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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吳青蓉賴彥魁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 上訴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呂秋育黃崇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再審原告 呂秋育 黃崇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絃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育、黃崇軒前不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該判決於109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109年7月1日台民八108台上1905字第109000000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新證據即再證1火災鑑定報告及再證3、4電話錄音紀錄 ,再證1鑑定報告之附件三與釉料研究相關之論文、再證2網頁資訊,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據資料,並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李偉雄到庭說明火災發生之起火點與燃燒順序以證實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係屬錯誤而再證1之鑑定結果可採,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之案由欄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起 訴狀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有未考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新證據即再證1鑑定報告及再證3、4電話錄音紀錄,再證1李偉雄教授109年4月8日「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第39至122頁),及再證3、4再審原告絃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溫小姐與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釉藥部郭協理於109年4月9日之電話錄音光 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證1鑑定報告之附件三(包含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交通大學碩士論文、東南大學學報、東北大學冶金學院期刊、重慶大學碩士論文)及再證2星誼公司官方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102頁、第131 至143頁),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已存在, 惟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聲請李偉雄到庭說明,係以李偉雄與再證1之證物合用,亦不能據為再審事由。況前訴 訟程序業已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再審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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