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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再抗告人
吳偉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憲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43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5頁)。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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