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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陳慧萍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順盈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如未經審判長依此規定裁定,命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即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范羽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該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逕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未對訴訟代理人范羽庭所陳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9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65頁),且查本件未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是原審判決逕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其判決之送達即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范羽庭係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提出其轉交原審訴訟代理人范羽庭收受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又依原審法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未逾20日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自中積欠伊新臺幣(下同)本金112萬8,000元,及其中本金60萬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本金52萬元8,000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伊取得本院101年上字第13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05年3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於本金52萬8,000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張自中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782號受理,於105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05年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4月7日聲明異議(下稱105年聲明異議),謊報張自中非其或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使伊陷於錯誤,誤認張自中已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6日發給新北院霞105年司執蘭字第317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伊查悉張自中仍有受領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於108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範圍內,再強制執行張自中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255號受理,於108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08年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下稱108年聲明異議),謊報張自中非其或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始將張自中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可見張自中於該日始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108年4月19日不實聲明異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結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張自中離職日即108年6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原得扣押受償之薪資債權67萬8,627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自中自99年6月起,即至伊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廣州宣頤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宣頤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為保障其權益,由伊幫張自中申報所得稅,並以伊為投保單位,為張自中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嗣張自中於108年3月31日自宣頤公司離職,但伊公司因負責人出國旅遊及忙於5月申報稅務,遲至108年6月18日始將張自中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於伊收到105年、108年扣押命令時,張自中均非伊之員工,張自中對伊均無薪資債權,伊於105年、108年聲明異議,陳報張自中非伊之員工,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背於善良風俗,更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主觀故意,且上訴人並未因伊上開2次聲明異議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7萬8,627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張自中積欠其本金112萬8,000元,及其中本金60萬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本金52萬元8,000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05年3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於本金52萬8,000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張自中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782號受理,於105年3月29日核發105年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聲明異議(即105年聲明異議),陳報張自中非其或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及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範圍內,再強制執行張自中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255號受理,於108年4月9日核發108年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陳報張自中非其或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以及張自中之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於上開年度分別領有被上訴人之薪資60萬元、55萬3,800元、66萬9,600元,暨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將張自中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105年扣押命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6日通知函、張自中之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扣押命令、被上訴人108年聲明異議狀、張自中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119至12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78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7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105年、108年聲明異議不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其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原得扣押受償之薪資債權67萬8,627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雖具相對性,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行為法之規範。倘第三人之行為,不致使債權消滅,其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為張自中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張自中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致使上訴人對張自中之債權消滅,至多僅侵害其債權清償之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自須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可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上訴人先後以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3月間、108年3月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張自中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78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7255號受理,並核發105年、108年扣押命令,上開扣押命令於105年4月1日、108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外放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1782號卷影本第45頁、108年度司執字第37255號卷影本第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108年4月19日聲明異議,表示張自中非其或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見同上第31782號執行卷影本第100頁、第37255號執行卷影本第37頁),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105年、108年聲明異議,均未於10日內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辯稱張自中自99年6月起,即至其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宣頤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由宣頤公司發給張自中薪資,但為保障張自中在臺灣之權益,其幫張自中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幫張自中申報所得稅,但實際並未發給張自中薪資,嗣張自中於108年3月31日自宣頤公司離職,伊公司因負責人出國旅遊及忙於5月申報稅務,遲至108年6月18日始將張自中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機票、宣頤公司營業執照、證明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143、145頁),被上訴人主觀上因此認為其未實際發給張自中薪資,而於收受105年、108年扣押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因對於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本屬例外,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明定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得為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保障第三人之權利,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時,倘主觀上對於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及數額有疑義,即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苛責第三人於聲明異議時,必須確認扣押之債權是否實質存在、數額究為如何,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是被上訴人雖有為張自中申報105至107年度所得稅,及於系爭期間為張自中投保勞工保險,然尚不足以推斷被上訴人所為上開2次聲明異議為不實,被上訴人對受扣押之債權及數額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屬其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2次聲明異議均為不實,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即謂其有侵害上訴人利益之主觀故意,且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張自中於105年至107年間對其究有無薪資債權存在確有爭執,其執此聲明異議,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無侵害上訴人利益之主觀故意,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2次聲明異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8年聲明異議,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67萬8,627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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