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鑑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文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松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婕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任職,派駐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伊前遭上訴人詐欺、脅迫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遂向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本院107年勞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第278號裁定判定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伊於108年3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依前案訴訟結果同意伊復職,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但未告知解僱事由及法律依據,該終止自非合法,伊嗣後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服務處通知,始知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臨訟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終止事由,亦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業務緊縮之事實,並違背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僅為伊投保勞保至106年2月28日,致伊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間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2萬4452元,伊同時期若投保勞保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1萬3200元,差額為1萬1252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此部分差額1萬1252元。爰求為命:⑴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2萬4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44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⑷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勞動合約(下稱系爭勞動合約)約定之工作限定為派駐華南銀行擔任資料處理人員,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從事者為信用卡整件之工作,前案訴訟涉訟期間相關業務有萎縮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所任原職務及業務均遭減縮並無任何職缺足以讓被上訴人復職之可能,伊亦無任何新之職缺足供被上訴人任職,伊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並依相關法定程序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完成資遣通報,自無不合。系爭勞動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丙方工作計畫結束而需提早終止此一合約者,依此為準」,華南銀行因業務減縮已無職缺,伊經確認後確實無再為提供任何職務使被上訴人復職之可能,是伊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即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解雇事由,且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意思表示縱未表明解雇事由,並不影響解雇之合法效力,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合約確屬有據。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落實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檢驗審查標準,惟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相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勞動合約,被上訴人於同日起派駐在華南銀行總行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2萬4000元,並有系爭勞動合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3、75、109至111頁)。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本院107年勞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第278號裁定判定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並有前揭判決、裁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是否合法?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108年3月22日存證信函記載:「敬啟者:本公司(即上訴人)即將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與台端(即被上訴人)之僱用關係及勞動契約,本公司亦將依照勞基法的資遣規定與台端辦理離職手續並核發相關費用。請在收到本信函後,於最後在職日前填妥離職清單及書面工作移交清單並送交主管簽核,特此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由文義以觀,未見上訴人有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字樣。又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上訴人既未將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在108年3月22日存證信函予以明示,依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以108年3月22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合約為合法。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已依相關法定程序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完成資遣通報云云。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固記載:「姓名:甲○…資遣事由(請填代碼):4…填表說明:…⒍資遣事由(請依下列各項擇一填寫):…4、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但該資遣通報名冊係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文書,其通報對象乃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自不能以該資遣通報名冊之提出,而認上訴人在108年3月22日存證信函有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明示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訴訟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勞動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事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勞動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丙方(即華南銀行)工作計畫結束而須提早終止此一合約者,依此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在108年3月22日存證信函係表示將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動合約,業如前述。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增列系爭勞動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事由(見本院卷第215頁),惟依上說明,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於訴訟中不得隨意增列終止事由,故上訴人於訴訟中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勞動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合約,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勞動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合約,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查上訴人以108年3月22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係屬不法,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效力,但已足徵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並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至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雖以109年9月25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及新北市石碇區衛生所資料處理人員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但前開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雙溪區、石碇區,距離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華南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被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甚遠,且當時上訴人仍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新北市淡水區之職缺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則上訴人以109年9月25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所為職務之提出,有違誠信原則,難認係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上訴人既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上說明,仍應認上訴人處於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又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即被上訴人遭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翌日)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月薪2萬4000元,即屬有據。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亦為2萬4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2萬4000元×6%=144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⒋再者,前案訴訟既經法院認定自106年3月1日起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應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投保至106年2月28日,迄今仍未再續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須強制投保,而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間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2萬4452元,倘上訴人同時若有投保勞工保險其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1萬3200元(504元×10+504元×12+528元×4=1萬3200元),差額為1萬12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差額損害1萬1252元,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44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