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陳忠
- 被上訴人
- 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2,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另給付150萬元之地上權權利金作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0日前某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7年5月30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復於107年6月1日向該所申請補發書狀(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葉春枝,並於109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葉春枝為被告,惟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重登字第88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兩造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訴人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重登字第89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查詢資料、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43、151-158頁、第163-165頁、第167頁、第385-387頁、本院卷一第72頁、卷四第277、278、389、390、399-40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伊買賣價金150萬元,伊乃於107年7月9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退還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且未領取補發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俞翔竟於107年6月1日偽造所有權狀,逕行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劉玉鈴到庭證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重登字第89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原審卷一第385-388頁)係伊負責收件,此案件為併前案,因上訴人有缺所有權狀,所以通知補正,通知補正的人應該是前案的承辦人曾俞翔,申請書所附之所有權遺失切結書上「不出狀」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87頁)係審核人員所寫,申請書及切結書均係由上訴人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38頁),參酌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重登字88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6月1日重登字第89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財政部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訴人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51-158頁、第163-165頁、第167頁、第385-387頁),可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出具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原所有權狀,堪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附之文件,並無偽造之不法情事。
⒉又依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技工吳幸容到庭證稱:伊之職務為發件、發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共有3張新所有權狀,均係由伊核發,由登記課涂課長引導承辦人員曾俞翔偕同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當初辦畢移轉登記後,伊有按照申請書上記載之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及義務人(即上訴人)電話號碼通知其等前來領取,伊依據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5124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核發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0日前來領取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339頁);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俞翔到庭證稱:伊係107年6月1日重登字第89670號土地申請書之初審人員,本件買賣雙方都有遺失所有權狀,所以要請買賣雙方出具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之後方能公告,同時掛號通知所有權人,以確認有無補狀之公告及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始能註銷原所有權狀。伊拿到案件時會先確認證件有無齊全,本件有附上切結書,但因買方即被上訴人未申請補狀,所以伊按照函釋通知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遺失所有權狀必須申請書狀補發,上訴人即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來填寫書狀補發申請書,移轉登記之案件與被上訴人之書狀補發係同時併行。原審卷㈠第387頁所有權遺失切結書上「不出狀」等字係伊所寫,因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書狀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本來就要換成新所有權狀,所以寫不補發原所有權狀,補發權狀之案件與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同時辦理,所以在登記資料上記載補發,但物理上舊有權狀並未出狀,辦理移轉登記後新所有權狀才有出狀。本件代理人係上訴人,一般應由上訴人領回新所有權狀及應發回之證件,但上訴人不願意來領,上訴人覺得不領回證件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無法辦畢,但事實上早已辦理完過戶,被上訴人表示要領回新所有權狀,按照函釋被上訴人可以領回自己之證件,所以伊請被上訴人領回證件及所有權狀,因上訴人不願意領回新所有權狀,所以才由被上訴人前來領取,上訴人向伊等表示買賣價金有問題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過戶完畢。因本件有遺失權狀切結書,所以伊得以同一申請案號做子號,逕為登記申請之目的係為在登記簿上做書狀補發之註記,不會因此廢止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2-585頁),堪認三重地政事務所係依據上訴人之申請辦理原所有權狀補發之作業程序,並同時辦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曾俞翔偽造文書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要無可採。
⒊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本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於登記完畢後,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如未親自到場領件,而由全體登記申請人會同或由登記申請之一領回其應受領之證件,均無不可(內政部80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8078845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權利各2分之1,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以重登字88050號登記案申請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審查期間,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均遺失原所有權狀為由,於107年6月1日代理被上訴人以重登字第89670號登記案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並與前開買賣移轉登記併案辦理,經該所審核無誤後,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6月4日至107年7月4日計3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所遂於107年7月5日辦竣前開買賣及書狀補給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4915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5、376頁)。雖上訴人主張:伊未領取補發之原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完成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目的係為供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用,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畢移轉登記後,三重地政事務所應發給被上訴人新所有權狀,並將原所有權狀予以註銷,而上訴人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案(重登字88050號)既係與書狀補給登記案(重登字第89670號)併案辦理,則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據上訴人之申請辦理原所有權狀補發之作業程序,並同時辦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未實際補發原所有權狀予上訴人,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徒以其未領取補發之原所有權狀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洵非可採。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於107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始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此不因被上訴人未持有重登字88050號登記案之收據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持有重登字88050號登記案之收據,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先後於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申請補發原所有權狀,該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辦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不法情事,上訴人主張:三重地政事務所偽造所有權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0日前某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150萬元未付乙節,縱然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0日前某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權利全部移轉登記予葉春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現為葉春枝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9至408頁),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應係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0日前某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共有,權利各2分之1。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初約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包括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其中250萬元係以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聲請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防火巷之地上權利金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150萬元,伊乃於107年7月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退還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因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收據及申請案之印章為伊持有,伊並未領取補發之原所有權狀,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俞翔竟於107年6月1日偽造所有權狀,逕行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效等情(見本院卷㈣第447頁)。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0日前某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