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李慈惠、趙雪瑛、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吳晶晶
- 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吳龍潭、邱金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偉倫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所製作分配表,就如附表一「表2次 序」欄所示之次序,各於超過如附表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欄所示之債權原本所獲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龍潭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製作104年 度司執字第53568號之1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兩造雖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名義上債權人,惟被上訴人吳龍潭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及被上訴人邱金順參與分配所提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均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邱繼峰代表其所經營之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調借所欠,並非邱繼峰之個人債務。且邱繼峰亦已代表九峰公司將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債權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實際上對邱繼峰現均已無債權存在。然系爭分配表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種類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表二次序2、3、9、10、11;將如附表二 所示債權種類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5、7、14、15、17,而使被上訴人得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將造成伊得受償金額減少。伊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吳龍潭就如附表一「表2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等 各欄所示之債權,各分得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邱金順就如附表二「表2次序」、「債權種類」、「債權 原本」等各欄所示之債權,各分得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參與分配。 ㈡邱金順所持有之本票係邱繼峰所簽發,本應與九峰公司無關,並無邱繼峰債務承擔一事。就邱金順債權部分,債務人為九峰公司,而非邱繼峰個人,不應將邱金順對九峰公司債權納入系爭分配表。就吳龍潭債權部分,吳龍潭與邱繼峰間之債務,已由訴外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為第三人清償,吳龍潭與邱金順間之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吳龍潭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若認國磐公司僅就吳龍潭與邱繼峰間之債務為部分清償,則系爭分配表所列數額亦有違誤之處,系爭分配表所載吳龍潭對邱繼峰債權部分應與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方面: ㈠吳龍潭則以:邱繼峰以其經營之九峰公司於103年1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以九峰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九峰土地)設定抵押予伊,且同時亦以個人名義及九峰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為憑證。嗣九峰公司將系爭九峰土地出售國磐公司,國磐公司乃代九峰公司清償900萬元本金。除此之外,邱繼峰按月所清償之款項,均係系爭借貸書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至106年8月22日,九峰公司及邱繼峰尚積欠伊本金1,100萬元未為清償。邱繼峰為求確認積欠債務,始簽發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以供擔保清償。是邱繼峰乃係九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因而對吳龍潭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裁定之債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邱金順則以:邱繼峰前係於102年至105年間,陸續為經營九峰公司業務需要,而陸續向伊調借現金而為借款,且每次借款均會簽立借據、本票,至106、107年間,為求統合伊與邱繼峰間之借款債權,邱繼峰因而陸續簽立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以為擔保清償。伊與邱繼峰純屬個人間之借款債務關係,與九峰公司毫無股東權益之事,伊與九峰公司無任何業務、工程之往來;邱繼峰向伊借款後,其資金之用途,伊無從干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龍潭就如附表一「表2次序」 、「債權種類」、「債權原本」等各欄所示之債權,各分得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㈢邱金順就如附表二「表2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等各欄所 示之債權,各分得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九峰公司係由邱繼峰所經營,並由其擔任負責人。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歷程: ⒈上訴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九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此為系爭執行程序以外之另一執行程序)。 ⒉因系爭九峰土地除於103年7月17日設定第一、二順位分別為405 6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外,尚於103年12月1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3,800萬元予吳龍潭,致系爭九峰土地拍賣無實益,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後,僅就系爭九峰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建照進行拍賣。3,800萬 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原審卷第360-362頁所示。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遂就系爭九峰土地上未完工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築執照部分以410萬 元價格由上訴人以債權抵繳價金承受(該執行程序僅上訴人一債權人),並塗銷系爭九峰土地查封登記,就上訴人未受清償之債權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⒊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執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確定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九峰公司、邱繼峰共同簽發本票有1,200萬元(上訴人執行聲請書狀主張2,302萬餘元,但先就部分700萬元為執行,後擴張為1,200萬元)本息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執行邱繼峰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得金額合計1,040萬元,其執行及分 配情形如下: ⑴邱繼峰就系爭執行名義曾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審理(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且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30 日以104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裁定邱繼峰供擔保21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見原法院司執53568卷一卷內之該裁定)。 其後邱繼峰於105年3月21日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異議之訴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審理後,於106年1月24日判決,嗣上訴,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審理後 ,於107年7月3日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僅有201萬餘元存在,該判決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後,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各該判決可參(見司執53568卷二,原審卷第84-96頁)。 ⑵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情形如下: 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08 年9月19日分配期日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②吳龍潭以附表一「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執行案號」欄所示事件參與分配,經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後,就如附表一「表2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等 各欄所示之債權,各分得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③邱金順以附表二「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執行案號」欄所示事件參與分配,經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後,就如附表二「表2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等 各欄所示之債權,各分得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④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108年9月19日前之108年9月1 2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年9月20 日向原法院陳報本件起訴。 ㈢吳龍潭之債權部分: ⒈吳龍潭以邱繼峰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本票裁定,准許就附表一之1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下稱附表一之1本票裁定),並經原 法院以106年度抗字270號裁定駁回邱繼峰之抗告確定。嗣吳龍潭執附表一之1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116號清償票款事件參與分配,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⒉吳龍潭以邱繼峰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本票裁定,准許就附表一之2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下稱附表一之2本票裁定),並經原 法院以107年度抗字222號裁定駁回邱繼峰之抗告確定。嗣吳龍潭執附表一之2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615號清償票款事件參與分配,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⒊邱繼峰以其經營之九峰公司於103年12月間向吳龍潭借款2,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預扣利息後僅實際取得1,820 萬元,雙方未約定利息,其於105、106年間簽發如附表1之1、之2所示本票擔保吳龍潭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其於103年至106年間持續還款,清償借款本金至剩餘1,100 萬元後,於106年8月23日與吳龍潭及國磐公司簽立「不動產土地暨未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下稱三方合約),約定減計其債務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受之,其對吳龍潭之借款 債務已消滅等為由,向原法院對吳龍潭提起確認附表一之1、 之2所示本件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訴訟(下稱相關民案),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吳龍潭持有邱繼峰所簽發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於金額合計超過529萬7,749元部分,對邱繼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邱繼峰其餘之訴(下稱相關民案一審判決);邱繼峰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駁回邱繼峰之上訴(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有各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28、295-307頁)。 ⒋其等債權經過如下: ⑴邱繼峰前曾於103年12月18日代表其經營之九峰公司向吳龍潭借 款2,000萬元,並以九峰公司名下所有系爭九峰土地設定抵押 予吳龍潭。邱繼峰於103年12月18日代表九峰公司與吳龍潭簽 立系爭借貸書,其上載明:九峰公司向吳龍潭借款2,000萬元 ,借貸期間為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3月18日,違約金每日每 萬元10元計算(相當月息三分),並以九峰公司名下所有系爭九峰土地設定抵押予吳龍潭,且債務由邱繼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日並簽立同面額本票(見原審卷第152頁之系爭借貸書、 第358頁之本票)。 ⑵於系爭借貸書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即至104年3月18日止,九峰公 司、邱繼峰均未清償系爭借貸書上款項。 ⑶其後至104年底邱繼峰均於原審卷第378-384頁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向吳龍潭繳納系爭借貸書借款利息至106年12月,吳龍潭 所有收受利息帳戶之存摺明細如原審卷第390-446頁所示(其 內黃線部分)。 ⑷邱繼峰繼於105年起,曾交付吳龍潭其個人名義簽發之附表一之 1、之2所示本票。邱繼峰並承諾會依各本票日期向吳龍潭先清償系爭借貸書借款利息。 ⑸邱繼峰於106年8月22日代表九峰公司,將九峰公司名下系爭九峰公司土地出售過戶給國磐公司,並約定由國磬公司將部分價金900萬元給付予吳龍潭,以代償九峰公司900萬元之系爭借貸書借款本金予吳龍潭,三方並因此簽立有如原審卷228-231頁 原證4所示之系爭三方合約。國磐公司曾於原審卷第384頁明細欄下方記載「秦先生支付部分」之時日,支付吳龍潭系爭三方合約應支付之金額,經以900萬元計算後尚餘約398萬元。 ⑹邱繼峰於106年8月22日曾簽立協議書一紙交付吳龍潭(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邱繼峰承諾於106年9月22日將回復吳龍潭如何償還吳龍潭債務1,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㈣邱金順之債權部分: ⒈邱金順以邱繼峰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本票裁定,准許就附表二之1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下稱附表二之1本票裁定)確定。嗣 邱金順執附表二之1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760號清償票款事件參與分配,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⒉邱金順以邱繼峰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42號本票裁定,准許就附表二之2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下稱附表二之2本票裁定)確定。嗣 邱金順執附表二之2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598號清償票款事件參與分配,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⒊邱金順抗辯之下列各該借款事實均發生於000年至105年間,而附表二之1、之2本票均係邱金順於106、107年間所簽立: ⑴邱繼峰曾於102年4月1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60萬元,邱繼 峰皆表示欲用於創業初期九峰公司裝修。邱繼峰曾於102年4月1日無摺存款60萬元入九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存款憑條如原審卷第142頁上方所示。 ⑵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284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 102年4月1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 為3個月至102年7月1日,此借據確實於102年4月1日簽立。且 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原審卷第286頁所示,發票日為102年4月1日面額60萬元本票。 ⑶葉淑美(帳號00000000000-0)為邱金順(帳號00000000000-0)之配偶。其二人均有設帳戶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封面如原審卷第208頁所示。邱金順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明細如 原審卷第336-340、344、346、348、350頁所示;葉淑美存摺 明細如原審卷第342頁所示。 ⑷葉淑美設於南港分行之帳戶內,曾於104年4月15日由新光人壽貸款銀行存入270萬元。該款項係由邱金順名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向新光人壽之貸款。邱金順 另曾於104年3月25日以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向國泰 人壽貸款所得730萬元,匯入邱金順南港分行帳戶(如原審卷 第276頁),國泰人壽於109年2月6日曾開立730萬元之貸款證 明予邱金順如原審卷第312頁所示 ⑸邱繼峰曾於103年9月26日於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90萬元,邱繼峰皆表示欲用於創業初期公司裝修。邱繼峰曾於103年9月26日無摺存款90萬元入九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原審卷第130頁上方所示。 ⑹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288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 103年9月26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為3個月至103年12月25日。此借據確實於103年9月26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原審卷第290頁所示,發票日為103年9 月26日面額90萬元本票。 ⑺邱繼峰曾於103年12月6日或16日(如原審卷第278頁)在自家住 宅向邱金順調借50萬元,邱繼峰皆表示欲用於創業初期公司裝修。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3年12月16日無摺存款50萬元 入九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原審卷第194頁上方(同如原審卷第132頁)所示。 ⑻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292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 103年12月6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3個月至104年3月5日。此借據確實於103年12月6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原審卷第294頁所示,發票日為103年12月6日面額50萬元本票。 ⑼邱繼峰曾於104年3月26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表示為九峰公司(上訴人主張)或邱繼峰個人(邱金順抗辯)調借730萬元, 用以清償九峰公司(上訴人主張)或邱繼峰個人(邱金順抗辯)對董皓群之債務,並指定匯入余姍姍帳戶。余姍姍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曾於104年3月26日無摺存入730萬元,存 款憑條如原審卷第190頁上方所示(與原審卷第316頁重複)。如原審卷第346頁邱金順南港帳戶於104年3月26日曾轉帳支出730萬元。 ⑽邱繼峰曾於104年4月27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表示為九峰公司(上訴人主張)或邱繼峰個人(邱金順抗辯)調借210萬元, 用以清償為九峰公司(上訴人主張)或邱繼峰個人(邱金順抗辯)對董皓群之債務,並指定匯入董皓雲帳戶。葉淑美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曾於104年4月27日轉帳支出210萬元匯入董皓雲 之存摺明細如原審卷第190頁下方所示。 ⑾邱繼峰與董皓群曾於104年3月26日簽立書面文件如原審卷第192 頁所示。上載:邱繼峰於103年與董皓群簽訂股東合約,合作 期間董皓群陸續匯入股金共970萬元整,因特別因素合作關係 於104年2月終止,邱繼峰於104年先償還部份股金730萬元,其尾款股金經雙方友好協商,給予邱繼峰時間處理,此期限暫定一個月內然而期限不得有任何多的利息產生。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等語。 ⑿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236頁(與原審卷第306頁重複)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104年3月26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9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3月26日至105年4月26日 。此借據確實於104年3月26日簽立。且邱繼峰並於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27日簽立兩張面額各210萬元、73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邱金順。邱金順現執有邱繼峰簽發,其上載發票日為104 年3月26日、104年4月27日,面額各210萬元、730萬元之本票 如原審卷第238頁所示。 ⒀邱繼峰曾於104年7月3日於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80萬元,以供 資金周轉。邱繼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曾於104年7月3日由如原審卷第344頁邱金順南港分行帳戶提款無摺存入80萬元,存款憑條如原審卷第134頁上方所示。 ⒁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296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 104年7月3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 為3個月至104年10月3日。此借據確實於104年10月3日簽立。 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原審卷第298頁所示,發票日為104年7 月3日面額80萬元本票。 ⒂邱繼峰曾於105年3月21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215萬元,表 示用於系爭執行程序法院提存款。邱金順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曾於105年3月21日現金提出215萬元之存摺明細如原 審卷第136頁上方所示。且邱繼峰於同日曾將215萬元存入原法院提存所,針對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目的,國庫存款收款書如原審卷第138頁所示。 ⒃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300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 105年3月21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215萬元,借款期 間為3個月至105年6月20日。此借據確實於105年3月21日簽立 。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原審卷第302頁所示,發票日為105年3月21日面額215萬元本票。 ⒄邱繼峰曾於105年4月8日於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42萬元,表示 用於公司(上訴人主張)或個人(邱金順抗辯)資金周轉。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5年4月8日無摺存款42萬元入邱繼峰 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原審卷第136頁下方 所示。 ⒅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318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 105年4月8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42萬元,借款期間 為3個月至105年7月8日。此借據確實於105年4月8日簽立。且 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原審卷第320頁所示,發票日為105年4月8日面額42萬元本票。 ⒆邱繼峰曾於105年4月22日於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37萬元,表示用於公司(上訴人主張)或個人(邱金順抗辯)資金周轉。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5年4月22日無摺存款37萬元入邱繼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原審卷第136頁中 段所示。 ⒇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322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 105年4月22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為3個月至105年7月22日。此借據確實於105年4月22日簽立。 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原審卷第324頁所示,發票日為105年4 月22日面額37萬元本票。 邱繼峰曾於105年5月13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42萬元,表示用於公司(上訴人主張)或個人(邱金順抗辯)資金周轉。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5年5月13日無摺存款42萬元入邱繼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原審卷第140頁中 段所示。 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326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 105年5月13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42萬元,借款期間為3個月至105年8月13日。此借據確實於105年5月13日簽立。 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原審卷第328頁所示,發票日為105年5 月13日面額42萬元本票。 邱繼峰曾於105年5月30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42萬元,表示用於公司(上訴人主張)或個人(邱金順抗辯)資金周轉。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5年5月30日無摺存款35萬元入邱繼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原審卷第140頁中 段所示。 邱繼峰曾簽立如原審卷第330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日期為 105年5月30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為3個月至105年8月30日。此借據確實於105年5月30日簽立。 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原審卷第332頁所示,發票日為105年5 月30日面額35萬元本票。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邱繼峰與吳龍潭間,如附表一之1、 之2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由邱繼峰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剔除吳龍潭以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裁定之債權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邱金順之系爭借款均係借予九峰公司,非邱繼峰,邱金順持有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剔除邱金順以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裁定之債權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邱繼峰與吳龍潭間,超過如附表一之1、之2「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529萬7,74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邱繼峰為九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借貸契約立書人欄乙方記載「九峰公司」、「邱繼峰」,同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所載乙方包括其…法 定代理人…均承受本約償還之義務」,第4條合意管轄約款記載 「乙方及債務人同意」等語,該契約最末並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九峰建設有限公司、邱繼峰」(原審卷第152頁); 綜觀全文,顯以邱繼峰與九峰公司同列為借款債務人,且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邱繼峰應與九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僅九峰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洵無足採。次查,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借款2,000萬元,邱繼峰與吳龍潭均不 爭執締結該約時,雙方約定以月息3分計息,吳龍潭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180萬元,實際僅交付1,820萬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⒊),又該契約第3條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 至清償日止。若提前清償本金,則預扣之款項雙方同意不退還」之數額與月息3分相同,亦與邱繼峰與吳龍潭所陳預扣利息 乙節相符,則該條所稱「違約金」真意應為借款利息及利率之約定;且依上說明,邱繼峰與吳龍潭僅於吳龍潭實際交付1,82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規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27年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繼峰於105至106年間陸續簽發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交付吳龍潭,擔保邱繼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債權,邱繼峰與吳龍潭為如附表一之1 、之2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不爭執事項㈢⒋⑷);邱繼峰與 吳龍潭約定以月息3分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36%)計息,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吳龍潭仍為該利息之 債權人,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邱繼峰提起相關民案前,依邱繼峰與吳龍潭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業經吳龍潭受領,自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主張該部分應以週年利率20%或16%計算利息。次查,邱繼峰與吳龍潭均不爭執邱繼峰於103年至106年間於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之附表2第2欄所示日期償還該附表第5欄所載金額予吳龍潭,且有存摺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98、364頁),據此計算,邱繼峰自103年12月19 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共計還款305萬元,固逾該段期間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依邱繼峰與吳龍潭約定月息3分之利率計算該段期間之利息為436萬8,000元(計算式: 18,200,000×3%×8=4,368,000),足見邱繼峰係任意給付約定利息之一部,依上說明,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利息(即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之附表2編號16、23第6欄所列27萬6,669元及34萬6,667元),該還款數額尚不足抵充約定利息,自未抵充借款本金。再依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之附表2編號1至217記載,邱繼峰 至106年8月21日止之還款數額不足清償利息,吳龍潭抗辯邱繼峰於簽訂三方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前給付之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未清償借款本金乙節,堪信屬實。 ⒊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查: ⑴國磐公司、邱繼峰及九峰公司、吳龍潭於106年8月間簽訂三方合約,約定由國磐公司買受九峰公司所有系爭九峰土地,該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後段依序 約定:「買賣總價款以8月21日,該不動產的三峽農會貸款餘 額再加上乙方(指九峰公司與邱繼峰)對丙方(吳龍潭)之債務減記至玖佰萬之金額為買賣總價款」、「甲方(國磐公司)於本約簽立後,承受乙方對丙方之債務金額減計至九百萬元整」、「甲方與丙方共玖佰萬元之價款,則與乙方完全無關」(原審卷第228-231頁),依此約定內容,國磐公司係以承擔邱 繼峰及九峰公司對吳龍潭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債務為對價,向九峰公司買受系爭九峰土地;且觀三方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 方法及條件之約定,僅約定國磐公司就所承擔之900萬元借款 債務有付款及擔保義務,未約定邱繼峰就該項債務有清償義務,並敘明此項900萬元債務已與邱繼峰無關,足見在三方合約 成立生效後,邱繼峰已脫離該9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該合約 第4條第1項第1款核屬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其次,綜觀三方 合約第3條第1項計算買賣標的之農會貸款餘額至106年8月21日、第4條第4項約定國磐公司應付第3期款在完稅過戶及變更起 造人後第5個月後支付、同條第5項第2款則約定國磐公司出具 擔保支票之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繕)為107年1月22日等情,該合約簽立日期應為106年8月22日;邱繼峰雖以其提出之三方合約記載簽署日期為106年8月23日,主張係該日締結三方合約,然吳龍潭所提三方合約日期欄之記載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99-300、364頁),足見邱繼峰所提三方合約上之日期為其自行填載,無從認定該合約係於106年8月23日締結。從而,邱繼峰、吳龍潭及國磐公司係於106年8月22日以三方合約為債務承擔之約定,由國磐公司承擔邱繼峰對吳龍潭之債務其中900萬 元,邱繼峰脫離該部分債務關係,自該日起,邱繼峰對吳龍潭之借款本金僅餘920萬元(計算式:18,200,000-9,000,000=9,200,000)。 ⑵邱繼峰於106年8月22日後仍簽立附表一之2所示本票,且給付如 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之附表2編號219至250第5欄所示款項予吳龍潭,足見邱繼峰與吳龍潭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觀邱繼峰及九峰公司於106年8月22日與吳龍潭簽署系爭協議,內容略以:「本人邱繼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與吳龍潭先生協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回覆如何償還辦法(例如擔保人或擔保品)給吳龍潭先生保障。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100萬元整」等 語(原審卷第154頁),堪認邱繼峰與吳龍潭同日訂立三方合 約及系爭協議,該協議明定邱繼峰對未經國磐公司承擔之借款債務仍負清償責任,此亦經證人溫美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0、364頁);三方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減記 」、「減計」等用語未臻精確,其真意應係指國磐公司僅承擔部分借款債務,上訴人執此片段文字主張邱繼峰與吳龍潭係先以系爭協議確認邱繼峰欠款為1,100萬元,再將之減計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擔該債務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協議固以邱繼峰與吳龍潭原約定之借款本金2,000萬元扣除國磐公司承 擔之900萬元,而記載吳龍潭對吳龍潭之債權金額為1,100萬元,然邱繼峰與吳龍潭間借款本金僅有1,820萬元,已如前述, 因此邱繼峰尚積欠吳龍潭之借款本金應為920萬元。 ⒋從而,以103年12月19日至106年8月21日借款本金1,820萬元、1 06年8月22日至相關民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借款本金920萬元,及103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同年月20日起至 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序以週年利率20%、16%計算邱繼峰應清償之利息如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之附表2第4欄所示,以該二審判決之附表2第5欄所示款項抵充後,尚餘1,047萬5,883元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43萬9,500元,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⒌綜上,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43萬9,500元,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固未因清償而消滅,然邱繼峰對吳龍潭所提相關民案,請求確認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件債權不存在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認:如附表一之1、之2「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529萬7,749元之債權存在,因而判決確認吳龍潭持有邱繼峰所簽發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於金額合計超過529萬7,749元部分,對邱繼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吳龍潭就上開敗訴部分即超過529萬7,74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上訴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準此,邱繼峰與吳龍潭間就邱繼 峰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既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超過如附表一之1、之2「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529萬7,74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邱繼峰與吳龍潭自應受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於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超過如附表一之1、之2「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529萬7,74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尚乏所據。 ㈡承上所述,就超過如附表一之1、之2「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529萬7,749元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剔除吳龍潭以超過附表一之1、之2「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529萬7,749元所示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邱金順之系爭借款均係借予九峰公司,非邱繼峰,邱金順持有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邱繼峰確實於102至105年間,或為經營九峰公司之需向邱金順調借現金,或為代邱金順清償債務,而由邱繼峰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邱金順,向邱金順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⒊⑴至所示)。據此,邱金順抗辯稱:邱繼 峰係因經營九峰公司之需,向其調借,並於106至107年間,為求統合確認各該債務,而陸續簽發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確認並擔保給付等情,尚非屬無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邱金順所提金流物證中,僅有104年7月3日之80 萬元,係由邱金順轉入邱繼峰之帳戶內,另匯款至余珊珊之款項,係為償還公司股金,其餘金流亦係轉入九峰公司,均無法證明借款存在於邱繼峰與邱金順之間,故前揭債務僅存在九峰公司與邱金順之間,邱繼峰與邱金順之間並無為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 邱繼峰向邱金順調借之款項,邱繼峰均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邱金順(見不爭執事項㈢⒊⑴、⑵、⑸至⑽、⑿至),因此 ,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時,顯係以自己名義向邱金順借款,而非以九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九峰公司向邱金順借款甚明。蓋如前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九峰公司,衡情,邱繼峰於借款時,自當明確於各借據記載借款人為九峰公司,並以九峰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而非僅由邱繼峰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再者,邱繼峰以自己之名義向邱金順借款,或用以作為經營九峰公司之用,或作為償還董皓群730萬元股金之用,則邱金 順為縮短給付,而指示其妻葉淑美將邱繼峰所借 款項,或直 接匯入邱繼峰或九峰公司之帳戶,或依邱繼峰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董皓群指定之余珊珊帳戶等各項,即與常情無違。因此,上訴人主張前揭債務僅存在九峰公司與邱金順之間一節,尚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時,既係以自己名義向邱金順借款,並於106至107年間,為求統合確認各該債務,而陸續簽發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確認並擔保給付等情,則上訴人請求剔除邱金順以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裁定之債權參與分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就如附表一「表2次序」欄所示之次序,各於超過如 附表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欄所示之債權原本所獲分配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吳龍潭部分): 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表2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 備註 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本票裁定 107年度司執字第34116號 2 執行費 6萬7,408元 6萬7,408元 3萬6,579元(註1) 註1:按457萬2,327元計算之執行費 9 清償債務 842萬4,000元 144萬2,923元 457萬2,327元(註2) 註2:相關民案一審已判決確認如附表一之1所示本票,於超過457萬2,32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10 程序費用 2,000元 343元 1,086元(註3) 註3:按457萬2,327元計算之程序費用 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本票裁定 107年度司執字第73615號 3 執行費 1萬6,124元 1萬6,124元 5,803元(註4) 註4:按72萬5,422元計算之執行費 11 清償債務 201萬5,500元 34萬5,229元 72萬5,422元(註5) 註5:相關民案一審已判決確認如附表一之2所示本票,於超過72萬5,42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附表一之1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得請求金額 本票裁定 備註 1 105年10月19日 449萬2,000元 未記載 302萬5,330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 相關民案一審已判決確認超過如附表一之1「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457萬2,32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2 105年12月7日 98萬元 未記載 30萬5,666元 3 106年1月19日 24萬8,000元 未記載 6萬8,333元 4 106年2月20日 43萬1,000元 未記載 19萬0,333元 5 106年3月21日 55萬元 未記載 28萬3,333元 6 106年4月20日 45萬1,000元 未記載 18萬4,333元 7 106年5月19日 36萬5,000元 未記載 9萬8,333元 8 106年6月23日 45萬5,000元 未記載 18萬8,333元 9 106年7月21日 45萬2,000元 未記載 22萬8,333元 合 計 842萬4,000元 - 457萬2,327元 附表一之2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得請求金額 本票裁定 備註 1 106年9月20日 53萬8,000元 未記載 41萬4,096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 相關民案一審已判決確認超過如附表一之2「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72萬5,42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2 106年10月24日 44萬9,000元 未記載 11萬2,988元 3 106年11月22日 49萬1,000元 未記載 8萬1,505元 4 106年12月22日 53萬7,500元 未記載 11萬6,833元 合 計 201萬5,500元 - 72萬5,422元 附表二(邱金順部分): 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執行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之分配 備註 表2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107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本票裁定 108年度司執字第26760號 5 執行費 9萬1,224元 9萬1,224元 14 清償債務 1,140萬元 195萬2,674元 15 程序費用 3,000元 514元 108年度司票字第4542號本票裁定 108年度司執字第39598號 7 執行費 2萬9,360元 2萬9,360元 17 清償債務 367萬元 62萬8,624元 附表二之1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6年11月30日 93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0 107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 2 107年11月30日 21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0 附表二之2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8月23日 100萬元 107年8月30日 00000000 108年度司票字第4542號 2 107年8月23日 267萬元 107年8月30日 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