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9號
- 再 審原 告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帥賢
- 再 審被 告 祥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9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63頁),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簽訂App開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客戶Costco公司開發製作App(下稱系爭App),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系統上線後,支付前開總價款40%,計新臺幣420,000整」可徵該尾款付款條件僅「系統上線後」,而系爭App之系統上線時間為104年8月30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民事準備一、二狀及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均自認本件尾款請求權之清償期為104年8月30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為104年8月31日等情,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有甲方(即再審原告)應支付乙方(即再審被告)之價款,將於甲方收到甲方客戶(即Costco公司)匯款後,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領取所開立票期30日之即期支票…」並非上開尾款付款條件乙節,亦可認已經再審被告所自認,是其於107年5月2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尾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至明。然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被告前開自認,逕認尾款之給付期限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予以認定,實則該條項乃為付款方式之約定,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使尾款將有二個清償期,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4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等裁判揭示「清償期是否屆至」屬事實範疇,得由當事人予以自認等意旨未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情;且前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均未闡明本件尾款「清償期是否屆至」乙事可否自認,即遽以原確定判決認係屬契約解釋不容自認,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核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是原確定判決既有違反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199條等規定,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固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乃法院應依職權予以審酌判斷之事項,自非前述闡明權之範疇。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尾款,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乙節,審認如下:「…⑴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系統上線後,支付前開總價款40%,計新臺幣420,000整』;同條第2項約定:『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之價款,將於甲方收到甲方客戶(即Costco公司)匯款後,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領取所開立票期30日之即期支票…』…。堪認關於各期款項之給付期限,除應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外,尚須被上訴人收受Costco公司之匯款後通知上訴人始為屆至,並非各階段工作一經完成即得為請求。被上訴人辯稱尾款給付期限於系爭App上線供消費者下載時,即已於104年8月30日上線時屆至,並自斯時起算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曾稱付款條件為系統上線後云云…,惟條件乃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然兩造之真意並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履行,上開約定自屬清償期限之約定,屬系爭契約解釋問題,與事實之自認無涉,附此敘明。⑵經查,Costco公司係於105年8月11日始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堪認系爭合約之尾款給付期限係於105年8月11日屆至。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之尾款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5年8月11日起算2年,準此,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被上訴人執以尾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即本院卷第18、19頁)
⒉承前可知,原確定判決細繹系爭合約內容,認其第2條第2項乃兩造就本件尾款清償期限之約定,是兩造既已將清償期限約明於系爭合約中,則該期限應如何認定,自屬解釋契約之問題,縱再審被告曾自陳尾款付款條件僅「系統上線後」等語,亦不得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係就事實為自認,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就再審被告前揭所稱是否屬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自認之事實,予以審認,且依上說明,此乃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非屬前述闡明權之範疇,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199條等規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揭規定,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㈡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4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等裁判意旨均係揭示當事人自認之效力;而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係以該事件之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交屋,故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認擬制交屋事實已發生,因認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給付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之言詞陳述,係針對現實交屋而言,尚不生自認清償期未屆至之效力。即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並無揭示關於契約已約定清償期,當事人仍得就「清償期是否屆至」予以自認之意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揭裁判意旨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清償期限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予以認定,該約定即非僅係付款條件,復無因此致本件尾款將有二個清償期,而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依上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