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王士雲

  • 上訴人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承攬被上訴人 之「宜蘭縣冬山鄉光明路永安路日新路及蘇澳鎮蘇南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所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95萬元 (含稅),但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完工報驗、107年7月9日辦理結算,結算後承攬報酬總額為3,273萬647元,逾期履約日數為4日,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後,尚餘承攬報酬尾款281萬1,947元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餘款57萬2,399元、有價材料費3萬2,860元、逾期違約金13 萬2,923元等債權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07萬5,745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被上訴人所提扣款計算明細表、應退未退材料數量統計表、材料領料單、材料退料單,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與上訴人核對,前述領料單、退料單均無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記載方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故否認有溢領材料費須返還。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數量差額未返還,則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剩料廢料管理細則第5款之約定計算後,上訴人尚應賠償溢領材料費300萬2,356元。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逾期天數為4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故被上 訴人有違約金債權13萬923元。領料單上「請領數量」欄所 載數量,係上訴人之人員向被上訴人之監工陳報,而「實領數量」欄係經上訴人之領料人員與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如馬英宗、鐘志銘等人確認實領數量後,由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填寫,於發料時會同上訴人之領料人員清點無誤後,實際交付予上訴人領料人員之材料數量,與上訴人現場工務人員黃耀維於原審結證內容相符。另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上訴人尚有保固保證金餘款57萬2,399元及有價材料費3萬2,860元 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以上開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2,399元、 有價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逾期違約金債權13萬923元、 溢領材料費債權300萬2,356元依序抵銷後,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已無餘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5,7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於原審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5,74 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35至436頁、卷二第127頁; 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兩造於104年6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總價為4,095萬元(含稅),但依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承攬報酬。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完工報驗,107年7月9日辦理結算,結算後承攬報酬金額為3,273萬647元,上訴人逾期履約天數為4天。 ㈢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已領取2,991萬8,7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81萬1,947元。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應繳保 固保證金98萬1,919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繳納40萬9,500元與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尚有57萬2,399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此57萬2,399元債權與本 件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㈥系爭工程約定材料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有價材料費」3萬2,860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此3萬2,860元債權與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㈦被證三之興南鑄造廠直管發貨單上所記載之簽收人游汶進、林定賢及歐慶昭均為上訴人之員工。 ㈧被證三興南鑄造廠直管發貨單、上訴人所領取材料明細,及被證三之形式與記載內容均為真正。 ㈨除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尚有爭執外,兩造其餘所提書證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契約約定總價或結算後之實際總價作為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標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4日所應計之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 ㈡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是否真正?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上開有價材料費以外,有無如附表所示應退還被上訴人但未退還之材料數量差額損害賠償金(下稱系爭材料賠償金)?如有,金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以其對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權5 7萬2,399元、有價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其對於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務281萬1,94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5,7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額3,273萬647元為計算基準。逾期違約金債權應計為13萬923元: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5項約定「契約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萬元整」;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本項須於招標文件中另有特別載明者始適用)」;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 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 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情,有系爭 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3、46、47頁)。⒉兩造於原審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究應以契約約定總價或結算後實際總價為準,曾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應以結算後實際總價3,273萬647元為據,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契約約定總價4,095萬元為據。經查兩造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 定為實作實算,無論係賠償性違約金或係懲罰性違約金,據以計算之基準應與兩造因契約所得利益有關,當無以與契約利益無關之金額作為核計違約金基準之理,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既為實作實算,則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得利益,自應以最後實作結算總額為準,再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即「契約價金總額」之 千分之一),自應以結算後實際總價3,273萬647元作為核計基準,復查兩造既不爭執逾期日數為4日,依此計算, 自應認逾期違約金為13萬923元(4日×3,273萬647元×1/1000=13萬9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中,對於逾期違約金計為13萬923元一節,亦已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系爭工程因逾期4日完工 ,逾期違約金應計為13萬923元。 ㈡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材料領料單是否真正?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材料數量差額未返還,則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剩料廢料管理細則第5款約定計算,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材料賠償金300萬2,356元等情,並於原審提出扣款計算明細表、應退未退材 料數量統計表、材料領料單、材料退料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23頁、第141至427頁、卷A第15至100頁、卷二 第39至124頁)。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於108年7月15日以陳報狀檢附附件1至4-2所示材料領料單, 以領料單第一聯中「實領數量」欄之數字應為同一人填寫,然核對後認為筆跡不一致,質疑該等文書之真正。 ⒉查系爭領料單為一式四聯,並無複寫功能,實際發料人僅會在領料單中任一聯親自填載實領數量,其餘三聯則交由其他倉管同仁依實際發料人已填載之單聯數量代為謄載,且在領取材料項目眾多時,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也會各自拿取同份領料單中之其中一聯,分頭帶上訴人之領料人員清點拿取不同項目之材料,以節省時效,故同份領料單中之四聯筆跡不見得均相同,可能會存有多人筆跡,且實際發料人未必會親自填載第一聯,發料人習慣上拿到哪一聯就在該聯填寫、未必在第一聯填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馬英宗、鐘志銘分別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0頁、第240至241頁)。是以,尚無從 憑上訴人所指領料單內存有不同筆跡一節,遽認該等領料單所載實領數量內容為不實。 ⒊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指派之現場工務人員黃耀維於原審亦曾具結證稱:伊於104年至106年6、7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人員,上訴人公司施工時,若需相關材料,會先去自有倉庫看有無該項材料,若無或數量不足,現場領班或伊會向被上訴人之監工洪聖傑反應,請他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存貨,若有,洪聖傑就會拿一式數聯之領料單給伊或上訴人之其他領料人員,去被上訴人之倉庫取料。領料單上「請領數量」欄所載之數量,是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監工陳報。而領料單上「實領數量」欄位,是經過上訴人之領料人員和被上訴人倉管人員如馬英宗、鐘志銘等人確認實際領取數量後,由被上訴人倉管人員填寫。在伊取料時,伊於確認實際領料數量與領料單上實領數量欄位記載一致後,就把材料帶走,並將所有領料單交給被上訴人倉管人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7頁),足認系爭領料單上實領數量欄所載內容,係經由上訴人之領料人員與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當場確認實際領取數量後,由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填寫。此外,原審曾當庭提示上訴人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予證人即被上訴人倉管人員林維洲、馬英宗、鐘志銘確認,3位證人之 證言均顯示領料單上「實領數量」欄筆跡係由3人分別所 為,其等就親自發料並填載於「實領數量」欄內之數量,均係其等在發料時會同上訴人領料人員清點無誤後,實際交付與上訴人領料人員之材料數量,至於在領料單下方「發料單位」之「發料人」欄用印之人,僅在表示係由該人將該份領料單內填載之實領數量資料繕打輸入至被上訴人之材料管理電腦系統內,並非代表該份領料單內所載物料必定係由該人實際發料。由於被上訴人之倉庫不止一個,管理倉庫人員需在各個倉庫間往來,故實際發料人並未固定由何人專任,而是由倉管人員間互相支援;且被上訴人每十日均會由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與倉管人員共同對帳,確認各材料實際之庫存數量與材料管理電腦系統中所載之庫存數量是否相符,用以防範並排除材料單登載錯誤或不實風險等情,業據證人林維洲、馬英宗、鐘志銘於原審分別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12頁、第237至241頁),互核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各紙領料單(包含上訴人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在內)所載「實領數量」欄之內容確屬實在等語,已提出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足堪採憑。上訴人僅以領料單內之筆跡不一、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等理由,質疑領料單內容不實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300萬2,356元應有理由: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廠商對於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廠商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賠償金額計算標準為按工程原領料價與市價兩者較高者再加計3%什費及5%營業稅 計價,並由扣款單位填開機關統一發票給廠商收執。」(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向被上訴人領用之材料,經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數量差額未返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定記載真正之領料單,及其餘業經上訴人承認真正之興南鑄造廠直管發貨單、材料領料單、材料退料單、工程領退備料明細表、系爭工程結算之長度統計表、另件統計表、用戶明細統計表、竣工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427頁、卷A第31至15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至9項 ),均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對於已領用但並未返還之材料數量差額,自應依上開約定折合現金賠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材料損害賠償折算金額不應加計3% 什費及5%營業稅云云,既與上開約定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就系爭材料之工程原領料價與市價分別列明如附表「系爭工程原領料單價」、「材料市價單價」欄所示,未見上訴人就該等數字有所爭執,則附表所示各欄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材料依上開約定折算之損害賠償金300萬2,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其應給付系爭材料賠償金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即以其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2,399元 、有價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逾期違約金債權13萬923元 、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300萬2,356元,行使抵銷權,應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尾款債權281萬 1,94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尚有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2,399元、有價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未獲清償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五、六項)。又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3萬923元、系爭材料賠 償金300萬2,356元,業經分別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尚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3萬923元、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300萬2,356元等情,均屬有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互負前 揭債務,且兩造所各負之前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系爭工程既業經驗收結算完畢,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前揭保固保證金債權、有價材料費債權、逾期違約金債權、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尾款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尾款281萬1,947元,經被上訴人依序以上開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2,399元、有價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逾期違約 金債權13萬923元、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300萬2,356元,予 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2,811,947-572,399-32,860-130,923-3,002,356﹤0),堪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工程款207萬5,74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