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7號
- 再抗告人
- 吳偉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憲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43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5頁)。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