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周珮琦
- 當事人關傳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關傳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宏達等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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