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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上訴人
蘇素珍
被上訴人
毅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92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00巷0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工程款45萬3,880元,共計70萬3,880元,經原審駁回原工程尾款全部及部分追加工程款,命上訴人給付41萬8,185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勝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第30項所示追加工程款1萬4,5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122、194頁),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40萬3,685元,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間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項目如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下稱原工程報價單),工程款共計185 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5、6 月間,指示施作追加工程,經伊依約完成後,上訴人尚欠伊追加工程款40萬3,685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追加工程款(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兩造未曾簽署任何關於追加工程之書面契約,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無追加工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附表二之追加工項實屬原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原判決附表二第8項所示之紗窗部分,應扣除3,000元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遲延違約金及代施工費用共計61萬8,824元,伊又溢付原工程款14萬8,141元,伊自得以此部分債權依序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其中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報價單(即原工程報價單)所示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原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12至18頁),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交付之報價單與原工程報價單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96至100、300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即如原工程報價單所示。次依證人即現場施作人員陳俊廷於原審證稱:伊聽上訴人說現場施作之工程和其預想的不一樣,並講了大方向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家源就跟伊講了細項,伊即依照許家源的說法打出如原審卷一19、20頁所示追加工項報價單,這是後續追加工程,不屬於原工程報價單之內容等語;並當庭逐項說明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差異之處、繪製追加工項之位置圖(見原審卷二92至94頁、109至110 頁、141至147頁),足見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內容不同,係因上訴人發現原工程與其主觀期待有所差異後向許家源反應,許家源始囑咐陳俊廷進行追加,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有所合意。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固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本件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工項甚多、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依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如非受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完成,依前說明,仍應視為上訴人允予報酬;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簽立追加工程書面契約,不能認為有追加工程合意云云,尚無可採。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兩造於完工時,應按原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進行總結算(見原審卷一1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兩造事後商議將原價216萬5,850元減為185萬元,無非係將各項工程單價比例降低,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以185萬元總價承攬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判決認定之追加工程完工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除其中第8項、第30項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101頁),而第30項業據被上訴人減縮,已如前述,第8項關於百褶紗窗部分,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其支出3,000元委請訴外人裝設此部分紗窗之收據,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201、269頁、本院卷12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3,000元,則追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為40萬0,685 元(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二總價418,185-14,500-3,000=400,685)。

㈡按抵銷,係使雙方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於抵銷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2條所明定。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違約金57萬7,200元及代施工費用4萬1,62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指定先以該遲延違約金債權抵銷上開追加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206頁),尚無不合,抵銷後,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債務40萬0,685 元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40萬3,6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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