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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再審原告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簡秋香
再審被告
潘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伊與桃園縣私立福祿貝爾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桃園縣私立福祿貝兒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福祿貝爾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郁興股份有限公司、普利斯堡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屬訴外人劉京華經營之福祿貝爾文教機構(下稱系爭文教機構),具有實體同一性,再審被告受僱於系爭文教機構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為由,對伊為不利之判決。惟伊於民國88年10月7日始由訴外人鄭文雄設立,現任法定代理人鄭簡秋香亦於當時始參與經營,非自77年11月間即經營系爭文教機構,伊與系爭文教機構非同一事業,亦無留用原受僱於系爭文教機構之再審被告情事,伊已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聲請通知證人為證,惟未獲置理,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人,漏未斟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聲明。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泛稱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聲請通知證人未獲置理云云,亦未明確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址,復未就其於前訴訟程序聲請通知該證人乙事,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人,依照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範疇,其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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