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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林玉蕙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志雄為相對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相對人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由許金標變更為林志雄,有法務部派令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茲據林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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