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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陶亞琴楊博欽陳賢德

  • 上訴人
    邱碧惠
  • 被上訴人
    蔡余芙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余芙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對於本 院109年5月21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萬8,517元。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594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3,891元,合計為5萬6,485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 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即有上開「以一訴附帶請求」規定之適用。而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股份之現金 股利自屬該股份之法定孳息。至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份,因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參諸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之規定,出名人於借名登記期間,因該登記股份而收取之股利,亦應屬出名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應交付予借名人之孳息無疑。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與和泉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並就出資所得之股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持有(被上訴人持有總股數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公司於民國103年至106年分派之股利半數給付予伊,伊以107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應移轉股數(下 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伊上開期間因 系爭股份而收取之股利(第一審訴之聲明係請求新臺幣〈下同〉587萬4,072元,第二審上訴聲明則請求586萬6,42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9、65頁、本院卷第15、29至30頁)。 經查,系爭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返還股份,應以起訴時系爭公司之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價值。而本件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其上所載淨值分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則按系爭公司全部發行股數各5萬8,500股(見原審卷第35、37頁),與系爭股數比例計算,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合計應為325萬8,517元(詳附表)。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103年至106年因系爭股份而收取之股利,揆之前揭說明,核屬系爭股份之孳息,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間顯有主從關係,而屬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25萬8,5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各為3萬3,274元及4萬9,911元。惟上訴人僅各繳納1萬0,680元及1萬6,020元,尚分別不足2萬2,594元及3萬3,891元,合計為5萬6,4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小數點後4捨5入) 公司名稱 106年淨值 總發行股份數 被上訴人持有總股數 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股數 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股數於起訴時價值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億0,867萬0,123元 5萬8,500股 975股 487.5股 173萬8,918元 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億8,235萬1,910元 5萬8,500股 975股 487.5股 151萬9,599元 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股數於本件起訴時合計價值:325萬8,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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