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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周祖民

抗告人
田協展
抗告人
張彬
抗告人
詹竣皓
抗告人
兼上三人之
代理人
奚偉哲
代理人
視 同
抗告人
陳靖騰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行

方不明)

曹晏甄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曹慶鈴

侯建峰

盧朝幸

鄧容翠

周奕光

黃德松

李冠蓁

紀剴洛

林沛潔

俞豪

馬世忠

陳國倫

遲玉宴

黃凱若

林富豪

黃宜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黃慶云

康明盛

邱桂津

林慶官

居福建省連江縣○○鄉○里村0鄰00 號

林勇成

陳俊男

蔡曜灯

顏勝閔

蔡冰柔

高靖富

臥穎薈

艾鎧明

陳鳳珠

陳彩紋

蕭億宗

林瑞基

林怡嬪

黃振熒

李玲

陳謙

劉希照

魏信平

邱澤鈞

陳易儒

許百合

翁家嫻

(現於法務部○○○○○○○○○) 王志盛 住○○市○○區○○路0○0號

陳國書

林惠如

劉姝寧

張淑婷

蕭俊星

張保唐

吳玉筷

張瑄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褚諭瑄、洪姝漩、陳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同造之當事人雖未提起抗告,惟為抗告效力所及,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係屬是否成立之刑事犯罪,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以違法吸金之詐術,招攬以視同抗告人陳靖騰為首之「圓夢贏家」投資案,致其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原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3至295頁、卷㈡第55頁),然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原法院無待系爭刑案確定,就當事人之聲明、主張之事實、證據,本得自行調查斟酌或取捨,系爭刑案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停止訴訟。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另原裁定主文似將系爭刑案誤繕成「…等事件民事訴訟裁判…」,案經廢棄發回,請一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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