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00號
- 抗告人
- 許文德
- 相對人
- 陳肖卿
- 相對人
- 林國斌
- 相對人
- 張堯程
- 相對人
-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廖柏清
-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琮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盛招龍、蘇筠淇、江奐章及黃是傑等人(下稱盛招龍等人)共同違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伊因盛招龍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受騙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致受有損害,係屬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伊自得對盛招龍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等人實與上開盛招龍等人共同詐欺之不法犯行有行為共同關聯,且相對人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興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為相對人林國斌、張堯程之雇主,渠等應連帶負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法院亦應先定期命伊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詎原法院未予伊補正之機會,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相對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盛招龍等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判處罪刑在案,抗告人則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35頁),故抗告人係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盛招龍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上開刑事判決僅就盛招龍等人判處罪刑,並未及於相對人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渠等3人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且相對人吉泰興公司、住商公司核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即盛招龍等人之雇主,自不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原法院刑事庭誤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見原法院卷第37、38頁),然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原法院民事庭未先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逕以抗告人所提起此部分之訴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吉泰興公司及住商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