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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109年度勞聲字第58、64、65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對如附表「本院審理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主張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不服如附表所示「原確定事件」欄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已失業8年及無固定資產等情,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之收據等資料,以為釋明。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等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應納之裁判費。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至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該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案件經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至聲請人所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之收據,僅能表示該基金會收到申請人之申請,未能證明其申請業經核准。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勞動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本院審理案號 本件訴訟救助案號 相對人 原確定事件 ⒈ 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 109年度勞聲字第58號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⒉ 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9年度勞聲字第64號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裁定 ⒊ 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9年度勞聲字第65號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58、64、6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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