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陳邦豪、湯美玉、胡芷瑜
- 當事人黃盛橋、余菽秝、林昭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君 馮天佑(原名馮超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吳忠慶 許金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林昭君部分為訴之追加(案號:本院106年 度上字第499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昭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昭君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林昭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昭君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昭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林昭君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林昭君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卓文元與被上訴人林昭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卓文元於民國97年9月間向伊誆稱:坐落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提及時各以地號稱之)之地主有意售地,可用優惠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伊信以為真,意欲購買系爭土地,乃於同年月9日與卓文元任職之訴外人僑 展不動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僑展公司)簽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下稱系爭申購書),約定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價格委由該公司代為洽購系爭土地,伊簽發面 額500萬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社子分行之申購金支票交付卓文元,供與地主斡旋磋商之用,惟卓文元於同年月17日告知伊前開申購金額太少,要求提高金額,並退回前開500萬元支票,伊於徵得卓文 元同意與伊按40%、60%之比例合資購地後,即與卓文源另成 立委託洽購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並依卓文元指示,簽發受款人為周錫英、票號為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同年10月25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卓文元作為其意欲購買 系爭土地之斡旋金;卓文元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付林昭君後,林昭君竟於同年9月18日,以自己名義書立購買意願書1紙,表明欲以5700萬元向被上訴人吳忠慶、許金祥(下合稱吳忠慶等2人)要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欲向周錫英斡旋購地之系爭支票,作為向吳忠慶等2人購地之要約金支票而交付吳 忠慶等2人之代理人黃銘豐,吳忠慶等2人隨即指示黃銘豐以該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馮天佑,用以清償渠等前於97年5月19日向馮天佑購買周錫英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7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價金一部;馮天佑於同年10月1日自黃銘豐處取得系爭支票後,已於同年月27日提示兌領 支票而取得票款完畢。 ⒉林昭君係受黃銘豐委任為其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人,既已向卓文元收取伊簽發作為出價、斡旋使用之系爭支票,形同林昭君與伊亦成立委任或居間之契約關係,惟林昭君未向伊揭露地主欲售地之條件與伊委託卓文元居間洽購之買賣條件不同,復擅自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周錫英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兼具吳忠慶2 人代理人及馮天佑使用人身分之黃銘豐,以此方式無權處分伊簽發之系爭支票。林昭君於97年11月4日 ,約同伊及卓文元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之永寬地政士事務所即朱永達代書處所(下稱朱永達代書處)見面,欲以虛捏土地出賣人為張林美月、買賣標的為系爭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張林美月買賣契約),要求伊簽署,惟朱永達發現張林美月非地主而拒絕辦理,伊亦認買賣標的非伊所欲購買之系爭土地全部而不願簽約,雙方乃不歡而散。卓文元代理伊洽購系爭土地既未成功,林昭君自應返還前所收取作為斡旋金使用之系爭支票,惟因系爭支票早經林昭君無權處分而輾轉交付馮天佑並遭提示兌付完畢,致伊無法取回該紙支票並無端支出票款1000萬元,因此受有損害;伊所受損害,乃因林昭君故意不法行為、不完全給付,或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所致,因卓文元僅賠償伊500萬元,故伊就尚未受償之剩餘5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昭君如數賠償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⒊如認伊對林昭君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林昭君既以系爭支票作為其向地主吳忠慶等2人購買系爭 應有部分之要約金使用,經地主同意其要約價格後,林昭君竟未遵期與地主簽約,致遭地主沒收前開要約金,蓋林昭君所付要約金即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未實際交付任何要約金予地主,卻平白受有免於支出要約金供沒收之利益,則伊所受前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林昭君之原因直接導致,為不當得利,爰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林昭君應給付伊5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部分: 黃銘豐明知林昭君並非真正購地之人,且伊與林昭君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林昭君不得以系爭支票作為自己申購土地之要約金,其竟於97年9月18日繕打購買意願書予林昭君簽名 ,及收受林昭君作為購地要約金之系爭支票;黃銘豐於取得支票後,亦明知該支票是伊委由卓文元居間洽購系爭土地使用之出價、斡旋支票,且支票背面在蓋用周錫英印文之前,已蓋有林昭君印文再經畫叉塗銷,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周錫英背書乃經林昭君偽造而來,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其猶代理吳忠慶等2人收取系爭支票後,再依吳忠慶等2人之指示,交付轉讓該支票予馮天佑,依民法第105條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規定,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不得享有及行使票據 上權利,或不得對抗發票人,惟吳忠慶等2人竟享有以系爭 支票支付購買系爭抵押債權之價金後得塗銷抵押權之利益,馮天佑則享有取得票款之利益,均致伊受損害,均為不當得利;經扣除卓文元所賠償500萬元後,所餘損害50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不真正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昭君、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各應給付伊5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關於上訴人請求卓文元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昭君抗辯略以:伊與上訴人或黃銘豐間,均無任何居間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應有部分實際上為伊友人張春熙共有,僅張春熙借用周錫英名義登記而已,伊是代表張春熙處理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問題,且張春熙同意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欲以售地所得金錢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故伊聽聞卓文元說上訴人要買系爭土地後,便收下卓文元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上訴人購地之要約金;伊已於97年9月18日,先以自己名義向負責處理系爭抵押債權之恆輝不 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副董事長黃銘豐,告知欲以57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獲張春熙同意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周錫英之印文後,背書轉讓該支票予吳忠慶等2人,自無偽造背書情事。伊購地之要約經黃銘豐轉 達予吳忠慶等2人而獲同意後,恆輝公司即於同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上情,伊隨即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卓文元稱賣方同意以9288萬4300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系爭支票兌現後7日內完成簽約 ,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在「朱永達代書處」,竟反悔不 買而拒絕簽約;嗣上訴人不斷催討伊返還支票,然該支票業經馮天佑提示而無法歸還,故伊要求卓文元先以自己名義出面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再予轉賣獲利,再以獲利之金錢歸還上訴人,卓文元同意後,即簽發票號ACS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供伊交付黃銘豐 ,承諾保證於該支票兌現後7日簽約,嗣因系爭保證金支票 退票,致伊無法如期簽約,方遭吳忠慶等2人沒收要約金( 即系爭支票),故伊就上訴人因馮天佑提示支票而需負擔之發票人責任部分,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存在,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97年9月 間,其遲至104年始起訴行使權利,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伊與上訴人間既無委任或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伊對上訴人不負任何給付義務,要無不完全給付或受任人處理事務之過失可言;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居間關係,惟伊未曾向上訴人隱匿吳忠慶等2人僅欲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乙事 ,亦無履約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此外,伊未因本 件取得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或因系爭支票經執票人提示而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 ㈡吳忠慶2人抗辯略以:本件是林昭君於97年9月18日出具購買意願書,及交付背面已有周錫英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伊等代理人黃銘豐,表示欲以57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伊等同意依其申購條件售地,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之一部;後林昭君未如期與伊等正式簽約,其後承諾付款之系爭保證金支票亦遭退票,伊等始沒收林昭君同意轉作定金之系爭支票。黃銘豐未與上訴人、卓文元接觸,又未參與系爭支票之背書過程,自無從得知林昭君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其自行在支票背面蓋用周錫英印文乙事,遑論知悉該支票本為上訴人作為購地斡旋金之用。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伊等取得票據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伊等既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再以該支票交付轉讓債權人馮天佑,用以清償伊等尚欠馮天佑之系爭抵押債權價金,馮天佑則於伊等清償全部價金完畢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等所受抵押權塗銷之利益,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並非不當得利;伊等與上訴人間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後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伊等。 ㈢馮天佑抗辯略以:伊於97年5月19日出售系爭抵押債權予吳忠 慶2人,經該2人指示黃銘豐於同年10月1日交付轉讓系爭支 票給伊,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價金一部,伊取得票據時,其上已有周錫英背書,依票據形式外觀之記載,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伊無從知悉周錫英背書是否經林昭君偽造而來,上訴人所舉證明尚不足以證明伊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則伊遵期提示支票後取得票款,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並非不當得利;伊與上訴人間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後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伊等語。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對林昭君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林昭君、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昭君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均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到庭之上訴人及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第272至273頁);林昭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6年5月18日在本院提出之書狀已就下列㈡、㈤至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前審106年度 上字第499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161至163頁,卷二307至30 9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已為自認;又其所提歷次書 狀及陳述,並未就後述㈠、㈢、㈣、之事實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上訴人無庸再 為舉證。是上訴人所主張下列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監護人為余菽秝。 ㈡周錫英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2,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於92年4月10日將系爭抵押債權出售予訴外人荷商柯企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於94年1月19日再 將系爭抵押債權轉讓予馮天佑。 ㈢馮天佑欲讓售系爭抵押債權,亦委請黃銘豐代為處理。 ㈣周錫英於96年4月10日將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下稱OOO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800萬元價格售 與吳忠慶等2人,吳忠慶等2人已交付價金支票予周錫英。「OOO-OO土地」於96年7月11日逕為分割出同段OOO-OO地號土 地,系爭抵押權亦隨之轉載。周錫英於同年9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對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吳忠慶等2人及訴外人杜家輝,後杜家輝於同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隆信,再由李隆信於同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2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忠慶等2人指定之李遠坤、李遠毅、 李婉慧、曾旭亨(下稱李遠坤等4人)。另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由周錫英於98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義村。 ㈤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簽訂系爭申購書,委託僑展公司以總價2 億2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斡旋期間自97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申購金50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500萬元支票交予卓文元。系爭申購書第5條記載:若於申購期限内,賣方 不承諾接受上述條件,本申購意願書自始無效,買方所交付之出價申購金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如欲以新條件繼續委託出價,則需另行填具新條件之内容。嗣因卓文元向上訴人表示申購金變更為1000萬元,而將500萬元支票返還 上訴人,改由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購買 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交付卓文元收執,卓文元於同日出具記載:「本支票影本為購買坐落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内寮段OOO、OOO-O、OOO-O、OOO-OO、OOO-OO等5筆地號之斡旋金,本土地購買人黃盛橋占百分之六十,卓文元占百分之四十。」之收據1紙(下稱OOOO收據)予上訴人。 ㈥卓文元於97年9月17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後,將系爭申購 書上記載之申購金票據面額由500萬元修改為1000萬元,並 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等語,其餘條件則與原申購書内容相同。 ㈦上訴人不爭執與卓文元間有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㈧林昭君取得系爭支票後,已於97年9月18日將該支票交付黃銘 豐,由黃銘豐依吳忠慶等2人之指示,交付該支票給馮天佑 ;後經執票人馮天佑於同年10月27日提示兌領票款。 ㈨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與卓文元、林昭君共同前往「朱永達代 書處」,卓文元、林昭君於當日提出僅有賣方張林美月簽名但無買方簽名之「張林美月買賣契約」,上訴人未簽立前開買賣契約。 ㈩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僑展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之申購金。 吳忠慶等2人於98年3月19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剩餘款項250萬 元後,經馮天佑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已塗銷完畢。 上訴人前以僑展公司及周錫英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申購意願書申購金9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重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其起 訴(下稱前案一審程序)後,再經本院另以99年重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二審程序)。 卓文元於97年10月28日以訴外人劉素尼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上 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戶内。卓文元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12月間再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黃銘豐委任林昭君出售系爭土地,林昭君為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因林昭君居間處理土地買賣事務有過失,擅將系爭支票作為自己向周錫英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或要約金,而與卓文元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之民法第197條適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林昭君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500萬元本息等語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黃銘豐為馮天佑、吳忠慶等2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黃銘豐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並依吳忠慶等2 人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馮天佑,馮天佑不得行使該票據上權利,吳忠慶等2人亦不得因此取得以該支票作為塗銷系爭 抵押權對價之利益,故馮天佑兌領票款,吳忠慶等2人受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利益,均為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命馮天佑、吳忠慶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500萬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昭 君返還所得之利益500萬元本息。 ⒈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⑵民法第197條規定:「(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⑶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卓文元間存有居間契約關係,但與林昭君間無任何居間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⑴卓文元雖於97年9月9日以僑展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購書,代理僑展公司接受上訴人之委託洽購系爭土地事宜,上訴人則簽發面額50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之申購金支票交付卓文元乙節,有系爭申購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69至70頁);又觀系爭申購 書第5條明定如於申購期限內,賣方不承諾接受條件,該申 購書自始無效,買方所交付之出價申購金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如欲以新條件繼續委託出價,則需另行填具新條件等語,且其後因申購金變更為1000萬元,經卓文元將系爭申購書上所載前開500萬元支票退還上訴人,而經上訴人 另徵得卓文元同意與其共同按60%、40%之比例出資購地後, 即按卓文元指示,簽發受款人指定為周錫英之系爭支票交付卓文元,委託卓文元代為洽購系爭土地,且經卓文元於收受支票之同時,出具「OOOO收據」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等情,此經證人卓文元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前審卷一第369至378頁),並有「OOOO收據」可參(原審卷一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69至70頁)。依此,上訴人原與僑展公司成立之系爭申購書 已因500萬元申購金返還上訴人而自始歸於無效,而改由上 訴人與卓文元成立居間契約無訛。 ⑵卓文元於97年9月17日取得系爭支票後,於同日交付該支票予 林昭君,經林昭君出具記載「茲收到黃盛橋先生購買OOO等5筆土地之訂金支票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雙方言明每坪1 萬元為購買價,稅金各自負擔,屆時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加倍返還。」之字據予卓文元(下稱系爭林昭君字據)乙節,業經證人卓文元於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當時想以9千多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伊去找林 昭君說伊和上訴人想買系爭土地,林昭君同意伊提出的價金,說可以先買持分1/2,之後他想辦法找其他地主出售另外 的持分1/2,伊同意林昭君說的二階段買賣方式;伊叫上訴 人簽500萬元支票,伊把支票交給林昭君,林昭君說太少, 要求定金1000萬元,伊就將500萬元支票退還上訴人,請上 訴人另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受款人周錫英是林昭君指定的,該支票是上訴人針對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簽發的等語(前審卷一第376至378頁),並有系爭林昭君字據可憑(本院卷二第47頁),且為上訴人、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 及林昭君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70頁)。觀 之系爭林昭君字據雖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出賣人為何人之記載內容,惟依所載雙方言明每坪以1萬元為購買價意旨,如 按系爭土地面積共6萬1411平方公尺(換算約18576坪)、應有部分1/2計算之結果,約為9288萬元(計算式:18,576×10,000×1/2=92,880,000,土地面積參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5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恰與林昭君於97年10月13日寄予上訴人及卓文元之基隆港東郵局存證信函第174號(下 稱第174號函,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所載賣方同意以9288萬4300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相當,此經對照前開字 據及存證信函內容即明。足認林昭君是以立於上訴人對向之出賣人居間人或代理人之地位,收受系爭支票並出具前開字據予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應無任何委任或居間之契約關係存在。 ⒊林昭君無權處分上訴人所簽發作為購地出價、斡旋使用之系爭支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票款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對林昭君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林昭君據此為時效抗辯,並予 拒絕給付,尚有理由。 ⑴觀諸系爭林昭君字據是表明其收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支票(即系爭支票),且出賣人同意以每坪1萬元出售系 爭土地之意,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卓文元於前審所證:上訴人想買系爭土地全部,不是要買持分等語(前審卷一第371 頁),及卓文元所書「OOOO收據」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22頁),顯見林昭君是在明知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而非系爭應有部分之前提下,收受系爭支票並出具前開字據予上訴人,顯見其代理地主承諾之售地條件即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是要作為出價、斡旋系爭土地全部使用,並非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要約金等語,應係實情。 ⑵又周錫英早於96年4月10日即將共有之「OOO等4筆土地」應有 部分,以800萬元價格售與吳忠慶等2人,吳忠慶等2人已交 付價金支票予周錫英;後「OOO-OO土地」於96年7月11日逕 為分割出「OOO-OO土地」,系爭抵押權亦隨之轉載;周錫英於同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之「OOO-O土地」及「OOO-OO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忠慶等2人及訴 外人杜家輝,經杜家輝於同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忠慶等2人指定之訴外人李隆信,再 由李隆信於同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2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忠慶等2人指定之李遠坤等4人;另周錫英於98年3月11日就其共有之OOO、OOO-O、OOO-OO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義村乙節,為上訴人、吳忠慶等2人及馮天佑到庭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林昭君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於其前審所提辯論意旨狀內,已陳明不爭執周錫英與林昭君間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及部分土地至98年3月11日才辦理 過戶之情(前審卷二第307頁),並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一第251至27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17日委託卓文元居間洽購系爭土地、卓文元於 同日向林昭君表明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昭君之際,周錫英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為真。 ⑶況林昭君於原審自陳其僅受張春熙委託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未受周錫英委任而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亦未曾約定或取得任何居間報酬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8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支票及其提示結果、「OOOO收據」、系爭林昭君字據及其於97年9月18日出具之承諾書及購買意願書等文件、出賣人 記載為「張林美月買賣契約」、吳忠慶等2人與周錫英間買 賣契約、黃銘豐於97年9月18日所簽收據,及證人卓文元、 黃銘豐、朱永達、馮天佑之證詞等項,俱無關於林昭君向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其有受周錫英、吳忠慶等2人委任而代理售 地之證據;本院自無從遽為認定林昭君係獲周錫英、吳忠慶等2人之授權而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人。依 此,林昭君指示卓文元告知上訴人在作為洽購土地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上,指定受款人為周錫英,且書立前開字據表明其係代理土地出賣人該方收取系爭支票,同意以每坪1萬元價 格售地之所為,即與事實有悖,並因此導致上訴人誤信林昭君有代理賣方洽談買賣契約之權利,除同意卓文元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昭君與之往來磋商土地買賣事宜之外,並已擔保系爭支票付款,且於97年11月4日依林昭君通知前往「朱永達 代書處」,欲簽買賣契約,因見林昭君提供其簽署之「張林美月買賣契約」,非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任出賣人且買賣標的僅系爭應有部分,與伊出價購買之買賣標的物不同,售地價金亦非按系爭林昭君字據所承諾每坪1萬元計價,且與 林昭君以「第174號函」通知上訴人簽約之買賣價金不一致 等情,明顯與上訴人委託卓文元居間洽購土地之買賣條件不同。準此,證人卓文元於前審證稱:伊將林昭君所說的二階段買賣方式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認為一次只買土地持分1/2 ,無法保證另一半持分日後一定買得到,且只買持分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上訴人堅持一定要買到全部土地;林昭君說有找到人接手土地持分,要加價每坪2000元,叫伊和上訴人趕快跟地主簽約才能轉售,上訴人有考慮這個提議,所以簽約日還是有到場,但是上訴人在考慮過後,說他一定要買到全部土地才簽約,並當場拒絕簽約等語(前審卷一第376-377頁),及證人朱永達於「前案一審程序」具結所證:上訴 人說97年11月4日8點要到事務所簽約,當天上訴人、卓文元、林昭君一起來,林昭君帶來張林美月買賣契約書,卓文元在旁幫腔;伊不知該契約書何人繕打,來時已寫好文字手寫部分,但伊看到買賣契約的賣方和謄本上的地主無關,也沒有地主授權書,故伊拒絕辦理,當天不歡而散,也沒有提到斡旋金的事情,伊提醒上訴人要找地主出來簽;伊知道系爭土地非周錫英1人所有,是共有,林昭君說你怕什麼,你只 要負責付錢,我就把土地給你等語(原審卷一第196至201頁),應係實情,均堪採信。益徵上訴人迄97年11月4日與林 昭君見面欲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書之際,仍未同意先以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卓文元所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其得請求林昭君將所收取具有斡旋金性質之系爭支票返還給其等語,應為可取。至林昭君抗辯:上訴人經卓文元與其協調後,已同意先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云云,則屬無據。 ⑷此外,上訴人與卓文元於97年9月17日另行成立居間契約時, 係合意援用系爭申購書所載條件為彼等間之居間契約內容乙節,業經證人卓文元於前審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並為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0頁 ),林昭君對此未有異詞,堪認屬實。依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卓文元,目的係在表示出價申購系爭土地,供卓文元持該支票向土地出賣人斡旋、磋商價格之用,並非定金,須待出賣人於委託期間內承諾以其申購價款及付款方式出售時,系爭支票始轉作定金之一部而抵付價款,倘賣方不承諾接受其申購條件,其申購意願書自始無效,所交付之出價申購金應由卓文元無息返還,有系爭申購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則卓文元在未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願按上訴人之出價承諾出售全部土地予上訴人之前,即於97年9月17 日逕將系爭支票交付林昭君,且林昭君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恣意書立字據表明土地出賣人同意以每坪1萬元單價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收受系爭支票作為要約金之意,隨即於翌(18)日以系爭支票作為自己向吳忠慶等2人洽購系爭應 有部分之要約金使用,而將該支票交付黃銘豐,業如前述;俱足認為林昭君無權處分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責任。 ⑸至林昭君於原審自陳其執有系爭支票後,代周錫英蓋章背書再轉讓交付黃銘豐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對照卷 附張春熙所寫便條記載「本人知悉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一張由林昭君先生代蓋周錫英私章,事後方由 林昭君兄來說明授權一事,其他皆不授權,也未獲金錢上來往。」(原審卷二第9頁),及斟酌周錫英於「前案一審事 件」審理中所提具狀日為98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 ,陳明其未曾與卓文元接觸,未收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書非其所為,該印文係偽造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足 認前揭周錫英背書確為林昭君盜用周錫英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事後亦未獲周錫英承認。核林昭君此部分所為,目的在營造其是經支票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之形式,乃屬其無權處分上訴人支票所實行之侵權行為手段一環。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前開偽造之背書,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上訴人自仍應依同法第126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⑹承上,林昭君獲吳忠慶等2人承諾以其申購價格5700萬元售地 後,未依自己所簽購買意願書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日(97年10月25日)起7個營業日內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手續,嗣 於同年12月24日書立承諾書予吳忠慶等2人,表明會於系爭 保證金支票兌現後,經賣方通知之日起,與賣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約定,惟其交付黃銘豐之系爭保證金支票仍遭退票,致遭吳忠慶等2人依前開承諾書沒收其要約金1000萬元等 情,此經證人黃銘豐於前案一審程序到庭證述明確(前審卷一第203至206頁),並經證人卓文元於前審到庭另證稱:林昭君說訂金支票已經被地主收走了,沒有辦法退支票,就叫伊先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他有找到人接手,買到後可以立刻轉售,再把賺到的錢還給上訴人,伊同意後,出具承諾書給林昭君,林昭君要求另簽1張支票給地主看,伊 說沒有錢,林昭君說支票不會去提示,趕快完成簽約及轉售程序就可以處理上訴人要求退訂金的問題;伊聽林昭君的話去申請支票使用,並簽發1000萬元給林昭君,雙方有簽承諾書,伊是買受人,承諾書上沒有寫地主名字,只有寫地主代表人是林昭君,但後來林昭君沒有找後面要接手的人來跟伊簽約,伊所簽發1000萬元支票也退票,伊不知道林昭君把那張支票交給誰;伊所簽承諾書是林昭君擬的,沒注意內容有寫如果伊簽發的支票跳掉,就要沒收之前上訴人付的訂金支票,因為伊事前已經跟林昭君說伊簽發的支票不可能兌現等語明確(前審卷一第376至377頁),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林昭君購買意願書及承諾書可參(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林昭君亦於原審及本院迭為自認有於97年12月24日書立前開承諾書併同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付黃銘豐,系爭保證金支票後遭退票等語(原審卷二103頁反面、 第14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與吳忠慶等2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一 第332至333頁)相符。準此,林昭君無權處分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後,因其未履行對吳忠慶等2人之承諾,致逾期未簽正 式買賣契約,而遭吳忠慶等2人沒收其要約金1000萬元,導 致上訴人未能取回系爭支票,復需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既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係因林昭君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票款之損害,林昭君則受有免於自行支出要約金供吳忠慶等2人沒收之利益,其損害與林昭君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昭君賠償損害等語,固非無據。 ⑺惟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自陳:林昭君於「前案一審程序」99年4月7日期日到庭證稱卓文元拿收據給其簽,朋友張春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女婿周錫英名義登記,系爭土地被銀行拍賣 ,債權遭恆輝公司買去,黃銘豐是該公司副董事長,他用妹妹林美月名義,找到卓文元及僑展公司賣系爭土地,卓文元後來找到其,且林昭君於「前案二審程序」99年12月8日期 日到庭證稱他沒寫張林美月,原證5只是他寫的草稿,上訴 人到他家討錢的時候自己拿走的,他拿原證5資料出來是要 給卓文元看,表示誠意,希望把系爭土地再出售,把錢還給其,賣方寫張林美月只是他想做仲介,張林美月並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其與卓文元、林昭君於97年11月4日前往「朱 永達代書處」簽約時,林昭君、卓文元隱匿欺瞞上開不法情事,林昭君又提出「張林美月買賣契約」,欺瞞並要求其簽約付款,經朱永達發覺出賣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錫英及其餘共有人,且地主未授權張林美月代理,共有人之一張筱娟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根本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雙方不歡而散,其察覺有異,經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查詢,始發現系爭支票已由周錫英背書轉讓馮天佑,經馮天佑提示兌現,故林昭君與卓文元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前審卷一第79至81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9年12月8日即知林昭君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存在,惟於104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6頁 收狀日期章參照),距知悉損害及林昭君為賠償義務人之日顯已逾2年。從而,上訴人對林昭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林昭君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昭君賠償其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昭君 返還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林昭君無權處分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既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以自己名義向吳忠慶等2人出價申購系爭應有部分時,係以 系爭支票充作要約金使用,嗣因未遵期簽約暨所提出系爭保證金支票遭退票之故,而遭吳忠慶等2人沒收前開要約金時 ,林昭君均為自行支出要約金1000萬元,故其受有免於自行支出要約金供吳忠慶等2人沒收之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林 昭君顯然因其所實施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該利益之發生,乃直接源自於其對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而來,其取得利益自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審酌上訴人陳明其所受損害1000萬元,經扣除卓文元所賠償500萬元後,尚餘500萬元損害未獲填補在卷(本院卷二第221頁),依上說明,雖上訴人對林昭 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林昭君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昭君給付不當得 利500萬元等語,應為可取。 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審106年5月8日準 備程序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昭君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前審卷一第141頁),林昭 君於該次期日未到場,經前審於106年5月10日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林昭君,有該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上訴人已催告林昭君給付不當得利,林昭君迄未清 償,為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林昭君加付自收受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屬有據。 ⒌末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行使權利部分雖罹於消滅時效,惟其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林昭君所 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等,請求本院就林昭 君部分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爰不另為論述。 (二)黃銘豐代理吳忠慶等2人向林昭君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因善意取 得系爭支票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委由卓文元居間洽購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供卓文元與賣方斡旋價格之用,卓文元於97年9月17日交付系爭 支票予林昭君,再經林昭君於翌(18)日以自己名義出具購買意願書,表明以5700萬元價格申購系爭應有部分,而以系爭支票交付吳忠慶等2人之代理人,供作要約金支票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證人卓文元於前審具結證稱其不認識黃銘豐(前審卷一第377頁)、證人朱永達於「前案 一審程序」到庭證稱:伊認識黃銘豐,不知道黃銘豐與本件之關係(原審卷一第196至201頁)等情,參佐林昭君是以自己名義出具購買意願書交付黃銘豐,要約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且載明於提出前開意願書之日給付要約金1000萬元之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到期日:97年10月25日),待簽 訂買賣契約書,即無息轉作定金之意,有該購買意願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並為上訴人及吳忠慶等2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卷二第33頁);可徵卓文元在為上訴人居間購地之過程中,並未直接與吳忠慶等2人之 代理人黃銘豐接觸,黃銘豐自無從得悉上訴人委由卓文元出價購地之條件為何;而系爭支票正反面均無任何關於該支票為上訴人交付卓文元之斡旋金支票等文義之記載,難謂黃銘豐於取得該支票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昭君就系爭支票並非有權處分之人。 ⑵又證人黃銘豐已於「前案一審程序」99年5月19日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林昭君代替其他人來買土地,斡旋要約書是林昭君寫的,系爭支票是林昭君交給伊,伊在收到支票後,有告知林昭君,因支票抬頭記載為周錫英,應由周錫英背書,所以將支票退給林昭君,林昭君事後有將支票返還給伊,背面有周錫英之背書;伊不知道黃盛橋與卓文元之關係,因為買方沒有履行給付尾款,對方有出具斡旋要約書,從頭到尾都沒有黃盛橋、卓文元的具名,只有林昭君來談,從頭到尾都是林昭君來跟伊說有人要買這個土地,然後拿支票來,所以伊不知道買方是誰;沒有看過黃盛橋所簽系爭申購書、沒看過「張林美月買賣契約」,不認識張林美月等語綦詳(前審卷一第203至209頁),加以黃銘豐第2次自林昭君處取得系爭 支票時,該支票上已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及周錫英背書之記載,此觀黃銘豐簽收系爭支票所留存之票據影本及字據、及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04年7月17日陽信社子字第1040038號函所附系爭支票影本即明(原審卷一第210頁、第87至89頁),故於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且經受款人周錫英背書轉讓,要難遽以黃銘豐有將支票退回林昭君補正周錫英背書之舉動,即認定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昭君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且偽造周錫英背書之情,而仍惡意取得該票據。此外,觀之上訴人於歷審提出之證人證詞、書證、物證等項,均無可直接或間接證明黃銘豐有與林昭君共謀偽造周錫英背書或親自見聞林昭君偽造前開背書之過程;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主張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逕主張:黃銘豐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周錫英背書乃林昭君所偽造,而仍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屬無據;其據此主張吳忠慶等2人、馮 天佑各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⑶承上,吳忠慶等2人經黃銘豐代理取得系爭支票,嗣並得沒收 該支票所表彰定金之行為,係依林昭君之要約申購、承諾行為而來,又馮天佑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予提示兌領票款,乃因吳忠慶等2人以該支票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買賣價金一部之 結果,均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忠慶等2人、馮天佑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不當得利500萬元本息云云,應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忠慶等2人、馮 天佑應各給付其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林昭君應給付其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 其餘人免給付義務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昭君 應給付其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第2項命林昭君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及林昭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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