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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抗告人
陳政寬
抗告人
陳良源
相對人
陳秋敏即平安房屋修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陳良源(下稱陳良源)對訴外人邱霈搸、陳文明、陳詩宇(分稱其姓名,合稱邱霈搸等3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雖有提出本院刑事庭107上易字第2062號重利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主張陳良源分別有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同年4月19日借貸新臺幣(下同)133萬7,000元、25萬5,000元予邱霈搸,而對邱霈搸等3人有借款及利息債權,故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9年1月2日新院平109司執舜字第2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良源在126萬9,799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0,158元之範圍內對邱霈搸等3人之105年1月5日、同年4月19日133萬7,000元、25萬5,000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陳良源為清償;惟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僅有形式審查權,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陳良源得請求邱霈搸等3人清償借款,原處分之認定已有實質審查,而非形式認定。復邱霈搸等3人於105年7月間,有另外簽立2份借據,依該借據內容所載,借款予邱霈搸等3人之人應為抗告人陳政寬(下稱陳政寬),而非陳良源,且陳政寬有另行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邱霈搸等3人清償債務,並主張因前開借據之簽立,陳良源前揭借款債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現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0號事件審理中),是以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陳良源對邱霈搸等3人仍有借款債權存在。抗告人已主張邱霈搸等3人借款債權之債權人為陳政寬,而非陳良源,執行法院未命債權人查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109年8月7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又以109年9月15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項形式審查與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50、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刑事判決主張陳良源分別有於105年1月5日、同年4月19日借貸133萬7,000元、25萬5,000元予邱霈搸,而聲請就陳良源對邱霈搸等3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良源在126萬9,799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0,158元之範圍內對邱霈搸等3人之105年1月5日、同年4月19日133萬7,000元、25萬5,000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陳良源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8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參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陳良源係於105年1月5日,與連美華共同貸予邱霈搸200萬元,並由邱霈搸之配偶陳文明、女兒陳詩宇擔任借款人之方式以為擔保,並先收取邱霈搸原應交付之薪水4,000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千元、代書費用1萬2,000元,及先行扣除月息3.5%即年息42%之利息共6個月總計42萬元,再扣除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牽線費12萬元、給陳良源10萬元,實際僅交付133萬7,000元;另於105年4月19日,再與連美華共同貸予邱霈搸30萬元,但先行扣除月息5%即年息60%之利息共3個月總計4萬5千元,實際僅交付25萬5,000元,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有重利罪,陳良源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經上訴後,再經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見司執卷第61至76頁),則依系爭刑事判決形式審查,陳良源雖分別有於上揭時間與連美華共同貸予邱霈搸等3人133萬7,000元、25萬5,000元等情;惟相對人亦有提出另案判決及陳政寬與邱霈搸等3人另行簽立之借據為證,而依另案判決所載,陳良源、連美華借貸前開金錢後,嗣有於105年7月間,有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陳政寬,陳政寬並有與邱霈搸等3人另行簽立借據,故另案判決認陳政寬請求陳文明、邱霈搸應連帶給付陳政寬66萬8,500元之本息;陳詩宇、邱霈搸應連帶給付陳政寬66萬8,500元之本息;陳文明、陳詩宇應連帶給付陳政寬12萬7,5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見司執卷第177至186頁、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卷第19至27頁),則相對人於108年12月3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見司執卷第1頁收案章),從形式審查觀之,陳良源是否仍對邱霈搸等3人存有前開借款債權,尚屬有疑,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然執行法院卻未命相對人另行查報,即以該借款債權之存否,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為由,而未再進行調查,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故抗告人對於原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聲明異議,即非無據。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再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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