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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周珮琦

上訴人
鄭旭智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訴人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透過多家媒體散布如附表1「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言論,復於107年9月7日參加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在專訪中發表如附表2「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言論,不實指控伊要求甲○○於坐月子期間為伊解決性需求、伊將甲○○當作洩慾工具、伊性伴侶眾多並利用網路約砲等情,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並致伊身心痛苦不堪,爰依民法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伊500萬元(含伊為回復名譽而委請律師處理媒體事務費及證據保全新聞網頁公證費共473,920元、精神慰撫金4,52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甲○○提出書面道歉聲明以回復伊名譽,暨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1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甲○○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乙○○請求甲○○給付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473,92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本息、提出書面道歉聲明部分)。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而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附表1、2編號4、5部分之言論均不再主張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訴因事實(見本院卷第399、407、483頁),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甲○○應再給付乙○○250萬元(含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473,920元、精神慰撫金2,026,08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向乙○○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於上開道歉聲明中親自簽名;㈢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並未於107年9月6日舉行之記者會中陳述:「遭乙○○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中發現乙○○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而附表2編號1、3所示言論均屬伊親身經歷之事實,編號2則係伊根據親身經驗所為之評論,且內容僅涉及男女交往時發生性關係之事,不致令乙○○名譽受損。乙○○身為知名醫院之醫師,亦肩負軍職身分,竟悔婚並拋棄與伊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如果伊未將此事說出來,恐有更多善良女性受騙,伊希望能用第四權方式還原事情真相,並非全然無關公共利益。又媒體所為之新聞報導並非伊主動要求放在網路,故網路媒體撤回所需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關於乙○○支出之律師費用亦不應由伊負擔,伊認為判決結果即足以使乙○○回復名譽,實無另行提出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乙○○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444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甲○○於103年11月12日產下一子。

㈢乙○○於甲○○懷孕期間,曾陪同甲○○前往乙○○當時任職之○○○醫院進行產檢及採買相關用品,並於甲○○在醫院與月子中心時,均曾前往探訪。而原審卷一第359至366頁所示照片為乙○○本人與甲○○及其子之合照。

㈣乙○○將甲○○從月子中心送回家後,即未與甲○○聯繫至今。

㈤甲○○有於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曾發表如原審卷二第365至371頁新聞報導中灰色框線內所示言論。

㈥甲○○於107年9月7日參加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專訪,並於節目上發表如原審卷一第253至263頁錄影譯文所示之言論。

四、至於乙○○主張:甲○○故意為如附表1、2編號1、2、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言論,並未舉證其為真實,且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關,非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對伊名譽侵害甚鉅,依民法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伊為回復名譽而委請律師處理媒體事務費及證據保全新聞網頁公證費、精神慰撫金,及甲○○應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等情,則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是否有為如附表1、2編號1至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之言論內容?

⒈甲○○是否有於107年9月6日記者會中為如附表1編號1至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之言論內容?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②經查,甲○○並未否認伊於107年9月6日舉行之記者會中有發表「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乙○○『解決』」之言論(即附表1編號1「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僅辯稱為伊親身經歷等語,惟就乙○○指摘伊於該記者會中另有陳述:「遭乙○○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中發現乙○○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乙節(即附表1編號2、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前段)則予以爭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6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乙○○就甲○○有爭執部分負舉證之責。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甲○○就其記者會所為之言論,固經法院認定妨害乙○○名譽而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13至326頁),惟本院仍應調查相關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當然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③原審曾函請壹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新聞媒體提供該次記者會之全程錄影光碟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惟並無任何單位回覆尚有留存該次記者會之全程影像(見原審卷二第301、321、327頁);再參諸乙○○自行側錄有關該次記者會之數家新聞報導影像內容(含影像光碟及譯文),均未見甲○○有於記者會中實際陳述:「遭乙○○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中發現乙○○下半身並不安分」之言論(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3頁);至於乙○○雖又提出ETtoday新聞雲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其中固有:「臺北市一名陳姓女老師於本月6日指控,被○○○醫院○○○院○○○○○科鄭姓醫師玩弄感情跟身體」、「陳女說,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下半身並不安分,各地都有砲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惟此等字句究係甲○○本人所陳述發表,抑或記者自行引伸撰寫,係屬不明,自不能單憑上開網路新聞之內容,逕認報導內之所有字句皆為甲○○所陳述,此外,乙○○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所辯,係為可採,從而就附表1之記者會言論部分,應僅有「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乙○○『解決』」、「把我當成洩慾工具」、「不斷使用網路交友聊天,幾乎每到一個地方就有砲友」等語(詳如附表1「本院認定甲○○言論具體內容」)為甲○○在上開記者會中所實際陳述之內容,乙○○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所據,不能採信。

⒉甲○○是否有於107年9月7日之54新觀點節目專訪中為如附表2編號1至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之言論內容?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就甲○○於107年9月7日接受54新觀點節目專訪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63頁、第273頁),且兩造於原審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將「甲○○於107年9月7日參加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專訪,並於節目上發表如原審卷一第253至263頁錄影譯文所示之言論」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卷三第444頁,參不爭執事項㈥),而附表2編號1至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之內容即自上開節目錄影譯文節錄而來,是甲○○顯已就其有於前開節目專訪中陳述如附表2編號1至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本院自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

㈡甲○○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3「本院認定甲○○言論具體內容」、附表2編號1至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乙○○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乙○○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言論可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後者則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⒉經查:

①甲○○所為如附表1編號1、3「本院認定甲○○言論具體內容」,及附表2編號1、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言論部分:甲○○於系爭記者會及節目訪談中均有陳稱乙○○於伊坐月子期間,不顧伊身體不適,仍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且長期網路交友、約砲、找砲友等語。而此等言論乃意指乙○○為重視己身性慾抒解,不尊重甫生產女性感受之人,且「約砲」一詞,則指隨機邀約無情感基礎之人發生性關係而言,即屬一般認知之性關係複雜之人,亦非多數人之道德觀念所能接受,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構成對於乙○○名譽權之侵害。而乙○○已否認上開言論內容屬實,甲○○則僅稱為伊親身經歷,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甲○○既未舉證其所述內容屬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或真實惡意原則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②甲○○所為如附表1編號2「本院認定甲○○言論具體內容」,及附表2編號2「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所示言論部分:甲○○於系爭記者會及節目訪談中指稱乙○○將其當成洩慾工具等語,固屬意見表達,本身無真偽可言,惟甲○○辯稱於發表上開意見時,係以附表1、2編號1、3所示言論內容為基礎,自不能無視於事實之真偽而置之不論,而甲○○既無法證明如附表1、2編號1、3所示言論內容為真,已如前述,則其基於該等事實基礎所表達「把我當成他洩慾工具」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見,亦難認係本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構成對乙○○名譽權之侵害,故甲○○以其主觀上不具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作為上開言論之免責事由,尚無足取。

⒊再者,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經核甲○○前揭所為,係指稱乙○○為性關係複雜、私德不佳、不尊重女性感受之人,依其言論涵義以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係以輕蔑之用語指摘乙○○感情及私生活狀況,且其將兩人感情糾紛乙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乙○○雖係醫師並兼有軍職,然仍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或藝人有別,無從視作公眾人物,則其感情狀態及私生活,即非得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其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使大眾得公開對其為道德上之評價,且一般人就醫時所為之考量,應為醫師於該專業領域之風評、經驗、技術及對待病人之態度,至於醫師之私人感情狀態或私生活,則非評價重點,衡情自不因甲○○有無揭露此事,而使一般大眾因資訊錯誤而產生就醫選擇之不利益)。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甲○○此舉,已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乙○○產生負面評價,侵害乙○○名譽至明。至於甲○○雖抗辯因受乙○○欺騙毀婚,且乙○○拋棄親生子不聞不問,伊為情理上之受害人云云,然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知感情糾紛及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應理性溝通,如無法取得共識,自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惟竟以開記者會、接受節目專訪等方式指摘、傳述乙○○私德不佳、感情生活複雜等語,其言論內容已足以貶損乙○○名譽,而不法侵害其名譽,自不得執其感情受創、許久聯絡不上乙○○討論小孩問題為由而卸責。

㈢乙○○請求甲○○應賠償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就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乙○○主張因甲○○開記者會及接受節目專訪,並為前述侵害伊名譽之言論,致伊須委請律師討論案情、研究法律意見、偕同前往公證、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及律師函、製作錄影資料譯文等,固提出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林明賢律師出具之請款單、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惟乙○○為國防大學醫學系畢業(見原審卷三第445頁),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衡以本件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基礎事實尚不涉及艱澀難懂之法學理論,乙○○自行前往公證人處進行媒體報導網頁資料之公證手續,及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函文亦非難事,實無非得委任律師方能進行上開請款單所載事項之必要,是乙○○此部分支出,均為其主張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非屬一般因遭他人妨害名譽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結果,尚難認與甲○○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言論使乙○○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爰審酌乙○○任職於○○○醫院擔任○○外科醫師,而甲○○召開記者會並接受節目專訪發表系爭言論,傳播力固然廣泛,惟兼衡甲○○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乃因與乙○○間有感情糾紛及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糾葛其中,且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爭議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未成年子女與乙○○存有血緣關係,乙○○應認領未成年子女為其子,兩造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亦裁定命乙○○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395頁),是甲○○所指之感情糾紛及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尚非屬全然虛妄,其手段固然不法,然其情可憫;又甲○○目前仍單獨扶養稚子,於105、106、107、108年度全年薪資收入僅分別為326,677元、283,248元、3,012元、535,932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其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個資卷);乙○○雖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79號暫時處分事件裁定,主張甲○○有資力多次出國,足認其生活無虞等情,惟依該裁定內容所載,甲○○出國之日期乃集中於106年及107年間,未必能佐為目前經濟狀況之證明,且該裁定亦同時提及甲○○每月薪資45,000元,尚領取特殊境遇家庭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頁),而以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之物價及一般社會狀況而言,上開薪資水平維持一個單親家庭之基本開銷實難認為寬裕。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甲○○不法侵害乙○○名譽之情節、系爭言論內容造成損害乙○○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應以4萬元(附表1編號1、2、3「本院認定甲○○言論具體內容」)、6萬元(附表2編號1、2、3「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乙○○請求甲○○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聲明,是否有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⒉查本件事端係肇因於甲○○不滿乙○○毀棄結婚承諾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加聞問,乃以「於甲○○甫生產後仍要求為其解決性需求」、「把甲○○當作洩慾工具」、「長期網路約砲」等言語指控乙○○,已如前述,致生此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而甲○○所為之誹謗行為經乙○○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法院判處甲○○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13至326頁),而多家媒體亦將此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結果以「女教師控被當洩慾工具醫官還四處約砲挨告判刑50天」、「女老師爆料醫官約砲成癮挨告下場出爐」、「揭男醫官性愛上癮砲友多碩士女師挨告下場曝光」、「女教師爆醫師前男友愛約砲涉私德判拘役50日確定」、「三總醫師遭爆每處皆有砲友反擊卻挨告妨害名譽」、「女師控男醫到處有砲友不養子法院判決出爐」等內容予以公開報導披露(見本院卷第455至477頁),足以使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知悉乙○○係遭受甲○○以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是非曲直於公眾間已昭然若揭,乙○○之名譽亦得以回復;況前述慰撫金之裁量當可撫平乙○○因此所受創傷,且乙○○名譽受侵害之事實,業經民刑事訴訟公開審理並為其有利之判決,判令甲○○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法院之判決書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乙○○亦得引據判決之結果以澄清自己名譽,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如再令甲○○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已非屬回復乙○○名譽之必要手段,自不符比例原則,認非適當,是乙○○請求甲○○應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核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陳,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日(於107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予甲○○,經10日即107年12月2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上訴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之原判決命甲○○應給付乙○○超過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乙○○請求甲○○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提出道歉聲明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關於金錢給付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甲○○不得上訴。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乙○○主張之道歉內容                     道歉聲明 本人甲○○對乙○○醫師表示鄭重道歉,道歉內容如下: 本人甲○○於民國107年9月間,利用媒體召開記者會以及於三立新聞台54新觀點談話性節目中,本人所述有關乙○○先生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附表1編號1、2、3,附表2編號1、2、3內容,已對乙○○先生之名譽造成重大傷害,本人深感歉疚,因此向乙○○先生鄭重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以免觸法。                 道歉人甲○○ 
附表1(甲○○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內容):
編號 乙○○主張甲○○所為不實言論要點 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 本院認定甲○○言論具體內容 1 甲○○在記者會中指控乙○○要求甲○○於坐月子期間為其解決性需求。 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乙○○『解決』。 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乙○○『解決』。         2 甲○○在記者會中指控乙○○將其當作洩慾工具。 遭乙○○玩弄感情和身體,把我當成洩慾工具。 把我當成洩慾工具。             3 甲○○在記者會中指控乙○○性伴侶眾多,利用網路約砲,每處皆有炮友。 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下半身並不安分,不斷使用網路交友聊天,幾乎每到一個地方就有砲友。 不斷使用網路交友聊天,幾乎每到一個地方就有砲友。                         4 甲○○在記者會中指控乙○○反悔不願結婚,為了形象要求甲○○對外謊稱結婚。 在臨盆時,鄭男突反悔不願結婚,他要我跟他一起欺騙同事,說我們結婚又離婚了,但實際上他從頭到尾沒有娶我。 乙○○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此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 5 甲○○在記者會中指控於其生產完後,乙○○不願對其及孩子負責,不聞不問。 ○○○○○○科醫師乙○○,兩人7年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交往3年後懷孕生下一名男嬰,但出了月子中心後,鄭男對她們母子倆不聞不問,最後更悔婚就此斷絕聯繫。 乙○○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此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 
附表2(甲○○於107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54新觀點」節目
     專訪之內容):
編號 乙○○主張甲○○所為不實言論要點 乙○○主張甲○○言論具體內容 備註 1 甲○○指控乙○○要求甲○○於坐月子期間為其解決性需求。 ⑴「那他那時候,每次來找我的時候,我其實肚子已經非常大,身體很不舒服,可是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上床,他完全不顧我身體上的不堪、痛苦不堪,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⑵「我身體還留著血,在月子中心的這個坐月子期間,他來找我的時候,他也不顧我身體是不是還流著血,也知道他明明就是不娶我,他還是繼續強迫一定要我滿足他的性慾,如果沒有辦法滿足,我就要幫他,想辦法處理。」  2 甲○○指控乙○○將其當作洩慾工具。 ⑴「ㄜ因為乙○○醫師,他把我當成他洩慾工具。」  3 甲○○指控乙○○性伴侶眾多,利用網路約砲,每處皆有砲友。 ⑴「被我發現他長期呢就是網路交友,然後網路約砲,那他其實就是被我發現到他派駐到每一個新的地方的時候,他就會在當地找砲友,就是以紓解他的這個性慾,然後再欺騙女生的感情….他跟我說那些他過去這些約砲的這些對象都只是沒有感情的。」    ⑵「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⑶「我發現他的手機上有通聯紀錄,有訊息的紀錄,那這些訊息其實都是很露骨的,都是很情色的,但是我看那個好像不是他身邊的一些同事或朋友,所以我就問他說那這個女生是誰?那他原本也答不出來,那就支支吾吾,之後在我的持續逼問之下,他才告訴我說這個是他當初外派到屏東的時候的一個砲友。」    ⑷「對,他..他跟我說是砲友,他就跟我說阿那個那麼沒有感情關係的,那沒關係。」  4 甲○○指控乙○○反悔不願結婚,為了形象要求甲○○對外謊稱結婚 ⑴「到了我懷孕八九個月的時候,他就反悔說不結婚了,之後呢他跟我說他已經打算要騙他的同事說我們兩個是結婚,然後又離婚的,他要我也這樣子說。」 乙○○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此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   ⑵「那之後我把小孩生下來,第四天然後他就跟我說,當著我的父母的面跟我說要跟我和孩子一刀兩斷,然後之後呢就把我送到月子中心然後製造假象,就一直要我幫他拍照,跟孩子的照片,跟孩子的錄影,因為他告訴他同事說我們是結婚的,他必須要維持他好丈夫好爸爸的形象。」 乙○○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此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 5 甲○○指控乙○○於其生產完後,乙○○不願對其及孩子負責,不聞不問。 ⑴「是是,他,ㄜ我們交往了三年多,那他在一開始交往的時候就跟我說他是以結婚為前提做交往的,對,所以之後也騙我生下了小孩。」 乙○○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此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   ⑵「因為他也跟我說,他,呃我懷孕之後他也跟我說,他要留下這個孩子,對,那跟我說之後會結婚,那我就把這小孩生下來了,可是生完之後呢,他就直接人間蒸發,那對我們不聞不問。」 乙○○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此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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