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彭于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思佳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之數額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將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8日所立和解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給付金額減輕為30萬元,及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酌減前後所生差額款27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二項標的雖不相同,惟最終目的乃在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已為給付、經法院減輕給付前後所生差額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揭差額款標的範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70萬元(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不予併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595元。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