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賀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前煥
- 訴訟代理人
- 邱天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9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伊公司,擔任伊大溪區、復興區、八德區等桃園轄區之業務主任,於106年5月26日與伊簽訂服務自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不利用服務期間所知悉之伊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資訊,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亦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承攬伊公司之客戶(下稱系爭約定)。詎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與伊從事相同事業之訴外人盛富淨水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利用服務期間所知悉之伊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資訊,接觸並承攬原屬伊公司之71名客戶(如原審卷第491至498頁所示,合稱系爭客戶),使系爭客戶改與被上訴人或盛富公司締結淨水器等設備之買賣或保養契約,違反系爭約定,應賠償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1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7萬4382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未給付伊競業補償金,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501至50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賀眾牌飲水設備之經銷商,從事飲水機、濾水機、熱水器等設備買賣、維修之業者。
㈡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8日至107年4月30日間任職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上訴人大溪區、復興區、八德區等桃園轄區之業務主任。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或離職時,並未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擔之義務給予任何補償。
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時,並未表明離職後欲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事業。
㈤系爭客戶為上訴人公司之既有客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與系爭客戶接觸,嗣系爭客戶改與被上訴人或盛富公司締結淨水器等設備之買賣或保養契約,契約總金額為70萬7074元。
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盛富公司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
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給付10萬元,以表揚被上訴人服務18年之恩惠性、祝福性之給予,並非競業補償金(見本院卷第94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查,系爭約定:「本人(指被上訴人)並同意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利用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公司(指上訴人)客戶資料或其他資訊,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亦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承攬本公司之客戶,如有違反願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之十二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乃禁止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接觸或承攬上訴人公司既有客戶,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工作範圍及內容,並課予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負擔,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契約範疇。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只能接受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簽署之任何文字,系爭約定顯係上訴人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非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所簽訂。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為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僱主為免勞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勞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勞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目的在限制離職勞工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行業,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對該離職勞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為賀眾牌飲水設備之經銷商,從事飲水機、濾水機、熱水器等設備買賣、維修之業者(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人與其客戶簽訂之訂單、報價單、保養紀錄卡、飲水機設備保養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9、33至36、39至56、259至476頁),上訴人定期至其客戶進行濾材更換、器材保養維修,可見上訴人之行業重視客戶來源的穩固,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為客戶定期保養,取得客戶信賴,客戶資料係其花費時間及資源建立等節,應為可採。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屬上訴人公司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整理所得,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有商業上之利益。上訴人為保障攸關商業利益之客戶資料,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與其既有客戶接觸,以限制其離職後之工作範圍及內容,與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相合,當屬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主張:伊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接觸伊既有客戶,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云云,自不足取。
㈢系爭約定既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是否有效,應審酌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下列規定者,其約定無效: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之特性差異,平衡勞雇雙方權益,自得援引為系爭約定有無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查,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具有商業上之利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業務主任,實際接觸客戶,此據被上訴人自陳:伊已與客戶成為朋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離職後將該等客戶資訊外露而影響其市場競爭力,固可認上訴人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惟綜觀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給予被上訴人補償金,且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或離職時給予任何補償(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94頁),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並非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之行為,伊對被上訴人無補償義務,且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有效云云,委無足取。
㈣綜上,系爭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至於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接觸上訴人之既有客戶,使系爭客戶改與被上訴人或盛富公司締結淨水器等設備之買賣或保養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核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乏其據。又系爭約定既屬無效,至於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之爭點,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438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