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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胡宏文陳筱蓉陳心婷

上訴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上訴人
李求義
被上訴人
陳舜泓
被上訴人
楊明昌
被上訴人
蘇宣兆
被上訴人
蔡達豊
被上訴人
張義卿
被上訴人
李文成
被上訴人
宋天祚
被上訴人
宋其炫
被上訴人
黃慧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谷崧企業長駐中國地區外籍幹部休假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李求義之員工薪資條、被上訴人蘇宣兆、黃慧貞之資遣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觀其待證事項,乃係為證明兩造約定之薪資係包括大陸地區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則上開書證係為補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派往大陸地區之新崧塑膠(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新崧公司)、東莞辰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崧公司)、東莞呈達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呈達公司)、谷崧工業(常熟)有限公司(下稱常熟谷崧公司,並合稱大陸地區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包括大陸地區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詎料,上訴人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時,竟未加計大陸地區公司給付之工資,而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等受有如附表「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數額」欄(下合稱系爭退休金)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李求義新臺幣(下同)36萬8059元本息,並各提繳附表編號2至10「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數額」欄所示金額,至陳舜泓、楊明昌、蘇宣兆、蔡達豊、張義卿、李文成、宋天祚、宋其炫、黃慧貞(下合稱陳舜泓等9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與大陸地區公司共同聘僱被上訴人,並各自給付薪資,伊毋庸將大陸地區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計入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⒈給付李求義逾1萬5756元本息;⒉提繳附表編號2至10「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數額」欄所示金額,至陳舜泓等9人於勞退專戶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至大陸地區公司任職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公司薪資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㈡第174至196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時,並未加計大陸地區公司給付之工資,而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應加計大陸地區公司給付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上開規定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據勞退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明確。又按因企業之集團化及多角化經營方式,關係企業間對勞工職務之調動已難避免,其職務調動之目的、機能及規模,亦因企業之現代化而隨之大幅改變,更已盛行多年,倘勞雇雙方對關係企業間職務調動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即屬契約變更,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公司均為谷崧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上訴人公司為總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則為海外據點,有上訴人之公司據點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187至191頁)。上訴人自陳大陸地區公司係由上訴人轉投資之境外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見原審卷第12頁)。觀諸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大陸地區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營業執照、企業信用報告(見原審調字卷㈠第183至184頁、卷㈡第222至224、242至244、260至262、278、284至286頁),可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大陸地區公司營業範圍互有重疊之處,且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洪煥青(持有股份443萬792股),為常熟谷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為辰崧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吳文祥(持有股份455萬888股)分別擔任新崧公司、辰崧公司、呈達公司之董事、監事、監事;董事張文桐(持有股份453萬8147股)為新崧公司、辰崧公司、呈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董事長及經理、執行董事;董事范姜文罡(持有股份28萬6千股)、許嘉宏(持有股份14萬4389股),則分別擔任辰崧公司之董事、新崧公司之監事。又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派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調字卷㈡第318頁)。徵以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規定,堪認上訴人公司各與大陸地區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而為關係企業。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僱用後派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面試時,兩造洽談之薪資是談全部的金額,並由大陸地區公司與臺灣兩邊支付,被上訴人有時會回來臺灣支援等語,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調字卷㈡第316頁)。觀諸李求義102年間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薪資,乃係將底(本)薪加計全勤獎金、生活津貼、交通津貼、職務加給、安家費、海外津貼、超時津貼、匯率補貼,再扣除大陸地區公司支付之薪資(上訴人不爭執此即為海外薪資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45頁)後,計算應發金額。佐以蘇宣兆、黃慧貞遭上訴人資遣時,上訴人係將大陸地區公司發給之薪資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後,據以發給資遣費,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蘇宣兆、黃慧貞資遣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145頁)。依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係包括大陸地區公司給付之薪資,即非無憑。上訴人辯稱:伊為體恤員工,始於資遣蘇宣兆、黃慧貞時,將渠等大陸地區公司發給之薪資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不代表兩造約定薪資係包括大陸地區公司給付之薪資云云,尚嫌無據。

㈣再者,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後,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公司任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派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由上訴人續予承認,此據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第3款規定明確(見原審調字卷㈡第20頁)。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派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渠等休假事宜,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此觀「谷崧企業長駐中國地區外籍幹部休假管理辦法」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況由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單、退休申請單(見原審調字卷㈡第198至210、214至218頁),李求義、蔡達豊、張義卿、李文成係向上訴人分別提出退休或離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係向陳舜泓、楊明昌、蘇宣兆、宋天祚、宋其炫、黃慧貞提出資遣之意思表示。依上各節,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監督所持股之大陸地區公司之業務,指派受僱之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大陸地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薪資,實屬上訴人基於其對大陸地區公司在法人格及經濟上之控制從屬性,讓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予大陸地區公司,使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公司提供勞務,則大陸地區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核屬為上訴人履行其雇主義務,當屬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給付之工資,至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係共同僱用被上訴人,大陸地區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公司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自不因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公司任職,並自大陸地區公司領得工資,逕認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公司另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將大陸地區公司給付之工資計入被上訴人之實際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始符規定。

㈤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大陸地區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屬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給付之工資,惟上訴人未將大陸地區公司給付之工資列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而短少提繳系爭退休金,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或提繳系爭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李求義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李求義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㈠第14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李求義36萬8059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附表編號2至10「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數額」欄所示金額,至陳舜泓等9人於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  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數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李求義 95年7月31日 106年10月30日 36萬8059元 2 陳舜泓 94年5月16日 108年1月31日 43萬980元 3 楊明昌 99年4月19日 107年5月24日 24萬405元 4 蘇宣兆 101年5月7日 107年8月18日 20萬2224元 5 蔡達豐 97年4月14日 107年9月30日 34萬8776元 6 張義卿 96年8月15日 106年12月28日 32萬9700元 7 李文成 88年11月2日 107年5月31日 41萬3550元 8 宋天祚 94年9月1日 107年3月31日 34萬6266元 9 宋其炫 92年2月11日 107年5月31日 41萬1558元 10 黃慧貞 89年3月16日 109年1月10日 35萬1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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