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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 當事人
    陳銘宗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銘宗 訴 訟代理 人 鄭懷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信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興公司),擔任模具維修人員。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伊遭工作現場所生鐵片廢料刺傷 左腳底(下稱系爭傷害)後,身體不適發燒,嗣於同月31日至龍昌診所就診後始知因腳底刺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即陸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取出鐵片、中趾切除手術、膝下截肢、膝上截肢,迄至同年9月7日出院,惟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終身須穿戴左腿義肢,迄今無法工作。伊受有職業災害,耿興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伊自103年7月起2年期間,按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93萬6000元。又上訴人尤信煌(下稱尤信煌)為耿興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員工負有職業安全維護之責,然竟對工作場所到處散佈之鐵屑、片,未有效進行防範,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伊受有醫療費用60萬7159元、看護費用136萬6200元、裝置 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勞動能力減損412萬08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勞保失能及傷病給付141萬1980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金63萬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餘額。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耿興公司應給付93萬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1萬13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班時均著長褲、襪子、工作鞋,不可能發生鐵片掉入鞋內並移動至前端而刺傷腳趾,且上訴人提出103年7月30、31日之診斷證明書皆因呼吸道、支氣管感染就醫,無關腳底遭鐵片穿刺之傷害,況上訴人至雙和醫院急診時非上班時間,自非屬職業災害。另伊已依民法第483 條之1、勞基法第8條規定提供必要之預防及適當之工作環境,與伊是否提供安全鞋、安全褲無涉,且上訴人無需操作沖床機,而沖床機之防護罩係為防範運作時異物飛出,沖床機未設置防護罩,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關聯。耿興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尚未釐清及保障員工權益而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上訴人竟藉此指摘伊坦承業務過失責任,非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耿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萬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131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此部分上訴人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耿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8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模具維修工作,每月薪資3萬9000元。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合計141 萬1980元。 ㈢被上訴人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金6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28日下午於 耿興公司工作時,遭工廠機器產生之鐵片刺傷左腳底,雖經103年7月31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手術,嗣轉診至新光醫院,仍於103年8月9日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103年8月14日進行膝 上截肢手術而受有職業災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3年7月28日下午在耿興公司受僱工作時遭鐵片刺傷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9日前往新明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復於同月31日再前往誠康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噁心、暈眩、急性支氣管炎,然同(31)日前往龍昌診所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為左腳穿刺傷,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至雙和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於上訴人左腳底取出鐵片之異物,嗣因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於同年8月2日由急診轉入住院,惟因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清瘡後對左第三腳趾截趾,於同月7日出院後同日 中午轉診至新光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月9日接受左下肢膝 下截肢手術,及於同月12日接受清創手術,因傷口惡化糜爛,轉進整形外科,於同月14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於同月19日接受清創手術,同月21日接受清創手術,於同月28日接受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至同年9月7日出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新明診所、誠康診所、龍昌診所、雙和醫院及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58頁),並經證人林志明(耿興公司前生產線主管)到庭證稱:第一天(29日)伊發現上訴人身體不適坐在座位上,上訴人說感冒,很累,並請伊幫他請假就先離開公司;隔天(30日)上訴人來上班,情形一樣,精神很不好,他說是感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9頁),足見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在新明診 所就醫時即有發燒症狀,身體狀況非常不適,隨之2日後則 經雙和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腳底穿刺傷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再參酌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除傷口處有「紅腫熱痛」之現象外,亦會合併出現「發燒、畏寒、全身倦怠、頭痛、關節痛、淋巴腺腫等類感冒症狀」,此有上訴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內科部撰寫之「認識蜂窩性組織炎」文章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9、261頁),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受傷後,於隔(29)日及31日分別至新明診所及誠康診所就醫,二家診所的病歷都有記載到「頭暈、全身酸痛、咳嗽」、「發燒(體溫37.9度)、喉嚨充血」、「體溫發燒(38.4度)、nausea(噁心)、vomiting (嘔吐)、weakness(虛弱)、poorappetite for 2 days(2日胃口不佳)」等症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7、167頁),核與前述蜂窩性組織炎會合併有「發燒、頭痛、淋巴腺腫、全身倦怠」等症狀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新明診所及誠康診所診斷之感冒發燒症狀,應係導因於腳底穿刺傷發炎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所生之症狀等語,並非無據。 ⒊復參酌證人沈麗月(上訴人配偶)到庭證稱:上訴人自102年 9月任職耿興公司後經常會發生腳部遭工廠內鐵屑或鐵片刺 傷,約1星期2至3次。上訴人工作時穿著之鞋子照片是其至 工廠拍攝的;有看到上訴人回家後,會把腳上的鐵刺跟鐵屑拿出來,伊拍攝當天,看到鞋子內有鐵屑掉出;上訴人如被鐵屑或鐵片刺傷,回家後自己刺拔出來。本次是第一次被刺傷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上訴人工作褲、鞋都是自己買的,耿興公司並未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8頁)。又證人林志明到庭結證稱:小的鐵屑在工作的通道上通常會有。上訴人工作鞋墊沾到的鐵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5至373頁照片)是耿興公司工作現場會產生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0頁)。另證人林家安(耿興公司員工,之前為模 具師,後改任現場維修師父)到庭結證稱:伊工作內容與上訴人相同。上訴人於工作時是有可能使用鑽床、銑床、磨床、沖床、攻牙機等機具;伊進入耿興公司就有工作圍裙但未穿;上訴人工作鞋墊上的鐵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5至373頁)是伊等在工作現場會接觸到的廢料。伊工作鞋也有鐵屑跑進去過,如果是跑入鞋內並至腳底時,會有疼痛感,會趕快拿出,伊有穿襪子及長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3至435頁)。及證人吳秋榮(耿興公司前模具師)到庭結證稱:伊於耿興公司擔任模具師,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上班時座位是在對面,在耿興公司工作時會接觸到鐵屑、鐵片等廢料,且有被鐵屑、鐵片刺到的經驗,刺到就自己處理,貼ok繃,也有刺到腳底板,也是把刺拿掉,貼ok繃。工作時都會使用沖床機,維修的模具就會有鐵屑,因為快速沖壓,鐵屑會留在模具內,伊等維修模具時,要拆開模具,把鐵屑清掉,再研磨模具,重新組裝後,再放上沖壓台。每天都有手、腳被鐵屑刺到的情形;公司會提供急救箱,伊每天都在使用,使用急救箱不用登記,急救箱放在組長的房間內,自己去拿,自己包紮;沖壓機會產生鐵屑,機台大,模具大,鐵屑就會大,小的一點點的也有;沖壓機沒有看到有壓克力版的防護罩;上訴人有告訴伊腳很痛,是在上訴人看醫生之前,他突然跟伊說,他腳很痛,上訴人請假後,就沒來上班,之後伊也離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2至131頁)。可見上訴人於耿興公司工作時,確有使用沖床機、沖壓機,而該等機器確會產生鐵屑、鐵片等廢料,是耿興公司之工作場所不僅到處有鐵屑、鐵片產生,上訴人工作穿著之鞋子內亦滿是鐵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7至364頁照片),公司員工大多有遭鐵屑、鐵片刺傷之經驗,縱使穿上襪子、鞋子,亦有遭刺傷之情形發生,可見上訴人遭受耿興公司廢料鐵片刺傷,乃耿興公司工作場內常發生之情事,並非偶一事件。況留存在上訴人工作鞋內、外之鐵屑、鐵片亦是耿興公司工作現場會接觸到的廢料,業據證人證述如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中隨處可碰觸之物品,由此可見上訴人腳底經雙和醫院手術取出之異物鐵片(手術傷口1×1cm),應是上訴人在耿興公司 工作現場所生之鐵片廢料無訛。 ⒋再佐以龍昌診所函覆本院,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至龍昌診所就診時,即告知醫師3日前,應是103年7月28日發生穿刺 傷,醫師於病歷中記載「3天前刺傷」,並畫出左足底部深 度傷口等圖文標記,且記載「先治療3天,如無改善請至醫 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3、155頁)。則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28日在耿興公司進行模具維修時,因鐵屑掉入工作鞋內致其左腳底板有穿刺傷,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等語,應非虛妄。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在一般情形下遭鐵屑刺傷,不必然皆發生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上訴人遭感染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且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故上訴人遭鐵屑刺傷與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並致截肢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糖尿病之病人與蜂窩性組織炎沒有任何關連性,有蜂窩性組織炎的病人不一定會有糖尿病,有糖尿病的病人也不一定會有蜂窩性組織炎,因此糖尿病人的皮膚有傷口不一定會導致蜂窩性組織炎。是以,糖尿病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的機率與沒有糖尿病的人是一樣的,並無差異。一般非糖尿病人亦有可能因腳部穿刺傷而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以致於截趾、截肢之結果,有新光醫院106年2月24日(106)新醫醫字第0365號 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6、277 頁 ),可見因腳部穿刺傷而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以致於截趾、截肢,乃屬醫學上可發生之情形,且於一般人與糖尿病患者間之機率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後迄至103年8月2日轉 入病房住院,均在急診室治療,嗣於103年8月7日轉診至新 光醫院,期間均未出院回家等情,有雙和醫院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4頁),自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雙和醫院急診後 出院,因回家疏於照料致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之情。 ⒌從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在耿興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時遭受工廠內所生鐵屑、鐵片等廢料刺傷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耿興公司所提供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所生廢料原因而引起之勞工傷害、殘廢,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至明。 ㈡上訴人請求耿興公司給付薪資補償93萬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係在耿興公司執行模具維修工作時,遭受工作現場之廢料鐵屑、鐵片刺傷,當屬職業災害。且耿興公司自103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上訴人薪資,業據耿興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4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醫 院醫療費收據所示,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迄至105年6月間仍按時至醫院回診治療(見原審卷一第78至205頁),且勞保 局函復原審所檢送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新光醫院之診斷醫師於105年4月22日認定上訴人行動仍需要拐杖及輔具,應再需要3個月復健、於同年7月13日、同年10月7日仍認 定上訴人行動需要拐杖及輔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4、188、191頁),可見上訴人陳稱仍在復健及義肢練習而無法工 作等語,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耿興公司應給付自103年7月起算2年期間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共計93 萬6000元(3萬9000元×24月=93萬6,000元),即非無據,亦 經耿興公司表示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職災薪資補償金額之計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4頁),實堪信採。則 上訴人請求耿興公司應給付自103年7月起算2年之職災薪資 補償93萬6000元,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1萬1317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分別著有規定。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1項)。機械 、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拖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第2項)」。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下,受 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僱 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經查,上訴人在耿興公司工作之現場,常有鐵屑、鐵片等廢料之產生,且在現場工作之人員,除上訴人外,均有被該等廢料刺傷之情形存在,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再參酌證人蔡宛君(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人員)到庭證稱:…當時看到上訴人工作檯旁有鐵屑,有問鐵屑是如何產生的;印象中現場好像沒有看到有人使用工作圍裙、護目鏡;假如工作場所有危害勞工身體的危險源存在,因危險的清除是老闆的責任,應要告知現場主管,讓員工盡可能安全地作業;本件工廠作業鐵屑會隨機產生,不可能隨時要求清除,但要就可能造成的危險進行排除;如果上訴人主張的事實為真正,這就是職業災害,公司就是有預防危險的責任,例如要求員工穿著長褲、可以蓋到鞋口、或在鞋子外再套東西,預防鐵屑掉入鞋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0頁)。是以,工作場所常使用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就業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依勞基法第8 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從而,耿興公司就其工作場所雖無可避免鐵屑、片等廢料之產生,但耿興公司身為雇主之身分,對於其工作環境存有危害因子之狀態,僅要求勞工簽立員工入廠作業規範切結書,要求勞工應遵守安全規定,如有違反,不負賠償之責,並未積極進行任何行政或健康管理或預防措施,尚且於工作場所使用沖壓機時,未於機器上加置防護罩以減免或控制鐵屑廢料四處分散之結果,任由勞工處於鐵屑、鐵片散落之工作環境中而經常遭受刺傷,並自行清理、擦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耿興公司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應屬可採。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耿興公司未盡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保護、預防渠等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業如前述,而尤信煌為 耿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耿興公司 、尤信煌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實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0萬7159元、看護費用1 36萬6200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勞保局核定職業傷病失能等級為第五級,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失能等級為第五級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伊至65歲退休尚有14年,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勞動 能力減少損害之數額為412萬0888元【3萬9000元×l2個月×84.59%×l0.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應以鑑定方式認定等語。經本院就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進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於鑑定門診遺存左下肢膝蓋上截肢手術後,併有左下肢幻肢疼痛,搔癢感,肌力下降等症狀,目前左下肢義肢使用中。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兩 造就前開鑑定結果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393頁),則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時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為18萬7200元(3萬9000元×12×40%=18萬7200元),則 上訴人主張共計14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202萬5723元【18萬7200元×1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02萬5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事由定之。查上訴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200萬餘元, 自102年9月起受僱於耿興公司,月薪為3萬9000元,嗣因系 爭傷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及勞動能力減損40%,迄今仍持續復健並義肢練習,無法正常自理生活或工作,身心均受創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尤信煌為耿興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有600餘萬元,耿興公司之資本總額150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之傷勢,兼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④綜上,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60萬7159元、看護費用136萬6200 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勞動能力減損202萬572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共計627萬2796元。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在耿興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時遭受工廠內所產生鐵屑、鐵片等廢料刺傷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之結果,業如前述,惟依上訴人所陳:鐵屑插入腳底,插入的當天就知道,當時伊受傷時,是慢慢地回到伊座位要清除鐵屑,行走時有碰到伊同事吳秋榮,伊跟吳秋榮說腳刺痛…伊當時腳很痛,拖著腳回到伊座位去清理鞋內鐵屑,當時就發現有刺傷,但當時不知道有鐵屑已經刺到腳內,因為這種情形在伊工作時時常發生,有時候回家後上藥,一、二天後就復原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頁)。當時鐵屑看不到,伊覺得有刺痛,但沒有看到鐵屑,所以沒有清乾淨。因為被刺到後,腳就會刺痛,所以走路會一跛一跛的。因為以前這種情形很常發生,都是自己回家處理,一、二天就會好,所以沒有去外科診所就診,不知道這次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2頁),可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在耿興公 司工作場所遭鐵屑刺入受傷時非常痛,尚需拖著腳回到座位清理,走路時亦會跛行,並因此告知同事吳秋榮腳痛之事,衡情上訴人在耿興公司工作,該工作場所四處散落鐵屑等廢料,上訴人於工作時亦常會接觸鐵屑等廢料,屬於高度危險之工作場所,則其對於自身之身體健康及安全,亦有多加注意之義務。則上訴人既於刺傷當日即知受傷之事,且遭受刺傷之疼痛如此明顯,並有鐵片刺入左腳底皮膚內,理應於行走時即感不適,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照料,任由鐵片嵌入腳底肉中多達數日,均未至醫院就診治療,終致傷口細菌感染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倘若上訴人於刺傷當日即至醫院治療,並將鐵片取出,應可有效避免此次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並造成左下肢截肢之結果,是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擴大成截肢之損害結果,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負10分之4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6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76萬3678元(627萬2796元×60%≒376萬367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勞 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合計141萬1980元及被上 訴人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金63萬元,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2萬1698元(376萬3678元-141萬1980元-63 萬元=172萬169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耿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萬6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萬1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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