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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18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俊廷

上訴人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即命給付新臺幣(下同)294萬元本息,及反訴敗訴部分即請求60萬元本息,均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06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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