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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蔡和憲周群翔陳瑜

上 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反訴原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負擔。反訴(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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