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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毛彥程

上訴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施陳嘉君
被上訴人
黃雍利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斐娟
被上訴人
追 加 被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雍利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雍利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斐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斐娟為三立電視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播出之「54新觀點」政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持人,被上訴人黃雍利則為系爭節目之與談來賓,其等於系爭節目23時18分22秒至23時20分18秒間之談話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本院以系爭節目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所製作,三立電視公司播送不實訊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追加三立電視公司為被告,請求三立電視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訴之追加。黃雍利、三立電視公司雖均不同意(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7、215頁),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三立電視公司所製作、播出之系爭節目中所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對三立電視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目為三立電視公司所製作、播出,陳斐娟係該節目之主持人,黃雍利則為系爭節目之與談來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系爭節目時間23時18分22秒至23時20分18秒間,標題為「真?政壇"施公"也豪賭...連選舉經費也賭光光?」之談話段落,雖未指出伊之姓名,惟由施姓、政壇、頭髮長長的、人權鬥士、關那麼久等特徵,足以識別伊即為被上訴人所述之對象,並誣指伊曾在黃雍利擔任經理之外國賭場濫賭,甚至挪用不屬於伊之選舉與基金會募款資金,而慘賠美金50萬元。黃雍利身為教授,在所任教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科管學院)休閒遊憩管理學系(下稱休憩系)擔任副主任,卻無中生有,誣指以不屬於伊之選舉經費於外國賭場豪賭(下稱系爭言論),陳斐娟為資深媒體人與多家電視臺之節目主持人,卻協助、應和黃雍利之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言論,仍以不說出名字之方式規避法律責任。三立電視公司為製作系爭節目之公司,因系爭節目有腳本,該日係就名人赴賭場賭博為爆料之整體情節,且並非現場直播,而係先錄影後製作,三立電視公司有充分時間為媒體查證但不為,三立電視公司將上開言論製作後播出,已對伊造成精神及名譽上之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30萬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其餘200萬元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三立電視公司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2所示啟事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1日,暨連帶履行恢復伊名譽之必要行為,將如附件2所載回復名譽啟事之內容,以固定不輪播之方式刊登在三立新聞網首頁1日等語。【原審判決黃雍利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應將如附件1所示啟事以固定不輪播方式刊登在三立新聞網首頁1日,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對黃雍利敗訴其中200萬元本息、刊登啟事於新聞紙部分,及對陳斐娟敗訴其中230萬元本息、刊登啟事於新聞紙、三立新聞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三立電視公司為被告。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黃雍利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陳斐娟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黃雍利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三立電視公司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陳斐娟應連帶履行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行為,將如附件2所示啟事以固定不輪播方式刊登在三立新聞網頁首頁1日。(五)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如附件3所載之回復名譽啟事。

(六)三立電視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三立電視公司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三立電視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履行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行為,將附件3所示啟事以固定不輪播方式刊登在三立新聞網頁首頁1日,並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如附件3所載之回復名譽啟事。(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雍利則以:伊於系爭節目僅係分享伊於賭場任職之經歷、見聞,以勸誡觀眾避免賭博之善意陳述,且伊與上訴人無冤仇,所述內容無法特定對象為上訴人,無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之故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為節目來賓,錄影前未與陳斐娟交談,節目錄製時亦無法預測陳斐娟之言論內容,伊並未與陳斐娟一搭一唱、相互配合,無須為陳斐娟之言論負責,且伊亦有回應「我不是在說他」,惟未獲製作單位重視。伊僅知系爭節目之腳本大綱,節目之編排運鏡、剪輯、字幕,均非伊所能掌握。系爭節目播出後,並無關於伊所為言論之新聞報導或討論,足見上訴人之名譽未受貶低或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斐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立電視公司則以:伊為避免操控言論之疑慮,不就來賓之言論為事前或事後之審查,惟伊會就來賓之身分為查核,以確保節目品質。伊已查證黃雍利曾於大專院校擔任教授,且確曾任賭場經理,已可認黃雍利所述具相當之可信度。且系爭節目係伊於106年7月19日製作及播送,上訴人於對黃雍利、陳斐娟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明確知悉,其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頁):

(一)陳斐娟為三立電視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黃雍利為系爭節目之與談來賓,上訴人曾於系爭節目時間22時54分起至23時20分許討論名人赴賭場之事例。包含節目時間23時14分許談論吳姓本土藝人赴賭場之事例、節目時間23時16分許談論沈姓新竹LED燈泡業人員赴賭場之事例、節目時間23時18分22秒至23時20分18秒許,標題為「真?政壇"施公"也豪賭……連選舉經費也賭光光?」之談話段落,討論施姓施姓政壇名人赴賭場之事例(原審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151至371頁)。

(二)系爭節目為三立電視公司所製作(本院卷一第38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所為其以不屬於其之選舉經費於外國賭場豪賭之陳述,屬不實言論,三立電視公司於製作後播出,被上訴人、三立電視公司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黃雍利、三立電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黃雍利於系爭節目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黃雍利於系爭節目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業據提出系爭節目之逐字稿、節目畫面截圖為證(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151至371頁、本院卷二第19至39頁)。黃雍利雖辯稱其於系爭節目所述內容無法特定對象為上訴人云云。然觀諸系爭節目有關上訴人之段落,經陳斐娟發問:「有沒有政壇名人」,黃雍利即稱:「我說政壇,我也不要說。我們說一個人,他的綽號叫施公。施公,姓施。在政壇上前幾年,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選舉的時候對不對,是不是募錢、募款、基金會,到後來有一天,我在CASINO值班,那時候我當賭場的經理,一看施公來了,因為施公他下注很大,一把都是兩萬塊美金起跳,而且他喜歡下和局,因為和局叫Tie,賠八倍的,如果下中的話,就是兩萬塊錢美金的小費出去,我看誰賭這麼大,原來是施公。那施公底下的這個秘書長,這個基金會,這個募款的秘書長也來了,這群人怎麼把人家的錢拿來這邊賭」等語(本院卷一第153至207頁)。黃雍利先陳述該施姓政治人物之特徵,復陳述該政治人物於賭場以他人錢財豪賭之過程。其後系爭節目主持人陳斐娟因就黃雍利所述之對象已有所臆測,乃先詢問黃雍利是否親眼所見後,隨即探詢:「因為聽起來你說的施公,應該是人權鬥士」(本院卷一第215頁),而黃雍利不僅未否認其所述對象為「人權鬥士」,更面帶微笑續稱:「我只知道他姓施,頭髮留得長長的,滿性格的一個男人,因為我們要有職業道德,不能夠把我的曾經的顧客講出來。那20萬美金一下子打掛了,怎麼辦?再追加,那再追加的話,我那時候就,總經理就說簽個字,沒關係,再給他30萬,30萬美金再進來,四分鐘全部打掛」等語(本院卷一第221至247頁),陳斐娟回應:「沒有了」(本院卷一第249頁),黃雍利再陳稱:「前面30萬美金還可以玩兩天,不是,前面20萬美金玩兩天,後面抓狂了,30萬美金4分鐘不見,總共就50萬美金,就坐飛機回臺灣」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可見黃雍利進一步陳述該政治人物之髮型特徵,且更詳為敘述其賭輸後再加碼,又賭輸後隨即返臺之細節。陳斐娟則因認為其所揣測之特定對象應與黃雍利所述客觀條件相符,而於該段落對話末尾以總結陳稱:「枉費他關這麼久,名聲這麼好,被你說了」(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黃雍利仍未就其所述對象曾否遭監禁或監禁之時間長短等客觀條件予以否認,顯見其以心照不宣之方式,默認陳斐娟之猜測。依黃雍利所描述「政壇」、「姓施」、「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頭髮留得長長的,滿性格的一個男人」,及黃雍利未否認陳斐娟所推測「應該是人權鬥士」、「關這麼久」等客觀條件,足以讓一般閱聽人認定黃雍利所指稱之對象即為上訴人,應無疑義。

2.黃雍利雖辯稱其在節目時間23時20分18秒至20秒表示「我不是在說他」以回應陳斐娟之猜測,並提到「我們只知道姓,不知道客人的全名」云云。然黃雍利既已陳述該政治人物之外表、政壇影響力特徵,仍未就陳斐娟猜測關於該名施姓政治人物「應該是人權鬥士」、「關這麼久」等足以使閱聽人特定所述對象之客觀條件明確否認,或直接言明「我不是在說施明德先生」為否認,加以黃雍利曾陳稱「因為我們要有職業道德,不能夠把我的曾經的顧客講出來」等語,業見前述,足以使閱聽人認為黃雍利係基於賭場規範或職業道德而不便說出該施姓政治人物之全名。是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3.黃雍利雖於系爭節目表示其所稱之施姓政治人物非上訴人,惟依其所述特徵已足以使他人特定其所述者為上訴人,其所指稱上訴人以不屬於己之選舉經費於外國賭場豪賭,賭輸後復加碼再賭,於前後數分鐘內輸光美金50萬元後搭機返臺等情,顯然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黃雍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取。

(三)陳斐娟於系爭節目所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陳斐娟於系爭節目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固據提出系爭節目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1至371頁、本院卷二第19至3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節目畫面截圖,陳斐娟稱:「有政壇名人被修理嗎?我們剛剛講影劇圈的、企業界的,有沒有政壇名人?」(本院卷二第37、39頁),黃雍利即陳述:「他的綽號叫施公。施公,姓施。在政壇上前幾年,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等關於該施姓政治人物之特徵,隨後又稱「選舉的時候對不對……這群人怎麼把人家的錢拿來這邊賭」等關於該施姓政治人物豪賭之習性。因黃雍利所述之政壇人物特徵為「姓施」、「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選舉、募款、基金會」等條件,於國內政壇為數甚少,陳斐娟顯就黃雍利所述之政治人物已有臆測,遂先向黃雍利詢問:「你親眼看到的嗎?」(本院卷一第209頁),黃雍利旋答稱:「我那時候是賭場經理,我值班」(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亦即肯認其所言為其親自見聞,陳斐娟乃進而向黃雍利探詢:「因為聽起來你說的施公,應該是人權鬥士?」(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其意顯然在向黃雍利為查證並探詢該施姓政治人物是否符合一般人所認「人權鬥士」之條件,以待黃雍利加以確認或澄清,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而黃雍利非但未否認其所稱之對象為人權鬥士,更進一步描述該政治人物之外表特色為「頭髮留得長長的,滿性格的一個男人」(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對於一般閱聽人而言,已可特定黃雍利所述對象即為上訴人,足使陳斐娟推知黃雍利描述對象確係上訴人,陳斐娟遂以「枉費他關這麼久,名聲這麼好,被你說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抒發其個人對於黃雍利所稱該施姓政治人物豪賭慘輸之主觀感受,此部分應屬其個人之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主張陳斐娟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斐娟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3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不應准許。

(四)三立電視公司就系爭節目所為之製作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三立電視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製作公司,且系爭節目有腳本,又系爭節目並非現場直播,三立電視公司未盡查證義務即播出,三立電視公司所為侵害其名譽權,固據提出系爭節目最末有「三立新聞部製作」之畫面截圖、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施蜜娜前受邀擔任54新觀點節目來賓時曾收到製作單位寄發之「54新觀點大綱」電子檔案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4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節目之腳本大綱,已難認黃雍利於系爭節目所述關於上訴人豪賭之內容係依三立電視公司製作之腳本而為。至施蜜娜所收到之「54新觀點大綱」,非系爭節目之腳本,且該大綱僅記載施蜜娜受邀擔任來賓時將討論有關太陽花學運、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簡稱服貿)等主題之題綱,並未限制節目來賓須就各該主題為何等特定內容之陳述,亦不足以推認三立電視公司於錄製系爭節目前已先行擬訂黃雍利系爭言論之腳本內容,或知悉黃雍利其後之言論內容將涉及上訴人。再者,黃雍利於系爭節目錄影時身穿印有「稻江」之背心外套,三立電視公司於製作系爭節目時亦於黃雍利之畫面旁標示「稻江休憩系副主任黃雍利」之字幕(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1頁),且黃雍利時為稻江科管學院休憩系助理教授兼副主任,曾於菲律賓之觀光賭場任職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可見三立電視公司已就黃雍利曾於賭場工作之經歷及目前任職之處所調查無誤。又陳斐娟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聽聞黃雍利所述該施姓政治人物之特徵及豪賭行為後,已立即向黃雍利確認:「你親眼看到的嗎?」等語,就其消息來源即黃雍利為查證,而依黃雍利為大學教授、曾於賭場工作之經驗,可認陳斐娟之查證應屬合理。另參以黃雍利所述其見聞該施姓政治人物賭博之地點為外國賭場之VIP室、不能將其曾經的顧客講出來等情(本院卷一第229、231頁、本院卷二第21頁),貴賓室多有保護客戶隱私機制之社會常情,三立電視公司就黃雍利所述對象是否於國外賭場賭博,已難有得以查證之其他客觀管道。黃雍利於系爭節目所述內容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三立電視公司業就黃雍利之身分及工作經驗確認無誤,且已難有得以查證之其他客觀管道,難認三立電視公司有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事,而就系爭節目之製作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三立電視公司應就其名譽權遭系爭節目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立電視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3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雍利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30萬元,有無理由?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黃雍利於系爭節目以未指名惟仍足以特定所述內容為上訴人之方式,陳述上訴人以不屬於上訴人之選舉經費於外國賭場豪賭,且於賭輸後復加碼再為豪賭,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為戒嚴時期黨外反對運動之指標性領導人物,曾經擔任民主進步黨主席、3屆立法委員,為我國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黃雍利為博士學歷,曾在菲律賓之觀光賭場有多年工作經歷,其後返國曾擔任稻江科管學院休憩系助理教授、副主任及該校學務長,目前為照顧患病父親已辭職而無工作,業據上訴人、黃雍利陳述綦詳(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又上訴人有來自施明德文化基金會及媒體業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投資所得,惟均不豐,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股票投資;黃雍利除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外,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機車,收入及資產均頗豐,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第4至15頁、本院限閱卷第31至5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及黃雍利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名譽因黃雍利於系爭節目之言論而受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雍利將如附件1所示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等新聞紙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黃雍利於系爭節目陳述上訴人以不屬於己之選舉經費於外國賭場豪賭之言論後,於YOUTUBE三立LIVE新聞之網路頻道仍可見系爭節目之影片,有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於網路時代數位內容可為複製、傳播,不易永久移除之情形,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非命黃雍利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則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上訴人固請求黃雍利負擔費用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如附件1所示啟事。惟審酌黃雍利乃於三立新聞臺之節目為系爭言論,YOUTUBE三立LIVE新聞之網路頻道至今雖仍可見系爭節目之影片,然該節目播出後,並無實體之報紙媒體就黃雍利之系爭言論為報導,聽聞系爭言論者應以關注三立新聞臺之民眾為主,且上訴人請求黃雍利澄清之內容,並無羞辱或損及黃雍利之人格尊嚴,尚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請求黃雍利將如附件1所示啟事,刊登於製作、播送系爭節目之三立電視公司所經營之三立新聞網首頁1日,已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上訴人另請求黃雍利負擔費用,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如附件1所示啟事,因黃雍利係於三立電視臺之新聞評論節目為系爭言論,其閱聽者與慣常閱報之民眾未必相符,且審酌本件訴訟之判決書於判決後亦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加以黃雍利已在三立新聞網刊登如附件1所示啟事,客觀上應已達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是上訴人請求黃雍利尚應於上開各報紙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刊登相同內容之附件1所示啟事,尚非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雍利給付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原審卷第59頁)起,其餘2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三立電視公司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3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三立新聞網首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黃雍利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三立電視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立電視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三立電視公司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上訴人連帶履行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行為,將附件3所示啟事以固定不輪播方式刊登在三立新聞網頁首頁1日,並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啟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  標題 (大小為24號字體) 回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內文 (大小為18號字體) 我在2017年7月19日於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發表不實言論,對施明德先生的名譽及人格權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今為回復施明德先生之名譽與人格,特刊登啟事公告周知,特此聲明。 道歉人  黃雍利
附件2(即原審卷第25頁之啟事)  標題 (大小不得小於34號字體) 回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內文 (大小不得小於24號字體)  我們2017年7月19日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發表不實言論,對施明德先生的名譽及人格權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今為回復施明德先生之名譽與人格,特刊登啟事公告周知,特此聲明。 道歉人  黃雍利 陳斐娟
附件3(即本院卷一第147頁之啟事)  標題 (大小不得小於34號字體) 回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內文 (大小不得小於24號字體) 我們2017年7月19日於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發表不實言論,對施明德先生的名譽及人格權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今為回復施明德先生之名譽與人格,特刊登啟事公告周知,特此聲明。 道歉人  黃雍利 陳斐娟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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