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33號
- 上訴人
- 萬芳(FANG ROSA CHAN)
- 訴訟代理人
- 沈靖家律師
- 複代理人
- 樓至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志銳(JERRY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12萬3,035元本息,原審判准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4,238.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頁之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借款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至105年11月11日期間,以投資金融期權操作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3萬3,035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74),並立有借據,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07年2月間清償之1萬元(即附表編號65-71所示之款項),尚積欠伊12萬3,03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035元本息。至被上訴人上開清償之1萬元係就附表編號65-71所示債務之清償,不得再自12萬3,035元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另有如附表編號75-76所示之借款未清償,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238.95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75-76)本息等語(原審依附表編號3,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238.95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清償借款,雖就其有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15萬7,273.95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單、交易明細等為憑,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款項有與被上訴人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7-9:依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8日電子郵件顯示,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are you need money of 500?Car loan?(你是因為車貸的需求,而需要從我這邊借500美金嗎?)」,被上訴人回答:「If I need it, it would be800.I will transfer back to you as soon as I get back.(如果我需要的話,我會需要800美金,之後我再盡快還給妳。)」,上訴人再回覆被上訴人:「Okay, I will transfer them today and tomorrow on line.(好,我今天和明天會轉帳給你。)」,被上訴人:「did you just send $500 to me?(你剛剛轉帳500元給我?)」,上訴人回覆:「Yes(是的)…will transfer $300 tmrw.(明天會轉帳300元)」(本院卷第475-479頁),可認兩造於101年10月8日成立8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是筆800元借款之交付方式係分成500元、300元二筆轉帳,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0月9日交易明細相符(原審卷第83頁),則應認上訴人已舉證兩造就附表編號8、9之500元、300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800元。又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0月8日電子郵件顯示,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Please update the journal for another $800 loan from you plus the $0000 0 weeks ago.(將這筆800元借款及三週前另一筆2,000元借款更新至帳冊中)」(本院卷第475-479頁),上訴人提出之101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則顯示,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I've deposited $2000 cash?(我已存入2,000元?)」,被上訴人回答:「Please add the debt to the spreadsheet.(請將債務添加到帳冊中)」(本院卷第457頁),因101年9月18日與101年10月8日相距約3周,與101年10月8日電子郵件顯示之3周前時間大致相符,且2,000元借款金額完全一致,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18日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3頁)可證,足認上訴人已舉證兩造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2,0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該筆借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7-9所示之借款,合計2,800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75: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所書寫之借據為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75所示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查上開借據之標題明白記載「借據」二字,其內容則記載:「茲收到萬芳女士借予本人新台幣拾伍萬玖仟元整(合美金$5,300.00元),另於2011年借Wellsfargo貸款伍萬美金,已有還款計劃進行中,將有2013年6月前做還款update更新事項」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該借據名稱既已明揭「借據」之旨,內容並表示被上訴人有收到借款、有還款計畫,可認兩造分別於100年間、102年4月29日前成立5萬元、5,3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該借據為真實,以及得以證明有5萬元借款合意事實,並未上訴爭執,復就上訴人追加主張有上開借據所指5300元借款之事實,在本院亦未作何爭執,堪認上訴人以上開借據為證,證明另有附表編號75所示之借貸合意,應為可取。而由上訴人110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均未作何清償,堪認其有拒絕清償之意思,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75所示之5,300元借款,自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1、2、4-6、10-64、72-74:
⒈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上訴人固提出二紙支票、手寫借款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5-455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30日、100年11月30日,受款人均為上訴人,面額分別為3,000元、2,75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收執,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且交付原因可能有多端,是無從據該二紙支票即推論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或清償兩造於100年8月4日所成立,金額分別為3,000元、2,750元之二筆借款債務」,又手寫借款紀錄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未有被上訴人於紀錄表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以此手寫紀錄表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是該二紙支票、手寫紀錄表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另提出附表編號4-6、10-64、72-74「上訴人所提證據欄」所示之轉帳收據、交易明細、手寫紀錄表等件為證,然此等文書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6、10-64、72-74所示日期,以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如各該附表編號項目所示之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手寫借款紀錄表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已如前述,是難以轉帳收據、交易明細、手寫紀錄表即認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4-6、10-64、72-74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另參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所書寫之借據,其上僅記載兩造間有5,300元及5萬元之二筆借款,前已述及,而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借款,計至102年4月29日止已有17筆(即附表編號1-17),金額共計7萬7,750元,縱扣除借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萬元借款,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亦達2萬7,750元,遠逾借據所載之另一筆5,300元借款,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書立該紙借據時,應一併載明於借據中,然借據上未見關於2萬7,750元部分借款之記載,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4-17所示之款項成立2萬7,75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㈣關於附表編號76: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車貸利息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並提出102年4月29日借據、貸款利息資料、匯款紀錄、上訴人手寫繳納車貸利息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27-443頁、第481-483頁、第485頁)。惟查貸款利息資料僅能顯示車貸之利息數額,匯款紀錄則顯示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給付車貸利息346.33元給銀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給付上訴人203.87元,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1日給付車貸利息346.33元給銀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8日給付上訴人202.92元,然借據、貸款利息資料、匯款紀錄僅能證明5萬元車貸存在,及上訴人有繳付車貸利息,被上訴人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等節,至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係車貸之半數及感謝金30元乙節,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車貸利息即1萬8,938.95元,難認可採。另上訴人手寫繳納車貸利息紀錄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未有被上訴人於紀錄表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此手寫紀錄表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則借據、貸款利息資料、匯款紀錄、上訴人手寫繳納車貸利息紀錄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76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
㈤關於附表編號3之扣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清償之1萬元係針對附表編號65-71所示之借款所為,並非就附表編號3所示5萬元借款所為之清償,故不得就該部分給付再為扣款1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款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5-455頁)。查該借款紀錄表所記載附表編號3之借款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借款金額為5萬元,編號65-71所示之借款日期及金額依序為105年2月11日(2000元)、105年4月4日(1000元、1500元、1500元)、105年4月8日(1000元)、105年4月12日(500元)、105年9月28日(2500元)。而還款日期及金額依序為107年1月16日(2000元)、107年1月17日(2500元)、107年1月18日(2500元)、107年1月22日(500元),經比對借款及清償時間及金額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1萬元清償之對象乃附表編號65-71之借款較為可取,故本件不得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再重複扣減1萬元。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9所示之2,800元款項,及附表編號75所示之5,300元款項,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暨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係就附表編號65-71所示之款項所為之清償,並非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不得再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重複扣款1萬元等語,均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0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5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及證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金額 (美金) 上訴人所提證據 備註 1 100年8月4日 3,000元 ⒈支票(原審卷第2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 100年8月4日 2,750元 ⒈支票(原審卷第2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 100年12月19日 50,000元 ⒈轉帳單(原審卷第19頁) ⒉借據(原審卷第29頁) ⒊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 101年5月2日 8,0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 101年7月23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 101年7月24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 101年9月18日 2,0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57頁) 8 101年10月9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75-479頁) 9 101年10月9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75-479頁) 10 101年12月3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1 101年12月4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2 101年12月5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3 101年12月6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4 101年12月7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5 101年12月10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6 102年2月11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7 102年3月18日 7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8 102年5月6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9 102年5月7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0 102年7月3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1 102年7月5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2 102年7月23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3 102年7月24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0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4 102年8月5日 7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5 102年8月12日 8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6 102年8月28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7 102年9月10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8 102年9月30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9 102年9月30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0 102年10月10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P.94 交易明細 31 102年10月15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2 102年10月18日 2,3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3 102年10月24日 6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4 102年11月4日 7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5 102年11月8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6 102年11月14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7 102年12月10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8 102年12月12日 1,8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9 103年1月6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0 103年1月8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1 103年3月3日 2,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2 103年3月7日 8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3 103年3月25日 1,68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4 103年4月7日 2,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0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5 103年4月8日 1,0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6 103年4月26日 1,0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7 103年5月8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8 103年5月28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9 103年7月21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0 103年7月25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1 103年7月28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2 103年12月15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3 104年2月9日 8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4 104年2月24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5 104年4月13日 6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6 104年5月14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7 104年5月26日 75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8 104年6月1日 2,47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9 104年6月1日 2,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0 104年6月3日 1,1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1 104年6月12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2 104年7月6日 1,2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3 104年9月10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4 104年12月30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0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5 105年2月11日 2,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已清償,非起訴範圍。 66 105年4月4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7 105年4月4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8 105年4月4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9 105年4月8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0 105年4月12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1 105年9月28日 2,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2 105年9月29日 2,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3 105年10月11日 185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4 105年11月11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5 102年4月29日 5,300元 ⒈借據(原審卷第29頁) 76 101年至108年 1萬8,938.95元 ⒈借據(原審卷第29頁) ⒉貸款利息資料(本院卷第427-443頁) 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81-483頁) ⒋上訴人手寫繳納車貸利息紀錄表(本院卷第485頁) 總計 15萬7,27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