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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楊舒嵐

再審原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再審原告
呂秋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陽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經李陽禧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其於109年9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桃園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員為火災鑑定時,主觀臆測本件火災發生在絃瑞公司廠房東側,而認絃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賠償損害,呂秋育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依證人陳火炎證詞、消防局紀錄可知,本件無法僅憑燃燒跡證及燃燒強弱即判斷起火點,絃瑞公司東側北端並無引火物之跡證,消防局上述判斷有誤;原確定判決以消防局之認定為基礎,未考量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絃瑞公司等公司間之相對位置、報警時間、警報動作時間、當日風向等事證,對於不採用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結論認本件無法排除火災始於星誼公司之可能性乙節,未為說明,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粗糙有誤,違反燃燒學之基本原理,而有判決理由與卷存事證相互矛盾,違背科學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於日前搜尋星誼公司官方網站及詢問該公司人員,確認該公司桃園觀音廠從事釉藥研發,經請教專業人員並找尋相關論文,得知釉藥研發過程高溫可達攝氏1,500至2,500度,足見本件起火點應為星誼公司最靠近絃瑞公司之大樓即釉燒中心,內存大量化學物質,有引發火災之客觀條件;則星誼公司網站資料及釉藥研發過程之相關論文即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提出之證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部分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逾3,086萬4,23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依消防局至事故現場採證所為之鑑定報告,以及證人林志賢、姚春海、林建志、沙哇、蘇波、陳火炎、顏伯任、簡志偉、黃崇軒等人所述,消防局勘查絃瑞公司周遭受災公司之燒損情形照片,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證明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許,絃瑞公司位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系爭廠房,亦無從推翻系爭火災係因絃瑞公司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生等情(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至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消防局有採證缺失,嗣後歷次鑑定報告與專家證人意見以之為基礎,均不足採;目擊證人證詞偏頗,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陳火炎以該等證詞所為之判斷亦均有誤,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而未審酌警報系統異常時間、報警時間、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顯傑公司及警衛室等處所之相對位置、當日風向等情形,其證據取捨錯誤,認定之起火點違反燃燒學基本原理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復未說明不採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之理由,亦未考量星誼公司所從事釉藥研發之特性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此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憑採。

2.再審原告另舉星誼公司網站資料、釉藥研發過程之相關論文即「氧化鋁系列陶瓷的毫微米製程理論與技術整合:子計畫II-以結晶化學法調整氧化鋁的相轉換溫度及生成之晶粒徑」、「玻璃與氧化鋁的燒結研究」、「氧化鋅鋁陶瓷材料之注漿成形及燒結行為研究」、「β-磷酸鈣多孔生物陶瓷支架的製備及生物相容性」、「氧化鈣/氧化釔複合材料製備與性能」、「高純碳酸鍶的製備技術研究」等篇,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上揭各篇論著之發表或出版日期均在78年至106年1月之間(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及外放證物袋),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知上開各項證物之存在,或已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氧化鎂在陶瓷材料中的應用」一文,發表日期為108年3月5日,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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