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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絮雲李昆霖張宇葭

再審原告
楊松林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10日宣判後因不得上訴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再審原告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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