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吳燁山

上訴人
李碧秀
被上訴人
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瑜
訴訟代理人
謝幸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5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頁),合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祐吉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自94年至95年1月間向伊借貸600萬元,伊於94年12月左右交付200萬元,另於95年1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迄未還清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先後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2日、95年1月26日,陸續將80萬元、60萬元、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但林祐吉已於101年卸任,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瑞瑜對於上訴人當年匯款原因並不明瞭,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14年後才請求伊返還上開款項,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4、95年將借款2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已證明交付款項予債務人,且債務人亦曾經匯還部分款項,卻無法說明匯款原因,依經驗法則之蓋然性,可推知債權人主張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應認其已盡消費借貸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先後於94年11月30日匯款80萬元,94年12月12日匯款60萬元,95年1月26日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95年1月26日90萬元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9年4月21日109錦和字第047號與109年8月11日109錦和字第09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211、2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35頁),堪認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2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稱其於95年1月30日交付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268頁),惟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回函並無該筆匯款資料。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5年2月28日、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1頁),但支票為無因證券,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借款,是上開支票無從證明上訴人另有交付30萬元事實存在。

㈢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匯款時間為林祐吉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現任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此事,否認兩造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林祐吉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配偶王銘輝比較熟,伊與王銘輝約定入股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於95年1月匯款90萬元應該是王銘輝入股款,伊與王銘輝約定入股未完成,則匯款轉為王銘輝與伊之間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惟查,於林祐吉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上訴人除前開90萬元匯款外,另於94年11月30日匯款80萬元、94年12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總額達230萬元,已逾林祐吉所稱王銘輝入股款200萬元。林祐吉未能說明60萬與80萬元之匯款原因,甚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收到該二筆匯款,況其自104年至107年間匯款34萬5000元予上訴人(詳如附表),並非匯給王銘輝,顯與林祐吉所證借款存在其與王銘輝間不符,則其上開證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至107年間,先前曾7次將共計10萬5000元匯款至其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如附表編號15-20、24),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7、188、191、201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匯款事實,僅辯稱不知道匯款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查前開匯款時間介於105年9月9日至107年5月18日之間,每筆金額約1萬5000元許,然兩造並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卻無法查核近年帳冊說明匯款原因,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其交付230萬元係借款,被上訴人事後為還款而匯還10萬5000元之事實存在,應認上訴人對230萬元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匯還10萬5000元連同林祐吉匯還34萬5000元扣抵借款本金(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長達14年未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與前述還款情形不符,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翌日(即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見本院卷第159-20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備考 1 104年5月11日 3萬元 林祐吉  2 104年5月11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3 104年6月5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4 104年7月27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5 104年9月7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6 104年10月12 日 3萬元 林祐吉  7 104年11月18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8 105年1月26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9 105年2月5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10 105年4月8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11 105年5月11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12 105年6月1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13 105年7月11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14 105年8月1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上訴人誤載匯款 人「成泰公司」 15 105年9月9日 1萬5000元 成泰公司  16 105年10月18日 1萬5000元 成泰公司  17 105年12月13日 1萬元 成泰公司  18 106年1月4日 2萬元 成泰公司  19 106年3月20日 1萬5000元 成泰公司  20 106年5月15日 1萬5000元 成泰公司  21 107年2月6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22 107年3月19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23 107年5月17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24 107年5月18日 1萬5000元 成泰公司  25 107年7月5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26 107年8月8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27 107年9月5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28 107年12月10日 1萬5000元 林祐吉            合計:    45萬元 (編號第15-20、24之匯款共10萬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   人。其餘34萬5000元由林祐吉匯予上訴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