反應時間有限,自應課予系爭曳引車駕駛人示警之責任大於系爭貨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前經過之大小車輛多部已及時且能閃避離去,系爭車禍發生後,亦有多部車輛及時閃過,有卷內監視影像(光碟)可徵,足見戰華辰未注意車前狀況明確,參考酌爭車禍發生之地點、經過,系爭貨車受損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戰華辰應負40%過失責任,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58,682元(計算式:2,097,803元×6/10=1,258,68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839,121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19,561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1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7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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