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林育陞
- 上訴人
- 林碧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振洋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擴森
- 訴訟代理人
- 徐卓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育陞將其房屋委託訴外人徐卓漢裝修,透過徐卓漢向伊稱因其經營之婚禮家婚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婚禮家公司)營運上需金錢周轉,承諾借款後立即還款,伊考量林育陞有不動產,又為公司負責人,因而同意借款,自民國102年4月至103年7月間陸續貸與林育陞共新臺幣(下同)426萬元,其中292萬元於102、103年間以伊家族經營之築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森公司)帳戶陸續匯款予林育陞,其餘以現金交付,伊與林育陞於106年7月15日結算確認借款共426萬元,因林育陞表示僅能清償46萬元,乃簽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7張面額共4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其餘380萬元由林育陞簽立50萬元、5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詎林育陞屆期均未付款,伊訴請林育陞清償借款中之280萬元,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伊於107年7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向國稅局調取林育陞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始知其於103年10月30日將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及其上同段2127建號建物(即新竹縣○○市○○○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其母林碧娥,林育陞成為無資力之人,故上訴人間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伊對林育陞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林碧娥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原因,在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育陞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共46萬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106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均在103年10月30日林育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碧娥之後,當時被上訴人對林育陞之46萬元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取得之本票債權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對林育陞有另案之280萬元債權,距其主張於107年7月16日知悉本件撤銷原因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280萬元債權發生於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之前,其亦不得主張有撤銷權。被上訴人所稱於102、103年間匯款至林育陞之帳戶均是築森公司之匯款,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及是基於借貸關係所為。系爭房地及新竹縣○○市○○○路00號3樓房屋(下稱同棟3樓房屋)係102年間同時購買之預售屋,系爭房地由林育陞取得,同棟3樓房屋則由林育陞配偶李蕙珊取得,兩戶均由林碧娥支付價金及繳納銀行貸款,林育陞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向陳哲三抵押借款694萬元,事後由林碧娥出資代林育陞清償借款並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故林碧娥是以代替林育陞清償債務4,896萬7,031元之對價向林育陞購買系爭房地,可見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育陞,於103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押權予花旗銀行,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林碧娥,被上訴人以林育陞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另案判決林育陞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本息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另案判決、系爭本票裁定等可參(見竹北簡字卷一第8至12、13至89、101至108、125至169、335至363頁、卷二第164至225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育陞於103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林碧娥,於103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伊對林育陞於102、103年間之借款債權46萬元及28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林碧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林育陞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先例可供參照。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發生當時尚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自無受詐害行為妨害之可言,即無撤銷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林育陞名下,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碧娥等情,已如上述,則林育陞處分系爭房地是否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所發生之債權為據,如非在上開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即非林育陞應以系爭房地做為保全債務之責任範圍。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育陞向伊借款46萬元,於106年7月15日簽發到期日106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7紙,經屆期提示未兌現,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子第56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至12頁),依系爭本票及裁定所示46萬元債權係於106年7月15日發生,已在103年10月30日林育陞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碧娥後近3年之久,可見系爭本票之46萬元債權並非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責任範圍,至於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102年至103年間之借款云云,並未舉證,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以另案即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之林育陞借款共280萬元為撤銷請求依據(見原審卷三第12頁),稱另案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⑴另案經士林地院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林育陞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利息,於108年2月1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起訴時,係主張林育陞於106年7月15日向伊借款共380萬元,於106年7月15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各4紙為據(見另案影卷第10、12至19頁),嗣107年9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則稱林育陞於106年7月15日向伊借款,借款金額為280萬元,並提出同日簽發之130萬元、150萬元借據及本票影本為據(見同上卷第51至56頁)。故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林育陞之借款係106年7月15日所發生,嗣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為:原告(被上訴人)為築森設計有限公司股東,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兒媳婦方佩蓉,築森公司曾自102年至103年間分別匯款共計292萬元予被告(林育陞)。兩造於106年7月15日簽立如原證3、4所示之兩紙借據;爭執點為:兩造是否成立280萬元之清費借貸關係(見同上卷第83頁),判決理由亦認原告(即被上訴人)為築森公司之股東,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兒媳方佩蓉,築森公司曾於102年至103年間分別匯款共計292萬元予被告(上訴人)等,參以被告曾簽立金額合計280萬元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予原告,與上開匯款之總金額相近,再審酌原告為築森公司股東身分,其以家族經營之築森公司帳戶匯款,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見同上卷笫87頁),足見另案係認定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總額為280萬元,但就各筆借款之發生日期及金額,並未敘明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另案以民事陳報狀列明借款予林育陞之金流明細(見另案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3頁),其中除最後一筆103年7月21日7萬元是在林育陞於10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後,其餘均在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之前。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所列匯款予林育陞之金流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40頁),係自102年4月11日至103年7月21日之間,僅有最後三筆(103年7月11日3萬元、103年7月14日3萬元、103年7月21日7萬元,共13萬元),是在林育陞於10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後,其餘(102年4月11日至103年6月13日)均在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之前。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開103年7月11日3萬元、103年7月14日3萬元、103年7月21日7萬元,三筆共13萬元匯款,未加計在106年7月15日之借據及本票內,並不包括在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起訴時之380萬元債務內(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另案之280萬元債權,均在林育陞於10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前所發生之債權,非林育陞持有系爭房地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至103年10月30日)所發生之債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另案之280萬元債權,並非林育陞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所應供擔保債權之責任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林育陞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林碧娥有害及其債權,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育陞於10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碧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6萬元本票債權發生在106年7月15日,在林育陞處分系爭房地後近3年之後,而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之280萬元債權發生在102年4月1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間,係在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之前,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均非林育陞應以系爭房地時供擔保之責任範圍,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碧娥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林育陞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