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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7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和憲

再審原告
黃阿月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卷第195至213頁)。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發回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就此發回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即本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聲明、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921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再審聲明(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㈠先位聲明: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撤銷。
  ⒉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前
     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90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再審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154-7地號土地回復如舊地籍圖
    原狀。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計算式:(金額:新臺幣)              
一、聲明第二項關於「臺北市○○區○○段 0○段 00000地號土
   地」部分(嗣輾轉合併後,現為同段 153地號土地一部分)
    :  
 ⒈先位聲明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 x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1年)12萬7000元
    (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0號卷第32頁) = 190萬5000元。
 ⒉備位聲明部分:190萬5000元。
 ⒊先、備位聲明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依190萬5000元定之。 
二、聲明第三項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 x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1年)12萬7000元
    (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0號卷第33頁) = 63萬5000元。
三、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合計254萬元(190萬5000元 + 63萬5
    000元 = 2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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