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郭怡君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正
- 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華福音神學院之系統神學專任助理教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325元。因相對人得知伊與非信仰基督教之第三人陳柏霖結婚,於108年2月1日將伊調職為基督教神學與宗教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任期刋主編;嗣後不滿伊持續尋求救濟程序,對伊作出不續聘之處分,經伊提出申訴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依舊態度強硬,伊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調職無效、給付薪資等訴訟。又伊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影響家庭生計,使家庭經濟陷於困窘,難謂伊無發生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為專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60,325元。惟原裁定以伊係經相對人聘任相當於大專院校之教授職位,並非一般弱勢勞工,且提起本案訴訟係為持續於中華福音神學院擔任教職,可以實踐志業,非基於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而並創設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之構成要件,並以伊不具備該要件,及伊未能釋明本件 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等語。同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等語。及同法第2條第1項明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其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等語;暨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定義本法適用對象,爰於本條明定之等語,可知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勞雇雙方間原存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僅因雇主終止僱傭關係、調動勞工之工作是否合法,經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即得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伊擔任中華福音神學院之系統神學專任助理教授,與相對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抗告人係接受中華福音神學院核發之聘書,擔任該學院之系統神學專任助理教授,故抗告人係與中華福音神學院成立委任關係,與伊無涉等語。則關於抗告人究係受相對人或中華福音神學院所聘用,或縱係受相對人所聘用,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勞動事件法立法意旨,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就非依現有證據得明顯判定委任關係者,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亦即本件是否非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勞動事件,而得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疑慮。再者,相對人或中華福音神學院是否具備大專院校之屬性,有否受大學法等教育法令拘束均不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受相對人聘任擔任中華福音神學院之系統神學專任助理教授之職位,為相當於大專院校之教授職位,並非一般弱勢勞工,自有未洽。另原裁定對抗告人所主張伊婚後育有1名年幼子女,並有房屋貸款需繳納,僅靠其配偶之薪資難以維持家庭生活需求;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影響家庭生計,使家庭經濟陷於困窘等語,是否屬實,未加詳查,即遽以抗告人之配偶任職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每月薪資至少8萬元為由,認本件聲請不具備「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要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