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 上訴人
- 鄭明旭
- 訴訟代理人
- 蘇柏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余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施行。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對於第二審判決即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283-287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與邱福棟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285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邱福棟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另撤回關於連帶責任之主張,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邱福棟、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及邱福棟自108年10月4日起、上訴人自108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邱福棟、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茲因本院准被上訴人請求之285萬元本息,而命上訴人與邱福棟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76萬元本息外,再給付109萬元本息,又因上訴人係與邱福棟共同給付,而邱福棟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即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42萬5,000元本息,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