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 抗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志文為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裁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於109年11月20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因抗告人業於109年11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志文,有抗告人109年11月19日銀人資字第10901276771號函在卷可稽,許志文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