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安樂
- 再審原告
- 呂秋育
- 再審原告
- 蔡境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桓甫律師
- 再審被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東側,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絃瑞公司對於訴外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柏瑞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克公司)及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廣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再審原告蔡境庭、呂秋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係經營絃瑞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絃瑞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震旦公司、柏瑞克公司、台灣開廣公司於事發前均向再審被告投保,再審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理賠上3公司合計569萬1,978元為由,認伊等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再審被告569萬1,978元。惟查,系爭火災事發後,桃園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自行認定起火點在絃瑞公司,僅針對絃瑞公司廠房採證,導致蒐證不足,原確定判決卻以消防局之採證為基礎,所為之事實認定自有偏頗。且系爭火災發生時,最先發出警報系統異常者為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報案人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依姚春海報警時之用語、該公司警衛室之位置判斷,系爭火災起火點應位於星誼公司最靠近絃瑞公司之大樓。且依星誼公司、絃瑞公司、訴外人顯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捷公司)之相對位置,訴外人林建志、林智賢之報警時間及顯捷公司之警報作動時間,可證火勢係由星誼公司向北延燒,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因素與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其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錯誤。又星誼公司有從事釉藥研發,該公司靠近絃瑞公司處為釉燒中心,現場存放大量化學物質,亦有高熱產生,顯有引發火警之客觀條件,消防局採證時漏未考量此點,原確定判決亦未考量上開採證不足情形,已違反證據法則。系爭火災現場遺留之化學物質均無自燃性,須有引火物之觸發或溫度蓄積才會引起火災,但依消防局紀錄,絃瑞公司現場無任何引火物之殘跡,故絃瑞公司並非起火點。絃瑞公司之系爭廠房係遭延燒而焚燬,僅因系爭廠房存有較大量化學物質,始產生較嚴重之燃燒結果,不能以此反推系爭廠房為起火點,故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之錯誤。又伊提出再證1由李偉雄教授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再證3、4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屬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火災起火點部分,係以消防局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消防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緊鄰系爭廠房東側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受熱、變色、碳化、燒損程度均較為嚴重,認定火流係由系爭廠房向外延燒,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東側;且依星誼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絃瑞公司保全人員林志賢、顯傑公司保全人員林建志發現火災之時間,及上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鑑定人陳火炎教授之證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之鑑定結果等情,據以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系爭廠房東側,且火勢係由絃瑞公司向外延燒,並已說明吳鳳大學結案報告不足採信;目擊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之證述可採;不能以鑑定人員未至其他廠房採證,否定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廠房東側之鑑識結果;及系爭廠房內存放之化學物質可能引發系爭火災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消防局僅針對系爭廠房採證,蒐證不足,原確定判決卻以消防局之採證為基礎,事實認定偏頗;系爭火災發生時,最先發出警報系統異常、報案者為星誼公司,依該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報警時之用語、相鄰公司之相對位置,林建志、林智賢之報警時間,可證系爭火災起火點位在星誼公司,火勢係由星誼公司向北延燒;且星誼公司有從事釉藥研發,該公司靠近絃瑞公司處為釉燒中心,存放大量化學物質,亦有高熱產生,顯有引發火警之客觀條件;又系爭火災現場遺留之化學物質均無自燃性,須有引火物之觸發或溫度蓄積才會引起火災,但絃瑞公司現場無任何引火物之殘跡,絃瑞公司僅因系爭廠房存有較大量化學物質,而產生較嚴重之燃燒結果,不能以此反推系爭廠房為起火點云云,雖泛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實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致認定事實錯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1之109年4月8日系爭鑑定報告、再證3、4之絃瑞公司人員於109年4月9日與星誼公司釉藥部郭協理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在星誼公司等情,惟上開鑑定報告及錄音、譯文等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製作存在之證物,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