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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怡雯王育珍吳素勤

上訴人
蘇雄達
上訴人
廖千緣
上訴人
陳慧真
上訴人
即參加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按被上訴人起訴時附表所示土地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見原審調字卷第11、14頁),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8,958元(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02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北市大同區) 面積 (㎡) 公告現值 (新臺幣) 民凱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有部分   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 (新臺幣) 上訴時之上訴利益 (新臺幣) 1 ○○○小段700地號 510 158,000 9/1296   559,583 559,583 2 ○○○小段701地號 165 158,000 1/16   1,629,375 1,629,375 總計       2,188,958 2,188,95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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