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高成振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第3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所明定。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有所明文,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定之。另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審卷封面原記載「審判長姜悌文、法官吳佳霖」,已由吳佳霖法官行書狀先行程序,批示將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9月14日前提出答辯狀(原審卷審理單、第37、39、43頁)。嗣由李家慧法官接辦(原審卷第45頁以下),其所屬合議庭於104年9月11日以接辦之李家慧法官得獨任審判為由,依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簽請其院長同意後,改行獨任審判。然又依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下稱司法院93年函示)意旨,即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庭案件事務屆滿2年後,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1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為由,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下稱撤銷合議審判裁定),有簽呈及撤銷合議審判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68頁)。李家慧法官既得獨任審判,即非司法院93年函示所指之候補法官,且司法院93年函示發布於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施行前,於法官法施行後,亦已不得引為候補法官獨任審判之依據,原合議庭逕依司法院93年函示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難謂有據。又本件已行合議審判,並由受命法官行書狀先行程序,其審判法院之組織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是本件仍應以
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5年3月3日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第128至129頁、第133至138頁反面),足見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疪。此外,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1日具狀陳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之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