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楊松林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10日宣判後因不得上訴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再審原告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